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02民初2404号
原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6533XJ。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632276415。
负责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李某,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华宇公司与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宇公司承建滨河首府四期(一标段至三标段共17栋住宅楼及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工地所有从业人员,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18日,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60万元,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2020年10月30日,刘某到华宇公司承建的滨河首府四期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岗位。同年11月19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21年7月7日,经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系工亡。同年10月15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684号仲裁裁决,由华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华宇公司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由华宇公司分期向刘某家属支付工伤赔偿费用847180元(已履行完毕)。同年12月20日,华宇公司与刘某法定继承人达成《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刘某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华宇公司享有。后华宇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但未果。综上,为维护华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辩称,其一,因案涉保险的保险人系沙坡头支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其二,因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否认其与刘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刘某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由此亦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无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享有,该转让应属无效,此外,原告及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亦未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事宜通知保险人,依法对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三,刘某并非在保险条款第2.1条中约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到施工现场途中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故不构成保险责任。综上,其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华宇公司与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订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建筑工程(即滨河首府四期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共17栋住宅楼及附属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18日,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约定。
2020年11月19日,刘某搭乘***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身亡。2021年12月20日,华宇公司与***等4人(分别系刘某的父母、丈夫、儿子)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等4人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保险金权益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华宇公司。2022年3月2日,***等4人向华宇公司、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载明:华宇公司已将工亡赔偿费用847180元履行完毕,***等4人将享有的保险金受益权及请求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华宇公司,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接到转让通知后向华宇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同月14日,保险权益转让资料经邮寄由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签收。现因华宇公司理赔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1条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所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约定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案涉投保单“保险人(盖章)”处系加盖的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3.华宇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亡)已分别由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1)189号仲裁裁决和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1320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案涉保险的承保公司,其在被保险人刘某因保险事故致使身故且受益人亦将保险权益转让事宜作出通知后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60万元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险金6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其公司不是案涉保险的保险人为由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意见,因与案涉投保单“保险人(盖章)”处系加盖被告承保业务专用章的客观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以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否认其与刘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事宜未向保险人通知为由辩称保险权益转让应属无效且对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因与劳动部门已先后认定原告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为工伤(亡)及保险权益转让资料通过邮寄后已由被告签收的客观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刘某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并非系在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到施工现场途中故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意见,因保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集中生活区域的具体范围未作释义和界定,按照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集中生活区域系由施工方指定的约定并结合原告已明示被保险人刘某发生保险事故后身故的区域属于所指定被保险人集中生活区域的实际,遵循有利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保险责任构成,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收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