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27民初4号
原告:杭州轩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南景路146号一号会馆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320国道南(幢号0007,房间号19幢)4楼44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杭州轩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及被告中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授予被告中路公司的交通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在淳安县从事交通项目建设经营活动。淳安县范围内被告中路公司所有中标的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管理,原告需向被告中路公司支付经营费等费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及被告中路公司一直按《合作协议书》履行,在实际合作中,在淳安县的工程投标所需的投标保证金由原告另行汇入被告中路公司指定的被告***的账户,中标后由原告负责施工。自2016年开始,工程款实际支付方式为,被告中路公司将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中路公司指定的被告***、被告***等的银行账户支付相关经营费、税费等费用。《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及被告中路公司未另行签订合同,但双方均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即被告中路公司中标工程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建设工程全部建设完毕,截止到起诉前,被告中路公司尚有四个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未结算并支付给原告。另,自2016年至今,原告及被告中路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被告中路公司支付给发包方的项目投标保证金均由原告垫付,但至今被告中路公司尚有部分原告垫付,中标后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中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624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中路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显示,原告系借用被告中路公司资质在淳安区域内从事交通项目经营活动。被告中路公司具备原告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所需要的各种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中路公司负责审核原告接洽的工程每次投标的商务标、技术标,对原告上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加盖被告中路公司合同专用章、凭被告中路公司发票或收据转账结算等。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中路公司缴纳一定费用。而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有关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