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02民初1072号
原告(另案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另案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2)宁0502民初1072号、(2022)宁0502民初1194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华宇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61989.12元,其中:1.医疗费182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569.23元(120.71元/天×13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7200元/月×3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7200元/月×7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0元(7200元/月×6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7200元/月×6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宇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与华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1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华宇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351.33元,其中:1.医疗费1824.89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065.4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309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21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1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认为前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结果有误。理由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7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卫劳人仲裁字(2021)6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日工资为24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宇公司应按照***的月工资7200元(240元/天×30天)为***缴纳工伤保险,华宇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华宇公司应按照7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华宇公司应按照***月工资7200元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华宇公司答辩:华宇公司答辩意见同华宇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华宇公司应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085.33元,包括医疗费1824.89元、住院伙食费195元、护理费2065.44元。理由是因***的伤情砸事故中是其本人在工地上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导致。经公司了解其受伤部位存在旧伤,本次受伤不排除旧伤复发,且经华宇公司找保险公司确认,保险公司认为***的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等级,在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裁决书裁决的三项一次性补助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华宇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536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华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华宇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4085.33元。事实及理由:***于2021年2月18日至华宇公司处工作。2021年3月5日,***在工地上步行时因未注意路面安全自行摔伤受伤,为此***在中卫市中医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伤情为:踝关节扭伤、下支关节和韧带损伤、跟腱炎。事故发生后,华宇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向***理赔支付了医疗费。***于2021年12月22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华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华宇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61989.14元。后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解除华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华宇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351.33元。现经华宇公司了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其本人原因导致,且***受伤部位存在旧伤,本次受伤不排除旧伤复发,且***伤情经法医鉴定中心确认依法不能达到伤残等级。综上,华宇公司认为,***对其本次工伤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华宇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且***伤情依法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华宇公司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辩称:一、华宇公司诉状中陈述***到其处工作及受伤的时间属实,***受伤的原因系在滨河首府四期41#工地为华宇公司进行放线作业时跌倒,就此事实华宇公司出具了单位事故证明,经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3月5日***在华宇公司处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二、***住院产生住院费4846.91元,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3022.02元,***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824.89元。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之规定,法医鉴定中心不是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的伤残等级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四、***在华宇公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且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华宇公司主张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成立,应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8日,***与华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劳动协议书》,到华宇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建筑技术员,日工资为240元。2021年3月5日上午9时,***在华宇公司滨河首府四期项目的41#楼工地进行放线作业时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中卫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18日,住院13天。经诊断,***伤情为:踝关节扭伤(左外踝);下肢关节和韧带损伤(左踝关节);3.跟腱炎。出院医嘱建议:3月内禁止患肢过度活动;踝关节支具外固定4-6周;3.随访1年,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去住院费4846.91元。2021年8月31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华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与华宇公司在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20日,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华宇公司并未对该决定书申请复议。2021年10月25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21年12月8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2年2月25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做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1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华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华宇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351.33元,其中:1.医疗费1824.89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065.4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309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21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1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和华宇对上述裁决不服,均诉至法院。
华宇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在华宇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因伤住院医疗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理赔3022.02元。***持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确定。二是华宇公司应否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确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在华宇公司工作不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华宇公司在***受伤之前尚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仅能证实***在华宇公司工作时的工资为每日240元,无法确定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而华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的缴费基数。***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具有相应的建筑行业资格证书,庭审中自述其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以2021年度公布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5759.42元为标准核算***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
关于华宇公司应否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华宇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宇公司辩称***系旧伤,不构成伤残,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因仅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要求对***受伤情况重新鉴定无依据,且华宇公司在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后,限期未申请二次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与华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起诉解除与华宇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华宇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内容并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华宇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因华宇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由华宇公司承担各项工伤赔偿费用。
关于华宇公司应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华宇公司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该3项费用,故对医疗费18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65.4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月平均缴费工资按5759.42元计算,华宇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78.26元(5759.42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15.94元(5759.4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56.52元(5759.4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56.52元(5759.42元/月×6个月)。
以上,华宇公司应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792.57元。
另,由于***与华宇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原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另案原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另案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30792.57元,其中:医疗费1824.8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6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7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1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56.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56.52元;
三、驳回原告(另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另案原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另案原告)中卫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原告(另案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