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县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4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宇,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349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商城县鲇鱼山乡大碑村和谐小区1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69353538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商城县鲇鱼山乡美人岗路南世纪商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住商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商城县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宇、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城县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质保金138,306.35元及利息(其中76,974.86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起算,61,331.49元利息自2014年5月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佰***公司投资开发了商城县大别山建材市场,并将该建材市场的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了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二被告就工程质量保修年限进行了详细约定。而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将该建材市场的12#楼、13#-1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暂扣部分工程款项339,141.43元(12#楼质保金223,170.07元+13#-1楼质保金115,971.36元)用作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金。2012年5月,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建设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2#楼质保金40,000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12#楼质保金89,268.03元,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13#-1楼质保金46,388元。后经结算,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12#楼质保金93,902.04元,尚欠13#-1楼质保金72,231.02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质保期内由原告承建的12#楼、13#-1楼工程发现问题。2017年8月24日,被告佰***公司处理完建材市场所有的工程质量问题后,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进行了整体的质保金核算,根据二被告之间核算标准,原告所承建的12#楼扣除维修费、消防款、屋面伸缩缝费用计16,927.18元,13#-1楼扣除消防款、屋面伸缩缝费用计10,899.51元,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138,306.35元质保金未予支付。期间,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主张质保金,但其均声称质保金系被告佰***公司扣除,一直未予支付,与其无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鼎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并未扣原告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每次结算工程款被告佰***公司都会召集具体施工人进行核算;截至目前被告佰***公司未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结算的质量保证金将近490,000元,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在被告佰***公司没结算和支付剩余保证金的情况下,也无钱支付原告。 被告佰***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负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二被告曾就工程质保金进行了部分结算,结算后,本被告已向被告金鼎建设公司支付了质保金250,000元,剩余质保金567,832元未支付。因原告等人施工的工程屋面防水有重大质量问题,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拒不维修,本被告只好根据《结算意见》的约定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71,83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金鼎建设公司支付。因此,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和原告等人还应当向本被告支付费用204,004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佰***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大别山建材市场工程一、二期质保金的结算意见”和二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关于大别山建材市场工程一、二期质保金的结算意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佰***公司关于大别山工程维修整改报告复印件一份;4.被告佰***公司向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复印件两张;5.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一期工程质保金单据、领取质保金表格两张、二期工程质保金结算单复印件一张;6.蔡前进、***证明原件各一份。 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举交的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2、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3、工程结算单及确认单。 被告佰***公司举交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3.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4.被告佰***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发出的《关于商城县大别山综合市场屋面漏水函》;5.工程质量问题现场照片;6.证人证言;7.2017年8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大别山建材市场工程一、二质保金的结算意见》;8.被告佰***公司向被告金鼎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250,000元票据;9.被告佰***公司与河南天之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10.被告佰***公司向河南天之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票据两张;11.河南天之地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向被告佰***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 被告金鼎建设公司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真实,未支付质保金是因二被告未结算剩余质保金。 被告佰***公司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2质保金的结算意见真实,同时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也认可工程在质保期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同意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对原告举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本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之间的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举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属于合格工程,二被告应举证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在工程缺陷期内,否则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3真实。 被告佰***公司认为: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举交的证据1真实,具体剩余质保金的款数以结算意见为准;对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举交的证据2、3不予质证; 原告认为:被告佰***公司举交的证据1真实;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发包人被告佰***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质保金理应适用于缺陷责任期,而非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本案工程验收期限分别为2011年和2012年,所有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最晚为2013年8月和2015年4月到期,缺陷责任到期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证据3真实,印证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佰***公司单方出具的,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该照片系缺陷期和保修期内拍摄;证据7,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以二被告结算为标准,没有权威部门进行鉴定,无法核实在缺陷期内;证据8、9、10、11不足以证明工程维修支出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无法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在质保期内收到被告佰***公司维修的通知。 