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4民初6206号
原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班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15万元、利息586,5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计4年零3个月,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每月11,500元)及2019年2月15日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4日原告和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该村委会范围内购买宅基地,村委会同意接收原告的工作人员并将户口迁入本村民组,办理入户手续,成为村民,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见证下从时惠芳手中购得位于郑州市××街道办事处××西北土地使用权约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为320万元。原告安排***代表原告与时惠芳、常庄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原告又安排***代表原告在购买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其中***个人组织人员在房屋建设中承担了水电、管网、道路、绿化、围墙等辅助工程施工,2014年11月14日建设结束。***和原告进行了对帐结算,***本人书写《常庄收支》单据,经对帐确认,***自行列支成本中包含办理***户口费用20万元和其他支出,自认其应付原告款项950,000元。但此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落实,***户口其未办理。原告认为该20万元***不应该收取,应予退还,结合其确认的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5万元及对帐后产生的利息损失563,500元。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案件应该由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与理由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与鸿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2月25日时惠芳与鸿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4年11月14日常庄结算单及起诉状自认的“2014年11月14日建设结束。”至第一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3日起诉,按其自认的时间起算,已达四年之久,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贵院应当依据诉讼时效制度,驳回鸿顺公司的起诉,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二、鸿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鸿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应付鸿顺公司115万元。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常庄村民委员会与鸿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11年2月25日时惠芳与鸿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在负责人和代表人处签字,但其签名处均加盖了鸿顺公司公章,这是鸿顺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发生的法律关系,均不能证明***与鸿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11月14日常庄结算单系鸿顺公司单方加盖公司,并无***任何签名,结算单载明内容对***无任何法律约束。另“常庄收支”不是欠条、对帐单或债权凭证,上面也没有***签名,不能证明***与鸿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该“常庄以支”不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应付鸿顺公司款项。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只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才存在***应否支付鸿顺公司款项,鸿顺公司本身是个建筑公司,***是个人,个人和鸿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个人是发包方,鸿顺公司是承包方,本就不符合常理,且鸿顺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法律关系。三、关于20万元户口问题及利息问题。20万元户口问题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更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20万元及应当鸿顺公司收取该费用。鸿顺公司起诉请求利息更是无稽之谈,无任何证据支持,更无法律依据。四、***与鸿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存在合作关系。***之所以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是因***是此项目的发起人,各方约定以众筹形式建房,谁拿钱谁享有房子产权,现在还有六套房子由鸿顺公司实际控制。鸿顺公司应当将此六套房子交由***,却无理起诉***。综上所述,鸿顺公司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鸿顺公司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常庄收支》单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梁8932000,扣除围墙;丁35000016乘以15000等于240000;唐820000,质保金150000;班2750000。合计12462000。支1、土地……;付鸿顺4910000应付鸿顺950000合计6600000总计11510000”,被告认可上述单据系***本人亲笔书写,但认为,该单据不是对账单,更不是债权凭证,且未书写日期,也未写明谁应付鸿顺950,000元,不能退定谁书写谁就应付鸿顺950,000元。《常庄收支》是草稿纸,不能认定该份收支就是付款的最终依据,被告称,《常庄收支》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班国强安排***书写,报给众筹建房人的预算单,目的是让众筹人认可建筑成本,出售剩余的房子。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常庄结算单》一份,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和被告对账结算,自认其应付鸿顺公司款项950,000元。庭审中被告***否认此事实,原告鸿顺公司应当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鸿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均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具的《常庄收支》记载的内容,不能独立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付原告鸿顺公司9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常庄结算单》系原告鸿顺公司单方制作,也无被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付原告95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户口费用2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户口费用2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鸿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