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芮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上海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7号富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继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上海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8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恒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津0116民初18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利息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改判为“利息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上诉人应减少支付一个月利息15128.5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认定错误,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一半,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前竣工并没有认定具体日期,是否包含4月没有明确。但一审法院直接将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在确保公平的情况下,应认定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日,第一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日期为竣工验收一年一个月后,即2020年6月1日开始,第二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日期为竣工验收二年一个月后,即2021年6月1日开始。
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发生效力的(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于2019年4月前竣工。按照简单的文意理解,其含义为工程最迟于2019年3月31日竣工,2019年4月1日起工程已竣工。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从2019年4月1日起算。天津恒天公司滥用诉权,拖延付款的行为应予否定评价,予以处罚。
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恒天公司支付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工程余款471539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92747.58元);2.确认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在工程余款4715397.27元范围内就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恒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与天津恒天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恒天公司将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内容为以设计为主体的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设,范围包括本标段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1897541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月进度支付,每月按已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和发包人审批的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每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0%;工程整体竣工后,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80%;完成结算后,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一半,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涉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9年1月24日,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与天津恒天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本工程整体结算事宜。……6.考虑到承包人在多项工程费用上对发包人作出了让利,同时根据建设部及财政部联合发文,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按原合同价款及补充协议增加额的总合同价款的3%执行。……三、本工程包含所有变更洽商项及增加项已经竣工且已移交给发包人,承包人应全力协助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手续。……七、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与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约定有冲突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合并执行,双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后,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和天津恒天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起诉天津恒天公司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天津恒天公司支付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工程余款45627104.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522024.08元,以及2019年7月23日起至天津恒天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天津恒天公司承担违反竣工验收程序的违约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3580000元,以及2019年7月23日起至天津恒天公司实际出具工程接收证之日止,每日20000元计算违约金);3.确认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就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该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天津恒天公司承担。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根据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涉案工程所有变更洽商项目及增加项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亦自述使用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结合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三方审计的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竣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系关于变更洽商等费用的约定,该项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暂定优惠后的费用为37091987.27元。以上费用数额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确认根据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的数额进行协商后签订最终工程结算协议。现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变更洽商等费用为38204498.85元,且被告认可按此数额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变更洽商等费用最终结算为38204498.85元。《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为118975410元。38204498.85元与118975410元相加,合计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7179908.85元。”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补充协议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2464511.5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244055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023952.5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23952.58元及利息(利息以4002395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40023952.5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及天津恒天公司对上述判决书不服,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津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如何确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天津恒天公司应否向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如何确认;3.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能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如何确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一半,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关于本工程整体结算事宜。……6、考虑到承包人在多项工程费用上对发包人作出了让利,同时根据建设部及财政部联合发文,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按原合同价款及补充协议增加额的总合同价款的3%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57179908.85元,故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157179908.85元*3%=4715397.27元。同时,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还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竣工。故自2019年4月1日至今,为期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请求天津恒天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4715397.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津恒天公司应否向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及利息如何确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一半,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天津恒天公司逾期未向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鉴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天津恒天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并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竣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恒天公司应按照如下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能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天津恒天公司亦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恒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715397.27元及利息(利息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4715397.2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3428.5元,由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双方就案涉工程曾经进行过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工程于2019年4月前竣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一半,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据此,质量保证金的一半应自于2020年5月1日计算利息,另一半应于2021年5月1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约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恒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何日升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玉姝
书 记 员  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