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系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系**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武口***,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系大武口***寺管会主任。
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武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宁02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5月6日,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大武口***共同出具《建筑工程预(决)算书》,确认大武口***装饰工程决算价为7974067.16元。二、根据上述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总造价依法确认为7974067.16元,即便***自认的已顶工程6501352.29元是其认可的施工造价款,对该扣减数额不能简单加以扣减,也应当由***承担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的责任,而不是驳回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诉请。***对已顶工程款6501352.29元是“施工工程款数额”这一观点并未提出异议。***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认可的金额是6943359.62元(即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无论如何,也不能以***认可的“施工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要求**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由石嘴山市伊斯兰协会发包的大武口***项目工程,之后石嘴山市伊斯兰协会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随后项目的开展过程中,石嘴山市伊斯兰协会未按照其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而是将工程交给大武口***处置,完全抛开了**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招投标项目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既不是大武口***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石嘴山市伊斯兰协会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该项目有关的任何工程款,没有取得过任何收益。本案中,大武口***将其工程交由***施工,***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武口***述称,因为当时**的时候现任负责人没有参与,前期参与人员不在岗位,不发表意见。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工程款1472714.87元、利息396896元,合计1869610.87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大武口***与***签订《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大武口***,乙方为***,双方约定,由于大武口***欠***工程建设款,就顶账事宜达成协议,大武口***以180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大武口区某某街XXX号的土地抵顶给***,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与***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担保方为大武口***,协议约定***将石嘴山市中阿穆斯林商贸中心建设用地(***口区某某街以西,运输公司车站以南***,现规划用地面积为5645平方米)转让给***,该土地使用权出让费21000000元整(该费用含商业及服务型公寓建设用地土地出让费和建设用地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拆除赔偿费用);付款方式为前期***支付甲方15000000元,其中2014年3月30日前付款8000000元,4月15日前再支付2000000元,双方办证时再支付5000000元;***将原***内旧附属建筑物交付给乙方再进行管理和拆除时,***再支付甲方3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由***承担***伊协办公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后进行结算;如无装饰工程,***该工程进行施工时,**剩余欠款,其中扣除定金50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6日,大武口***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签订《大武口***外墙装饰协议》,协议约定大武口***与***中标施工单位**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决定,将该建筑公司承建的***内外墙干挂、玻璃幕墙和玻璃门等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承包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并约定了单价;工程量计算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际测量确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进行决算,决算的工程款抵顶***和***签订的原***土地转让费用;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用**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4年5月7日,***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武口***工程,将玻璃幕墙及干挂石材工程承包给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承建,价格以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与***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为准,付款方式按照***与***签订的大武口***土地出让合同执行。***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并***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公章。2015年5月6日,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大武口***共同出具《建筑工程预(决)算书》,确认大武口***装饰工程决算价为7974067.16元。2020年11月13日,***将***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向***支付欠付的土地转让款1578000元,***提出反诉,要求***向***返还超付土地转让款296100元,交付剩余6000000元土地转让款发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宁02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返还***土地转让款296067.1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宁02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土地转让款1176000元、利息45150元,驳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一审反诉请求。***在(2021)宁02民终468号案件中自认***以工程款抵顶支付6501352.29元土地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格以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与***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为准,大武口***装饰工程形成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显示工程决算值为7974067.16元。《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照***与***签订的大武口***土地出让合同执行,该付款方式也就是用工程款抵顶***应向***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021)宁02民终468号案件中,***和***认可土地转让款中已顶工程款6501352.29元,该金额是***在该案中认可以***施工工程款抵顶部分土地出让款的数额,本质上是***计算的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从而以该6501352.29元抵顶部分土地转让款。但6501352.29元仅系***认可的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施工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472714.87元(7974067.16元-6501352.29元)及利息396896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6元,减半收取计10813元,由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武口***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甲方)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工程管理费3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石嘴山市穆斯林文化广场大武口***项目建设工程,但并未实际参与任何施工环节,根据一、二审当事人陈述,***系石嘴山市穆斯林文化广场大武口***项目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甲乙双方虽载明为**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但**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也未予以追认,故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大武口***虽也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签订《大武口***外墙装饰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外墙装饰工程系**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约定工程款抵顶***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土地转让费用,故案涉外墙装饰工程应认定系***违法分包给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而非大武口***直接发包给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将石嘴山市穆斯林文化广场大武口***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所施工的外墙装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关于***与**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格以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与大武口***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为准,而大武口***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签订的《大武口***外墙装饰协议》约定工程量计算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际测量确定。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与大武口*****确定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中明确案涉工程(决)算总值为7974067.16元,案涉工程价款应以该决算值为准。***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武口***结算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所确定的金额为准,但该结算值未经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认可,且不符合***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在《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已生效的(2021)宁02民终468号案件亦未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确定,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抵顶支付(2021)宁02民终468号案件土地转让款6501352.29元,案涉工程款尚欠1472714.87元未付(7974067.16元-6501352.29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合同》、《大武口***外墙装饰协议》对案涉外墙装饰工程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陈述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时间,但石嘴山市穆斯林文化广场大武口***项目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该结算报告中亦有***借用资质单位**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故案涉外墙装饰工程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此开始计算较为妥当。***应向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1071元(1472714.87元×2260天÷365天×3.85%,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4月7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72714.87元、逾期付款利息351071元,共计1823785.87元。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3元,由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负担20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6元,由上诉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华岩分公司负担41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210元。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