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01民初1551号
原告:**,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喀什市第十一中学教师,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喀什市第二十八中教师,住喀什市。
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色满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告:喀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喀什市****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阿不都**,该局副局长。
被告:喀什市故开丝尔幕乳鸽子汤店,住所地:喀什市吐曼路。
经营者:**都热***·***,系该店店主。
原告**与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喀什市故开丝尔幕乳鸽子汤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喀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阿不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市故开丝尔幕乳鸽子汤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68.78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10624.1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853.7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800元、手动病床购置费用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1236.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在喀什市××路段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因路面有油腻污水导致两轮电动车滑倒,造成乘坐被告***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入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市供排水公司管理的管道溢出油腻的污水,而被告市环卫局未及时打扫污水、履行清扫保洁义务,上述三被告的行为结合以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喀什市三中的教师,为同事关系。2016年8月22日早上,带原告一起去上班,是因原告的女儿用原告的电动车,其是应无电动车可用的原告的要求去原告家接原告。当骑行至到土曼路时因地面油腻导致电动车滑倒,原告摔倒住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曾多次看望原告,并为原告认定为工伤的事宜奔走忙碌。为顺利被认定工伤,应原告的要求,有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明确写明后期的费用不要求我承担。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市供排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并没有我公司负责的排水主管道,所以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市环卫局辩称,事故发生地属于我局清扫的范围,但是我局不同意赔偿。
喀什市故开丝尔幕乳鸽子汤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9时10分许,原告的同事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骑行电动车携带原告一起到喀什市三中上班。当行驶至喀什市××路段的非机动车道时,因路面有油腻污水导致两轮电动车滑倒,造成乘坐被告***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46.87元,购置手动病床花费1550元。2016年12月20日,经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21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84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产生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户口,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是按照2016年的标准予以计算。
2、事故当天,事故发生地有多辆电动车滑倒。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出示照片一组、情况说明三份、2016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是级长,被告***是级长助理,原告乘坐被告***的电动车是因职务上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是受原告要求接原告共同上班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成功办理工伤事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要求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诺后期一切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与其无关,故能顺利拿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该情况可以由其同事***的书面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的去医院看望了原告。经原告质证,对照片认可,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称虽然是为顺利拿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写的,但是协议书中写到的后续治疗费不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经被告市供排水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经被告市环卫局质证,称与其局无关。故本院对照片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划分和承担问题。
被告市环卫局作为该路段的实际管养人,未尽到道路一般管养责任,存在失查和监管的责任,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有完全的认识能力和意志力,在看到路面油腻,经过其他电动车有摔倒现象时,应当知道油腻路段会有危险,但仍骑电动车经过事故路段,而没有采取绕道或减速或让原告下车等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级长,判断能力应胜于被告***,但其安全意识淡薄,亦未提醒被告***采取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亦存在过错,也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出院后,在已实际发生了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手动病床购置费用情形下,与被告***达成免除被告***承担一切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协议签订时,***定意见书尚未作出,双方尚不知道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此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称协议书中放弃对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行使撤销权。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与原告为同事关系,出于情谊无偿载原告一同上班,属于纯负义务的帮助行为和善意行为,但因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又积极探望原告;同时考虑到原告对事故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再结合上述协议书,即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计算为113853.7元×60%=68312.22元。被告市环卫局未尽到监督、管理、警示等义务,对原告受伤原因力较小,酌定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市供排水公司和被告故开丝尔幕乳鸽子汤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两被告对于其身体损害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及缴费凭证,本案原告入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6468.78元,购置手动病床费用1550元,双方对该住院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3853.7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虽因事故受伤,称被扣除全勤奖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从工伤认定得到相应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现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护理费为10624.1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入住喀什第一人民医院就治,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700元,予以支持。
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住院凭证确定其住院天数为17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5元,原告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按照每日25元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原告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原告鉴定费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喀什市环卫局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为1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58921.58元,由被告市环卫局承担20%,即为31784.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手动病床购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1784.3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68312.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74元,减半收取1962.37元,由原告负担878.56元,被告喀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08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