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422民初204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市宁县。
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尹集镇马九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436元、误工费79000元、护理费30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41455.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3元、鉴定费用4000元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27467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昭通公司承包了会宁县郭城驿镇至定西市××区线改建工程5标段项目,后昭通公司将该工程石料加工分包给被告***,***雇佣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驾驶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装载机从事石料运输工作。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和昭通公司,原告每天的工作是在石料网上面捡料工作和晚上石料厂值班,每天工资200元,每月工资由被告昭通公司支付到***的银行卡上。2021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石料加工场捡大石头时被被告***驾驶的装载机装载石头起升的铲斗前翻倒石头时砸伤。原告在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受伤疼痛部位腰部被动检查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等疾病,因病情恶化转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17天,右肩及上臂肌腱损伤在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22439.77元。前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衣服和鞋损失费、手机、住宿费被告***已赔偿31500元。原告伤情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评定腰2、4椎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及上臂肌腱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关节僵硬,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承包的被告昭通公司S209线会宁县郭城至定西市××区改建工程5标项目部的工程,雇佣无牌无证的被告***驾驶的装载机进行工程作业,由于被告***没有驾驶装载机技能,不懂安全操作规范,致使在铲斗倒石料时将正在捡石头的原告砸伤,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雇佣其及所有的装载机在***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人车每月16000元,装载机油由***负责提供,装载机维修由其负责。2021年11月16日其驾驶装载机往高3米的料斗上倒砂石,原告与李姓二人一起在料斗距离料口50公分的石料网上捡大石头。每倒一斗砂石后,由原告二人将大石头捡出,然后二人走出料斗后其接着再倒砂石。在一人已经出来,其没有发现原告未出来的情况下,就倒了第二斗砂石,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证,并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因现场管理人员未以喊话或者摇旗子的方式组织人员撤退及上料,现场管理不当,且其打了三次喇叭,原告自己注意不够,本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辩称,其从昭通公司分包了案涉项目工程,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现场共安排了4个料斗,当时***、***负责现场上料。原告晚上负责看机械设备、白天负责捡石头,基本上就是一天24小时上班,为此其与原告本人也说过。此次事故其现场管理人员存在疏忽,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两个人在同一个料斗里捡石头,另外一个人听到***打喇叭鸣笛后就出来了,因为原告过度疲劳,动作迟缓没有出来。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31920元。
昭通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的行为而造成损害。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故原告应向***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昭通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出院证明书及收费票据,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腰部固定带发票及救护车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村便函欲证明原告在昭通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被***撞伤的事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购物凭证系原告购买衣物,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正材料及鉴定发票,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昭通公司承包了会宁县郭城驿镇至定西市××区线5标段改建工程项目,后昭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及被告***在该工地石料厂提供劳务,***晚上负责看机械设备,白天在碎石厂料斗口石料网上负责捡石头。***驾驶自己所有的装载机在石料厂负责上料。2021年11月16日,***驾驶装载机在上料的过程中未注意到***从料斗口石料网上尚未出来就将砂石倒入料斗中致使***受伤。***被送往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退休性病变、肋骨骨折、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腰椎骨质增生、腰骶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7145.23元。后***被转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诊断为骨折病,花费医疗费13006.54元。2022年1月24日,***在会宁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882元。2022年4月27日,***因右肩疼痛并右上肢抬举受限在会宁县郭城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肩及上臂肌腱损伤,花费医疗费2436元。2022年6月8日,***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其右侧腋神经、肌皮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减慢、右侧正中神经感觉传导速度减慢,右肩关节退行性改变,***伤情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花费检查费1406元。2022年6月24日,***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及上臂肌腱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关节僵硬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系会宁县头寨子镇小寨村农民,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已垫付***医疗费31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及被告***在建筑工地按照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了相应的警示教育监督义务。***在驾驶装载机上料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晚上值班,白天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的高空捡石头工作,个人疲劳作业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年龄状况及基本生存权利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分别负本次事故15%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昭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昭通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右肩及上臂肌腱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情及该部分伤残是否与案涉事故有关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受害后在郭城驿中心卫生院检查时右臂有些骨裂,结合原告后续因右手臂麻痹治疗及检查右臂丛神经损伤,故原告的右肩及上臂肌腱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情与案涉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4875.7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7791.18元(220天×62699元/年÷365天);护理费25766.71元(150天×62699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51.46元(36187元×20年×23%+11206元×5×2×23%÷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426元;鉴定费4000元;因原告受伤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278531.12元。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15%应赔付41779.6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194971.78元,已付31920元,还应赔付16305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99.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051.78元,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508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