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83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金海大道财富广场小区8栋1单元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302672626284A。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
负责人:王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被告***,被告国寿财宿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扣除鉴定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盟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5747.5元(医药费507.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9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6元、护理费7968元、误工费279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2.要求被告国寿财宿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7时55分左右,***驾驶国盟公司皖L×××××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岗集镇小圩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四十埠村道交叉口右转弯时,遇由西向东***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停车避让不及,车前方拖钩右侧与***所戴安全头盔相撞,致***连车带人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皖L×××××特种车辆在被告国寿财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垫付25879.6元医疗费,通过2018年10月11日转账给受害人1500元预赔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国盟公司未作答辩。
国寿财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所持驾驶证已注销、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且达到报废标准、超速行驶等多种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核实***的从业资格证及操作许可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商业三者险可按责赔付30%,否则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按233.3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按121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意对***垫付款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7时55分,***驾驶国盟公司皖L×××××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岗集镇邬小圩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四十埠村道交叉口右转弯时,遇由西向东***驾驶皖A×××××二轮摩托车,因停车避让不及,特种车辆前方拖钩右侧与***所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致使***连车带人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车辆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超速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破裂、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左6-9肋)、突发性聋、眼外伤、视神经损伤;行脾切除术,颅内因部分层面伪影较大大致观察未见明显伤××变,右侧球后少许积汽;经治疗至2017年3月4日;期间花费医疗费25879.3元(票据5张,由***垫付),原告另行支付复查费用286元(票据3张),另住院期间至合肥名人眼科医院花费检查费24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在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8年4月2日该中心以无视力伤残鉴定的资质为由作退卷处理。后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另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予以评定,该所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6-10肋骨骨折,无明显畸形愈合尚不构成伤残;遗留视力、听力下降,无明显损伤基础,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800元。
皖L×××××特种车辆,在国寿财宿州支公司投保了1年期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A×××××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2015年3月10日购置于合肥兆宇商贸公司,购置价为3000元,因逾期未年检,已达到报废标准。
***主张其为国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主张通过微信转账受害人15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截图未显示双方身份信息,该笔转款与本案关联性不足。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关于城农标准的争议。原告提交了安徽金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与彭圣生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载明实发工资与列明的数额并不一致,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原告租住的房产证显示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故房产证登记的处所为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产证和工作证明等载明的岗集镇属城镇范围,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的数额前后不一致,误工证明载明收入已达个税起征点,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或社保缴纳记录或工资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补强,故仅凭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减少数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驾驶特种车辆在光线不足的交叉路口,拐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前方拖钩撞到原告***头部,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驾驶未年检机动车途径路口未及时减速,放任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可按***70%、***30%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亦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主张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国盟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国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国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可适用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期限确定。关于被抚养人丁忠好,原告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和抚养义务人情况且丁忠好尚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丁忠好生活费依据不足;被抚养人丁宝柱在长丰县岗集中学就读,其抚养年限可按3年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和居住地的距离和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可予支持。原告虽提交摩托车购置3000元,但至事发时该车未年检且已达到报废标准,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进行修理,故车损本院酌定按200元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是家庭的经济支柱,遭此事故不仅身体上受到严重损伤,精神上也备受打击,结合其损伤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确定。鉴定费是核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支出,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国寿财宿州支公司同意***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将该部分医疗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6386.8元(原告主张507.5元,***垫付25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4500(90天×50元/天),护理费7968元(60天×44353元/年),误工费10402元(120天×31640元/年),残疾赔偿金199173元(31640元×20年×30%,被抚养人丁宝柱生活费20740元/年×30%×3年÷2即933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200元,以上合计266679.8元。以上损失可由国寿财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6479.8元,***应当承担102535.9元(146479.8元×70%),可由国寿财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2535.9元可由侵权人***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垫付医疗费25879.3元一并处理,具体保险理赔款合计220200元(120200+100000),可支付***196856.6元,支付***23343.4元。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的头部损伤如若构成伤残可待病情稳定、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196856.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23343.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负担3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