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3338号 原告:***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29号04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建工集团西配楼41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341469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新安镇***村***社区一楼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09729390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北区迎宾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2337994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公司的申请书,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依**公司申请追加了**公司为被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6458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9年10月24日暂计79805.4元)合计2326263.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停工产生的工人费用和租赁费用其计250325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城一期商业楼》,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辛集市商业工程,承包施围、材料供应、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面积及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结算数额总计26881505元,需要扣除未施工的部分数额528460元,自2018年1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共计支付2410658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645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246458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手续不全等原因,导致原告被迫停工,产生相应的损失,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城一期商业城)》第十三条的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原告)现场施工人员支付生活费100元/天/人,超过五天的甲方应当向乙方现场施工人员支付每人每天150元工资及所有租赁费用: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6日产生费用1870353元;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产生费用225900元,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36日产生费用165000元;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3日产生费用187000元,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0日产生费用55000元,以上合计2503253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公司借用了答辩人的建筑资质,承接了辛集市商业城工程,又利用答辩人的名义和被答辩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该事实被答辩人是明知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而不是答辩人。2015年,**公司借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了辛集市商业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在2017年8月初找到答辩人,商议借用答辩人的建筑资质。为了完善手续又让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开工、竣工时间等主要条款内容均未约定,签约时间提前到2015年7月15日。**公司与答辩人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借用资质,收取1%管理费等事宜。辛集市商业工程的发包方是河北**制衣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更名为**集团有限公司),和答辩人补签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将签约日期提前到2015年8月6日。之后,答辩人没有实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以及被答辩人对**公司借用答辩人的建筑资质的事实均是明知的。被答辩人和**公司实际上进行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因此答辩人和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和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 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是100500000元,发包方只有1042万元的工程款提供答辩人账户(实际开票2000万元)予以支付,其余工程款均未通过答辩人支付,发包方和**公司直接去进行的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公司和被答辩人也直接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也没有通过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实际施工的情况、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和**公司的履约情况均不知情。发包方只要求答辩人配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负责在所需材料上签字扣章,工程质量无需由答辩人负责。被答辩人涉及案涉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公司全部承担。 另外,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停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是在2017年8月份才介入涉案工程,之前的停工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发生在2017年8月之后的,因**公司实际进行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其诉求的停工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涉案工程剩余工程劳务费用及利息,以及误工损失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该向**公司及***主张其诉求。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永阳公司和**公司在辛集市商业工程合同约定单平米是475元(不含税),其中主体是按340元/平米,二次结构60元/平米,装修75元/平米,最后按建筑图纸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是乙方垫资,主体结构地上5层封顶10日内含地下一层,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80%,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永阳公司***和***就**商城拨付管理人员工资及承诺款,承诺以下内容:1.为促进该项目继续施工,现急需***再次支付材料款及管理人员工资。2.现该工地施工进度五层封顶,现***再次支付1500000元,我本人承诺如再次发生政府上访或索要该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所有费用我自愿向***及建设方承担名誉损失费每次壹佰万。3.自收到壹佰万后3个工作日内我向***保证**商城A座商务办公楼每6天一层(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停工原因除外),如不能按进度施工则我同意***按已建成工程量的70%计算给我。4.本承诺自本人签字按手印起具有法律效力。***承诺自2017年1月18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公司向***支付150万元,结果到2017年8月10日,主体才封顶,根据***的承诺,**公司与原告永阳公司结算,原告应该按70%结算,结算金额13185200元,***主体封顶后,二次结构和装修没有施工,**集团有关证据证明。现在***没有和我具体结算,200多万元我也不承认。 第三人述称,1.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首先**和**有总的合同,然后**和**有施工合同,最后是**和原告有分包合同,**和**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2.根据原告在2019年1月25日上访以后签订的***(2)原告利用这次上访支清了所有的班组工资,结清了全部的债权债务,同时承诺和**、**公司再无关联,如有费用遗漏、工资遗漏,***人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综合原告的起诉,合同的签订,以及***的承诺这三个因素来看,**对于原告诉请的给付事项,没有支付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的证据为: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建设行政许可案卷卷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处罚执行完毕证明、两次现场踏勘记录;3.