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异2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战宏、***,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康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甲子弄3、5号。
法定代表人:**彬。
被申请人:***,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康泽机电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06民初1091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昆山康泽机电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5945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昆山康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60元。因昆山康泽机电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昆山康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8900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8900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235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执行中,申请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反映,被执行人于2011年3月13日由***、***出资成立,注册资金100000元,***、***各占50%股权,出资时间为2011年3月9日。2012年11月7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与***。2018年1月3日,***将其99%股权转让与**彬。至此,被执行人股东为**彬、***,其中**彬股权99%元,***股权1%元。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反映,被执行人自2018年1月3日始至今股东为**彬、***,被执行人并非一人公司,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系一人公司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