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6633号
原告: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路****。
负责人:徐其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瞿亚东,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蒋瑜,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徐骏,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尹山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iv>
法定代表人:葛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沈芳,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莱奕亭江苏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苏州市尹山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山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瞿亚东,被告格瑞特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徐骏,被告中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新、袁爱华,被告尹山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松、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奕亭江苏分公司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瑞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至75%的工程欠款暂定736552.22元(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出具审计报告后28内支付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60%,余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三年内付清,每年春节前支付一次,三年按15%、15%、5%比例支付。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一个春节是2019年2月5日,即该日之前应付15%,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应对泛光照明系统工程款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束收被告应支付至总价60%,两者合计75%)、利息14769.19元(暂计至2019年6月28日)及违约金123925.31元,共计875246.72元;2、要求被告中亿丰公司、尹山湖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格瑞特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苏地2014-G-44地块项目泛光照明系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欠款1182069.62元(暂估)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格瑞特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因案涉工程价款确定等原因,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格瑞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至75%的工程欠款528111.44元及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23355.35元、违约金196132.57元,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格瑞特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6692.08元,实际主张至返还之日。3、被告中亿丰公司、尹山湖公司对上述义务在欠付被告格瑞特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确定原告对苏地2014-G-44地块项目泛光照明系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欠款904148.5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格瑞特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被告格瑞特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04148.59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3362.58元(以审计工程价1504148.59元扣除5%质保金及已付款600000元后之剩余工程款828941.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格瑞特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分期支付工程款条款无效,格瑞特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合计937511.17元;2、确认被告格瑞特公司欠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5222.92元;3、被告中亿丰公司、尹山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格瑞特公司的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确定原告对苏地2014-G-44地块项目泛光照明系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欠款904148.5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中亿丰公司(总包方)将承建的被告尹山湖公司的苏地2014-G-44地块建设项目的智能化系统、室外景观电气分包给被告格瑞特公司(分包人)。2017年10月31日,被告格瑞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将其中的泛光照明系统再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款2698957.32元并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等。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原告统计竣工结算价为1782069.62元,除中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外,其余款项被告均未支付。现被告格瑞特公司被多家法院查封,实际控制人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控制,缺乏清偿能力。其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且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对拍卖价款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
被告格瑞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确认的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格瑞特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不应计算利息;中亿丰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系破产财产,如尹山湖公司、中亿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则构成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原告负责人向格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30万,早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且系个人行为,并非支付案涉保证金。
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其向格瑞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加上法院冻结的格瑞特公司对其的工程款债权及格瑞特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沈梅、陈刚的工程款债权,其并不需向格瑞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格瑞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至60%后的剩余款项之第一期应于2021年春节支付。
被告尹山湖公司辩称:其已按其和中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已到期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附着于主体工程已交付其使用,属于其所有,不可分割,不应单独拍卖,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与其直接订立合同的中亿丰公司才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无权主张对泛光照明系统进行拍卖并就相应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工程发包、分包、竣工验收及审计情况。
2016年2月5日,被告尹山湖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亿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苏地2014-G-44地块建设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发包范围包括土建、桩基、坑基维护、大型土石方及降水、安装(含智能化)、外墙幕墙装饰、市政、景观绿化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2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12日,工期总日历数720天;签约合同总价299850555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40%,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竣工验收后28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出具审计报告后28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60%,余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三年内付清(每年春节前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3),每月的工程进度款应扣除罚款项,留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的28天内全部返还承包人。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中亿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格瑞特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尹山湖公司与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将智能化系统(含预埋工作,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电子巡更、门禁、停车场管理、背景音乐、综合布线、计算机网络、信息发布、无线对讲、灯光控制、弱电机房、综合管路、运营商管路预留、可视对讲系统)、室外景观电气分包给分包人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7天;分包合同价款12433858.34元,合同价款结算以发包人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基数,承包人收取分包人9%总包管理费(不含税金);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按总包合同同比例支付,业主支付工程款到账前提下,承包人扣除其费用后支付给分包人。
2016年2月15日,原告莱奕亭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徐其华向被告格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振剑转账30万元。
2017年10月31日,被告格瑞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莱奕亭江苏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苏地2014-G-44地块建设项目泛光照明系统(含预埋工作)分包给乙方,总工期465个日历日,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2月6日。工程总价2698957.32元(含税)(总包合同价3194032.33元,甲方收取总包合同价×15.5%管理费),甲方根据审计确认的工程量、本项目工程的结算总价,再按照本合同报价清单中的单价和乙方进行总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40%,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竣工验收出具审计报告后28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60%,余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三年内付清(每年春节前支付一次,三年按15%、15%、5%比例支付),每月的工程进度款应扣除罚款项,留竣工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的28天内全部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双方另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分包人应向承包人交纳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两次无息返还,每次返还50%,第一次返还为分包人承包的施工内容结束后一周内,第二次在质量缺陷期满后一周内返还。质量保修期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承包人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保修费用或索赔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两年后发包方审议承包方在保修期内保修情况及相关费用后付清余款。
2019年1月10日,苏地2014-G-44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2020年1月19日,苏州鸿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认为苏地2014-G-44地块建设项目工程审计金额307290436.80元,其中智能化工程9106449.21元、泛光照明工程1504148.59元,该两项合计10610597.8元。
审理中,各方一致同意以被告尹山湖公司就整体工程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中所列的泛光照明系统工程价款作为案涉工程价款,而无需另行申请法院委托审计。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
1、尹山湖公司和中亿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
尹山湖公司与中亿丰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1月23日,尹山湖公司已支付中亿丰公司工程款22994000元,尹山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节点的付款义务,且有相应支付凭证印证。