辛集**商城项目河北**公司打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单、通知;4.***、工资表;5.永阳公司收入明细、工程量清单、***的证明、密肋盖板证明、工程签证两份;6.永阳公司收款明细单;7.未做工程量清单、**商城取消贴砖面积明细;8.**商城工地应补贴劳务队的损失(2016年、2017年)、租赁费用明细、停工补助;9.2016年3月份领款单5张;10.2016年8月份领款单7张;11.2017年4月份领款单2张;12.租赁物库存表、**增租金结算清单、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及(2019)冀0109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13.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吊租金支取及损失证明、支付款明细、欠条及转账明细;14.模板购买收据5张;15.施工日志、监理通知。 被告**公司的证据为:1.原告和**公司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和被告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公司和被告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4.**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018年5月14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2019年3月15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7.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业务回单、24张20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8.原告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200万元劳务费的收到条及支付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回单;9.**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转账42万元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0.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认可函;11.2019年8月13日,**公司出具的***;12.2019年8月10日**集团、**公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 被告**公司的证据为:一、***三份,即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日***。二、罚款单和罚款通知九份。 第三人**公司的证据为:1.***及光盘;2.证人证言;3.***及银行收款资料;4.施工资料档案。 本院认定如下:**公司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公司挂靠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司继续挂靠使用其资质,**公司擦才挂靠到**公司,使用其资质。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辛集市教育路与兴业街**商城项目。合同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7月1日。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因资质不够,挂靠**公司,承接辛集市商业工程,约定承包形式为1.扩大劳务大清包;2.乙方承包的工程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及周转工具、辅材、耗材、安全文明施工建设(人、料、机)之内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也约定了**公司因资质不够挂靠**公司。**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公司出具***,承诺:1.**公司负责处理与永阳公司**商城项目全部施工班组及涉及本项目的其他全部材料供应商的任何债权债务。2.**公司与永阳公司之间涉及**商城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全部承担。**公司与**公司、**公司也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转入**公司的部分款项**公司已按约定拨付给施工单位,未拨付至**公司账户的资金,**公司与**公司达成共识,债权债务属于**公司的**公司承担,属于**公司的**公司承担与**公司无关。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公司工程款已结算清。项目竣工后,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项24106587元,被告**公司认可。其中200万元是经过**公司账户给付给原告的。 2017年1月8日原告出具了***,承诺***再次支付150万元,本人如再次向政府上访或索要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所有费用,自愿向***及建设方承担名誉损失每次壹佰万元,收到150万元后,保证**商城A座商务办公楼每6天一层,如不能按进度施工,同意***按建成工程量的70%结算。2019年1月25日,原告出具了***,承诺因永阳公司没有支付下列**商城项目劳务方现场实际门卫全部工资、零工全部工资、管理人员全部工资、食堂全部工资、回填土全部工人工资、二次结构***班组全部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最终同意支取工资48万元。***内各班组及人员收到上述工资后承诺与辛集市**商城建设方(**公司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交的辛集市**商城***永阳劳务南京分公司收入明细中,显示该项目总施工费为26881505元,未做工程量清单528460元,该明细、清单中有***签字、永阳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等人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工程部工作,***根据**公司需要,从事甲方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工作管理。***等人***中表示因**公司无力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承诺领取工资后和**商城建设方(**公司及**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系**公司员工,虽为管理人员,但**公司没有委托***从事相关账目的结算。原告亦没有见过委托手续,只凭其劳动合同就与其进行收入明细的计算,理据不足。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员系***与***,在原告提交已结算的劳务费结算单中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的签字,而不是***。且偌大的工程量结算单,理应由公司及法人签章,原告提交的该收入明细与未做工程量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是扩大劳务大清包即除人工费以外,施工范围内的部分机械费、周转材料费、租赁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5日***中明确承诺承担合同范围内**商城项目全部工人工资债权、债务及劳资等全部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6458元,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因该项目迟迟没有拿到合法手续,导致该项目多次停工,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产生的工人工费和租赁费用共计2503253元。原告提交了**商城工地应补贴劳务队的损失(2016年、2017年)、租赁费明细、停工补助、建设行政许可案卷卷宗、2016年领款单、2017年领款单、租赁库存表、**增租金结算清单、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单及民事判决书证据。首先,原告主张因项目迟迟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导致项目停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且完整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提交施工日志、监理通知判定原告的停工期间,证据不足。该施工日志只是记录施工内容,监理通知上虽显示停工整改,但不能证明该项目停工多少天,因何原因停工,整改的内容。其次,原告提交2016年、2017年辛集市**商城工地总包应补贴中显示的停工天数,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承担该承包劳务的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租赁费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因承包劳务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公司,第三人**工程承担停工期间产生的工人费用和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永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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