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27民终4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红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DWL765T。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贵州摩码当代节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南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OMA6E8U05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永顺租赁站)、***,原审被告***、贵州摩码当代节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玛当代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3)黔2730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3)黔2730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建工公司向***、永顺租赁站支付工程款333312.52元及资金占用费6666.2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从202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之日止,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最终总体逾期付款金额的2%”的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顺租赁站、***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摩玛当代置业公司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原审原告永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3312.52元;三、依法判令三被告从2022年5月1日向二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6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14543.54元,2023年6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以33331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所有债务**为止;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用、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摩玛当代置业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摩玛当代置业公司将其位于贵州省龙里县××镇××社区××期××段发包给被告建工公司施工。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贵州当代未来城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图纸中所需一切外脚手架架体范围内的所有作业面分包给乙方。合同暂估价为170万元;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第5条计价方式约定“(1)以建筑面积为计价依据,高层区、洋房区、别墅区按建筑面积(含地下车库)18元/㎡计算。(含3%税收及挂靠劳务公司费用)。(2)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如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并且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施工图纸外的新增部分,以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为准。零星工按:技术工350元/天,小工150元/天。”。第10条劳务报酬支付约定“10.2、以甲方和贵州摩码当代节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为依据,发包方支付给甲方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根据签字认可合格的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给乙方。”。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13.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最终、总体逾期付款金额的2%。......13.5、乙方若虚开发票或提供不符合甲方规定的发票,乙方应向甲方赔付50%的合同金额。且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字样。 同日,被告建工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乙方)的原告永顺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等出租给甲方使用(含安全网、竹跳板、卸料平台、工字钢等)。该合同第4条租金的计算约定“1、按建筑面积包干价计算:高层区(含地下车库)33元/㎡。注:1、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材料租赁单价均为含税价(税率为3%)。2、按建筑面积包干价计算:洋房区、别墅区(含地下车库)27元/㎡。注:1、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材料租赁单价均为含税价(税率为3%)。3、运输、上、下车费及清理堆码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3、甲方在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约定“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整体最终逾期付款金额的2%......”。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处有“***”签字字样。 《施工班组(队)工程进度(结算)表》显示,外架班扣除相关费用后最终产值为4544837.52元,总计已支付4211525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333312.52元。该表下方书写有“说明:1、承包单价由人工费和材料租赁费组成,其中人工费为17元,拾柒圆,其余为材料租赁费。2、结算已于2021年3月5日办理,由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卫生清理费扣除未达成一致,当日双方未签字,2022年1月13日双方达成共识,按2021年3月5日的结算结果结算。”。该说明右方书写有“剩余款在2022年5月份之前一次性**”内容,下方有“***2022.1.25”签字字样。 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因为结算时单价上扣减了2个点的税费,结算表中承包单价是49.47元,合同单价是51元多,故被告建工公司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者合同。被告建工公司陈述结算的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是为了防止原告不开具发票,如原告方开具发票后就给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补足价款。 2022年2月9日,被告建工公司就要求被告摩玛当代置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黔2730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贵州摩码当代节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736781.65元及利息(利息以23736781.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23736781.65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黔27民终270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告摩玛当代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告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黔2730执2385号,该案已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其并无相应的劳务用工主体资质,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其投入的劳务等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永顺租赁站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永顺租赁站向被告建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永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原告***、永顺租赁站与被告建工公司就劳务费和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建工公司对尚欠333312.52元未支付二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33312.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建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2022年5月份之前”**,确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最终、总体逾期付款金额的2%。”,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2年6月1日起算。 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因非必要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公告费,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及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摩玛当代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原告承包范围为“贵州当代未来城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图纸中所需一切外脚手架架体范围内的所有作业面”,其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发包人摩玛当代置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工程款333312.52元,并以333312.52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计取3259元,保全申请费2259元,由原告***、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17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约定,但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欠付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朝珊 书 记 员 王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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