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436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实习),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小雪镇南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589010866。
法定代表人:孔庆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沈鹏,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被告***、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鼎鑫公司支付原告沙子料款50万元、石子料款642940元,共计11429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沈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鑫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中标承建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第一批)施工(二期)第一标段。2018年11月20日之前,原告向被告鼎鑫公司供应工程材料沙子、石子,并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款累计达到100万元时,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429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鼎鑫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沈鹏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工程已完工但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未拨付,暂时没有钱支付原告的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被告鼎鑫公司承建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第一批)施工(二期)第一标段。被告***、沈鹏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鼎鑫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石子、黄沙等材料,并约定了材料价格、供货数量计算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沈鹏在合同上书写“本人愿为本合同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沈鹏,担保人:***,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被告鼎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9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鼎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今结算***向鼎鑫路桥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编号LQGC20180038)张营路段供应黄沙贰仟伍佰吨(2500.00)、石子叁仟柒佰捌拾贰吨(3782.00),黄沙价格按每吨200元计算(贰佰元),石子价格按每吨170元(壹佰柒拾元整)。黄沙2500T×200元=500000.00,石子3782T×170元=642940.00,共计欠***材料款壹佰壹拾肆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欠款人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代理人:沈鹏、***,2019.3.1”。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鼎鑫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鼎鑫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42940元,由采购合同和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扣除被告鼎鑫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92940元。被告***、沈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92940元,被告***、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6元,减半收取7543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沈鹏负担7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菁菁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冯 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