2、中亿丰公司和格瑞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
中亿丰公司向格瑞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18年1月17日支付87000元,2018年2月8日分别支付330000元、160000元,2018年7月17日分别支付170000元、9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10100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347000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300000元(经格瑞特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00000元(经格瑞特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1日支付551000元,2019年7月8日支付70000元,2019年7月11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4625000元。
2018年10月15日,格瑞特公司向中亿丰公司发送“通知”称:2018年10月15日,其司和沈梅、陈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司对中亿丰公司的苏地2014-G-44地块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债权4000000元转让给沈梅1620000元、转让给陈刚238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沈梅以中亿丰公司为被告、格瑞特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中亿丰公司向其支付16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8)苏0506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亿丰公司支付沈梅1620000元及相应利息。中亿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10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因园区法院冻结、提取格瑞特公司对中亿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在5371156.54元范围内),沈梅起诉要求中亿丰公司将其应支付格瑞特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沈梅,应依照前述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提出。故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0506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沈梅的起诉。
2019年3月6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作出(2018)苏0591民初10855号民事判决,判令格瑞特公司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9年6月3日,园区法院于作出(2019)苏0591执2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向中亿丰公司送达(2019)苏0591执23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你单位对格瑞特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371156.54元支付至法院账户,不得向格瑞特公司或他人清偿;…四、冻结格瑞特公司对你单位未到期的债权(5371156.54元扣除第一项已支付部分),冻结期限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年,债权到期后按照第一项履行。
3、格瑞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
2018年11月19日,中亿丰公司经格瑞特公司委托向原告指定的苏州光迅照明有限公司账户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2日,中亿丰公司经格瑞特公司委托向原告账户支付300000元。
三、格瑞特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情况。
2019年12月13日,园区法院作出(2019)苏0591破3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格瑞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9)苏0591破3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担任格瑞特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支付凭证、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2019)苏0591执23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苏0506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2019)苏05民终11084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591破32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591破32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格瑞特公司将其从总包方中亿丰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中的泛光照明系统工程又分包给原告莱奕亭江苏分公司施工,违反了该条规定,故原告与格瑞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及相应《补充条款》因违法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现案涉泛光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1、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
对于格瑞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泛光照明工程总价款1504148.59元,《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格瑞特公司收取合同价15.5%管理费,故格瑞特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71005.5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格瑞特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71005.56元。对原告主张的因《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格瑞特公司应按审计价款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经查,《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原告不得因其违法签订合同的行为取得该违法所得。考虑现格瑞特公司现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该违法所得可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支付职工工资、所欠税款或清偿债权人债务,以维护社会稳定,故不再予以收缴。
对于格瑞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40%,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竣工验收出具审计报告后28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60%,余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三年内付清,每年春节前支付一次,三年按15%、15%、5%比例支付。根据该约定,出具审计报告明确工程款总价系计算支付至工程价款的60%及三年分期支付15%、15%、5%的具体金额的前提条件,而2019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后第一个春节2019年2月5日尚未审计工程总价,无从确认工程总价15%的具体金额,且从合同表述看,也应系先支付至工程总价的60%,再分期支付剩余的15%、15%、5%。故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先在出具审计报告28天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60%再分期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就原告施工的泛光照明系统进行单独审计,审理中各方一直同意以发包方尹山湖公司委托审计为准,而尹山湖公司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在格瑞特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就支付至审定总价60%的工程款,因格瑞特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不应计息,对之后的分期款项,尚未到期且也在格瑞特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后,也不应计息。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也无法计算月进度款的欠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息不予支持。
综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确认被告格瑞特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71005.56元,但其中留作质保金的63550.28元工程款(1271005.56元×5%),根据约定要视保修期内保修情况,在保修期结束后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余款,系附条件支付的工程款。《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故虽对质保金部分亦予以确认但在分配时应依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分配及分配金额。
2、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
格瑞特公司管理人不认可2016年2月15日徐其华向许振剑转账的30万元系支付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因该转账发生在个人之间,且早于《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现原告未能证实许振剑收款后将该款作为案涉质保金入账格瑞特公司,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
《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确定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作为案涉泛光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尹山湖公司、中亿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格瑞特公司破产不影响原告该权利的行使。理由如下:其一、该条的立法目在于,当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因直接相对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而无法获尝工程款时,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特殊的救济途径。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在继承和完善《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目的就是要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因此,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更不应以格瑞特公司的破产来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总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其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可要求尹山湖公司在欠付中亿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中亿丰公司在欠付格瑞特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尹山湖公司的付款责任。尹山湖公司与中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出具审计报告后28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60%,余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三年内付清(每年春节前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3),留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量缺陷期满后的28天内全部返还承包人。工程审计总价为307290436.80元,则工程款60%为184374262.08元。根据上述“对于格瑞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中的分析,余款的第一期付款应在支付至审计总价60%之后的第一个春节,即2021年春节,截至2020年1月23日尹山湖公司付款22994000元,超出了其依约应付金额。即现尹山湖公司已不欠付中亿丰公司到期工程款。故尹山湖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对于被告中亿丰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审计报告,格瑞特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0610597.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9%的管理费后为9655644元。中亿丰公司已支付格瑞特公司4625000元。园区法院裁定并向中亿丰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冻结、提取格瑞特公司对中亿丰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工程款债权为5371156.54元。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是阻却中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正当事由。以上两项合计9996156.54元,已超出中亿丰公司应向格瑞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中亿丰公司现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4、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请。《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借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有和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程款671005.56元,其中质保金63550.28元系附退款条件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5元,由原告上海莱奕亭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475元,由被告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