被告金鼎建设公司认为:被告佰***公司举交的证据1、2、3真实,说明工程已经合格验收;证据4是被告佰***公司单方面出具;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未通知原告,无法说明费用产生的具体原因;证据8真实;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佰***公司在维修中未通知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确认实际施工人;证据10、11未能达到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佰***公司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商城县大别山综合市场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17,709,210.97元(按承诺在中标价基础上下浮8.9%后价格)该合同附件3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第一条: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的保修内容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工程、屋面防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装饰工程一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第三条: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第五条: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金的返还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竣工备案之日满两周年返40%,满五周年返还余款。2010年12月6日,被告佰***公司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商城县大别山综合市场二期工程,合同价款为25,905,827.30元(按承诺在中标价28,436,692.98元基础上下浮8.9%后价格)。该合同附件3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同双方签订的大别山综合市场一期工程一致。 2010年7月9日,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乙方)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甲方)处承包商城县大别山综合市场一期(12#楼)工程中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由原告***担任。甲、乙双方必须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被告佰***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关于资金管理及费用承担责任:1、业主按施工承包合同转账拨付给甲方指定账户的工程款,甲方保证在到账后七日内,扣除管理费及建筑营业税等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拨付给乙方;2、乙方向甲方按工程总造价3%缴纳管理费,该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关于工程质量:乙方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工程交工等级即:合格工程,保证实施完成,违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施工期间乙方必须服从业主、质监、监理、甲方质**的监督,按图施工,执行建筑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绝不允许偷工减料。对质**查处的问题,必须无条件整改,限期不整改的,质**根据情况有权对其工程罚款。原告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对12#楼和13#-1楼进行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8月25日,被告佰***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大别山建材市场工程一、二期质保金的结算意见》,该意见载明:1、一、二期质保金总金额为1,018,779元;2、在工程质保期内,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施工方没有给予维修,我公司委托维修,共计产生49,340元的费用(后附明细,有图),我公司从质保金里扣除。3、9#-13#楼三层消防系统工程,由于施工方未按图纸施工,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致使最后由我公司出资重新改建才由消防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共产生费用758,039元(后附整改明细及决算书)。我公司认为施工方应承担不低于20%的改造费用即151,607元,并从质保金里扣除。4、在质保期范围内,市场内部分楼栋出现严重渗漏情况(有明细),施工方须无条件维修。所以,剩余实际质保金817,832元,在双方认可结算原则后,我公司先付500,000元,余下317,832元在施工方维修好漏水并经业主认可后支付。如施工方不予维修,需要我公司出面维修,施工方需认可据实维修费用,并同意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12#楼系大别山综合市场一期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从应付原告工程款内暂扣223,170.07元作为工程质保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金鼎建设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40,000元,2014年5月27日退还原告质保金89,268.03元,质保金余款93,902.04元未支付。原告承建的13#-1楼系大别山综合市场二期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12年5月4日。2013年5月25日,经结算,被告金鼎建设公司从应付原告工程款内暂扣115,971.3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2014年5月15日,被告金鼎建设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46,388元,质保金余款72,231.02元未支付。被告佰***公司提供的维修明细中涉及原告施工的12#楼部分为:2014年8月21日,维修12#楼顶伸缩缝支付费用712.62元;2014年10月9日,维修12#楼房顶支付费用2,110元;2014年11月3日,维修12#楼支付费用2,670元;2015年10月28日,12#***、三楼屋檐漏水,支付费用830元;12#楼消防扣款为10,604.56元(53,022.79元×20%),上述维修款项共计16,927.18元。涉及原告施工的13#-1楼部分为:扣屋面伸缩缝款347.7元,消防扣款10,511.81元(52,559.05元×20%),上述维修款项共计10,859.51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佰***公司向被告金鼎建设公司银行汇款250,000元,类别为质保金,该款被告金鼎建设公司持有未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因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原告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均尚未实施,国家尚未规定“缺陷责任期”制度。原告所主张的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关于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问题应适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而预留的款项,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被告佰***公司主张曾经向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商城县大别山综合市场屋面漏水的函》,要求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对商城县大别山综合市场1-8#楼屋面漏水问题进行整改,但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否认曾经收到该份函,无论被告金鼎建设公司是否收到被告佰***公司的发函,该屋面漏水维修均不涉及原告承建的12#楼和13#-1楼,故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并不涉及屋面防水五年的工程质保期。因二被告均未举证涉案工程涉及到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维修,故按照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其他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最长为2年,即涉案工程其他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最晚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4年5月4日届满。按照二被告关于质保金支付与返还的约定,质保金全款返还应于竣工备案之日满五周年后,于涉案工程也即2016年8月10日和2017年5月4日。原告自愿在应得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满后的维修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退质保金的数额,原告承建的12#楼为76,974.86元(93,902.04元-16,927.18元),13#-1楼为61,371.51元(72,231.02元-10,859.51元),上述款项共计138,346.37元(诉请138,306.3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鼎建设公司退还质保金138,306.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按二被告关于质量保修金支付利息的约定,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必须执行二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鼎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金鼎建设公司已收到被告佰***公司退还的质保金250,000元,足以支付原告应得的质保金,故被告佰***公司可不承担责任。二被告仅就屋面防水保修费用未结算,该部分费用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就该部分费用是否结算,均不影响被告金鼎建设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故对被告金鼎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金鼎建设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其他纠纷和二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本院均不一并审理,双方可另案诉讼。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138,306.35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76,974.86元质保金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61,331.49元质保金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商城县佰***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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