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民委员会、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戴义军。
原告戴妮娜,2010年3月23日。
法定代理人戴义军。
委托代理人肖峰、龚坚(受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
法定代表人袁锋,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钊、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20号-1904、1905。
法定代表人陶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戴义军、原告戴妮娜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军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戴义军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峰、龚坚,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钊,以及四原告申请的证人谭某、戴某甲、戴某乙、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四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江苏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5月8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峰、龚坚,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以及村委会申请的证人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戴义军、原告戴妮娜诉称: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后戴湾23号的房屋系***父母于1960年建造,建筑面积为102.60平方米,所有权人是***,四原告户籍均登记在此房屋之上。2010年底,村委会在四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拆除,致使四原告居无定所、无家可归。2011年***的母亲去世的时候发现的。诉讼中追加工程公司为被告后,变更主张为两被告在2010年底因为在该地铺设污水管道,未征得四原告的同意将系争房屋拆除,未给予四原告任何补偿,四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财产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四原告300000元(房屋的面积为102.60平方米,参照东港镇安置房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
被告村委会辩称:其未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依据最关键在于两份证明,而证明以及居住情况证明存在自相矛盾情况,这一点已由证人到庭陈述,关于2014年11月8日函,不具备我方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力,原告只是对其中的一两句话进行了断章取义的理解;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证明,原告一的母亲逝世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一参加母亲丧事的办理,当时应当已经知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其根据相应的施工合同,只是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并未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其施工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主张房屋于2010年底被拆除,其施工日期在原告主张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以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而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相应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村民,在港东村后戴湾23号原有祖屋(无产权证,据***陈述有100平方米)。***系***的妻子,戴义军系***的儿子,戴妮娜系戴义军的女儿。1982年***全家至上海长宁区工作、生活,每年不定期回家。2011年12月***回家办理母亲后事。上述房屋已经坍塌。
又查明:工程公司在“东港镇污水管网(2011)工程四标段”项目施工中,在上述房屋原址外东侧通道开挖管道。施工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
诉讼中,四原告申请的证人谭某、戴某甲、戴某乙、顾某到庭作证,谭某陈述:***是其姑父;两三年前***的房子被村委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拆除了;我没有亲眼看到是谁拆除的。戴某甲陈述:其与***系兄弟关系;后戴湾23号是其父母给***造的;房屋是建下水道的人拆的,上面的房屋坍塌了,墙没有坍塌,建下水道的人将房屋推倒了,怎么推的我没看见,我不在场;我父母在去世之前就搬到我家去了;母亲去世是2011年。戴某乙陈述:***系其叔叔;房子是一直有的,房屋有点漏雨,爷爷奶奶就搬到戴某甲家;房屋爷爷奶奶在的时候就坍塌了。顾某陈述:***系其丈夫的姐姐;***没有房屋,他们的房屋被人家拆掉了,没有住的地方;我在上班又住的较远,所以不清楚。被告四位证人与原告有比较近的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房屋是由被告拆除的,证人证言中说,该房屋早就已经坍塌。四原告提供书面证明一份,由戴金元、戴建江、戴仁明、戴志平、戴某丙等五人签字,其中戴某丙由被告申请到庭作证,戴某丙陈述:其是***的邻居、邮递员;***2014年夏天到我家里来,说要重新造房子,来征求意见,等我签完的时候,已经有6、7个人签字了,我就也签了字,没有看原材料。本院要求原告通知另四人即戴金元、戴建江、戴仁明、戴志平到庭陈述,逾期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戴金元、戴仁明、戴志平作了调查笔录,戴金元陈述:***拿来说要申请宅基地,因为原来的老屋基小,没有说要我们证明房子被拆;房子是自己塌掉的,不是村委拆掉的。戴仁明陈述:证明上的字不是其签的,他想弄屋基时和我说过,但这张证明没有看见;房子不是村里拆的,做污水工程时从旁边弄堂里挖沟的,沟有米把宽,经过时有点弄坏、弄松地基,赔了200元钱的。戴志平陈述:***来和我说,年纪大了,要回来砌两间平房,要我们签个字,我就签了,没有讲要和村里打官司的事;我签字的时候没有看,他是说造房子的事;事实上是塌掉的,没有听说过是村里拆除的;他要村里安排屋基,是可以提的,我们也总归是同意的,所以签了字,后来又来一次,说要写个身份证号码,所以又签了一次,但两次都没有提村里拆除他房子的事,只说要去村里申请屋基,我也没有去看上面的内容。上述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房屋平面图、照片、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及“居住情况证明”(均无记载时间),证人证言,被告村委会提供的函、污水管网施工补贴汇总表复印件,被告工程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四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原系***父母为***建造,***实际使用多年,***对与另外三原告共同主张该房屋上的权利没有异议,四原告可以主张权利。本案中的主要争议一是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是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是侵权人,举证证明责任在于四原告,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四位出庭证人证言陈述证人均没有直接看到两被告拆除房屋的事实,五位书面证人中,经出庭作证及本院调查核实的陈述较为一致,***以审批造房地基为由要求四位证人签字,***家的房屋不是村委会拆除的,是自然坍塌;工程公司在施工时,该房屋已经坍塌,工程公司挖沟从***房屋原址西侧通道经过,有过补偿。故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拆除其房屋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两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因***在2011年12月曾回家,如果权利被侵害,当时应当知道,四原告在2015年1月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原告戴义军、原告戴妮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戴义军、戴妮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陈军慰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