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02民初1980号 原告:中某某。 经营者: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1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悦府4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6533XJ。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某的经营者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当庭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83929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利息89839元(383929元×0.0005×468天,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11月26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023年11月26日之后的违约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或者赔偿损失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因承建阳光雅苑、锦宸湾、滨河首府项目,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在每个项目中单独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5元,套筒每个/每天0.03元,顶丝每套/每天0.05元,如租赁物丢失不返还,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套筒每个8元、顶丝每套12元进行赔偿。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被告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第四条:超过则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承租方必须按照合同签订的租赁期归还租赁物资,如提前归还,仍按合同期限收取租金。第五条:3.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4.被告逾期返还租赁物以及欠付租金的,除继续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外,每天应向原告偿付逾期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23年8月14日,被告在上述三个项目中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共计发生租赁费458929元,被告支付了75000元,仍欠付383929元。截止2023年8月14日,被告归还完毕全部的建筑设备。综上,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签订合同与被告租赁设备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租赁费,具体被告欠付金额由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截止目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原告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违约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2021年5月7日、2022年2月22日,原告中某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分别签订3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及各种配件;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标准均为:钢管租金单价0.015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套管0.03元/个/天;顶丝0.05元/套/天,赔偿价10元/套。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其中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备注: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甲方向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规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不按期结算。日租金上浮0.01元,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乙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的除继续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外,每天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 202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最后一笔租赁费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的租赁费为460094.87元,被告已付75000元,下欠租赁费为385094元(原告实际主张383929元)。因下剩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因本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当庭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实际履行每月结算租金一次的合同义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下剩租赁费383929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839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利息8983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系不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并非不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虽原告主动下调至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利息,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利息仍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结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的实际情况,对于违约利息,原告可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主张违约利息,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11月26日的违约利息为18136.17元(383929元×3.7%÷365天×466天),2023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某某支付租赁费383929元,并支付利息18136.17元,共计402065.17元;2023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4元,原告中某某负担636元,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