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建安一路9号恒明珠金融大厦东座1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国际E城C8-A。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湛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判决湛联公司无需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返还工程进度款6579257.28元;3.判决湛联公司无需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96015.92元;4.判决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向湛联公司支付质保金1911549元及利息(以191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5.判决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同意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并以鉴定评估数据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不应作为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第6条2(4)项下的(3)约定及总包协议8.4条,《结算书》系湛联公司以贵州建工集团名义,代作为总包的贵州建工集团与建设方所作的分阶段结算。《结算书》中所提到的全部工程量均为湛联公司承包的三项工程且已实际完成,计价方式均按合同约定。在《结算书》中,尽管建设方的签章方面存在瑕疵,只有建设单位广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签章,而广州市番禺区**街**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三村)只有代表签字,但贵州建工集团已经加盖公章确认湛联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39464347.41元(含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获土石方差价1233356.4元),监理单位也加盖公章确认了湛联公司的完成量及计价结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建设方是否签章认可,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已经确认湛联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基数、计价方式、工程总造价金额的相关数据,对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有法定约束力,《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应当作为本案结算造价的依据。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反悔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在湛联公司明确反对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同意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的申请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判案依据存在错误。至于土石方挖土及外运的计价高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与湛联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也不应成为不采信该结算数据的理由。除土石方挖土及外运计价差额部分,湛联公司可以在最终结算中作为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的利润予以扣除,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在《结算书》确认湛联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39464347.41元减去土方差额部分1233356.4元即38230991.01元,完全可以作为湛联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之间工程结算的总造价金额。已经生效的(2021)粤0113民初348号及(2021)粤01民终21545号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为39464347.41元,进度款就是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根据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而计算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总额就是工程造价总额,在类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判决明确:月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上诉人要求按已被认价单变更的当时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并无依据。具体到本案,虽然《结算书》中载明的量及计价标准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能存在出入,但该《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及计价已被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确认,该数据应该被采信,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事由予以否认,对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工程造价数据未加审查,存在错误。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除在《结算书》中确认工程造价数据外,在(2021)粤01民终21545号案诉讼过程中,2021年11月22日两公司代理人向湛联公司代理人发送了一份关于各项工程造价的运算数据,自认工程造价分别为桩基础工程11765502.18元、土方工程7722688.15元、基坑支护工程14299436.23元,合计33787626.56元。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本案提交的的证据2,又自认湛联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分别为桩基础工程11668358.57元、土方工程6451399.95元、基坑支护工程13328032.64元,总造价为31447791.16元。在前述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二次自认的数据中,土方工程造价均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4739052.73元分别高出近299万元、172万元,且在2021年11月22日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自认的基坑支护工程造价14299436.23元又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3012119.58元高出100余万元。对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上述明显高于评估鉴定的自认数据,原审法院未加审理而绝对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即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也应当采信对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不利的自认数据。三、原审法院对总承包管理费计取6%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总包管理费与管理费明显含义不同,总包管理费是***项目总包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收取的管理费用,而深圳分公司系贵州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受贵州建工集团指派与湛联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贵州建工集团与深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合同所涉法律权益及法律后果最终均由贵州建工集团承担,深圳分公司无权收取总包管理费。因此,总包管理费不能由贵州建工集团及深圳分公司各收取一次,否则显失公平。2.根据《分包协议》第5条第4款第1小点,深圳分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3%用于上交给贵州建工集团,第5条第4款第2小点系关于总包配合费、利润收取的约定,明确总包管理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土建总包配合费、利润,这里的总包管理费就是第1小点提及的总包管理费,并非没有解释。在该条款中区分甲方、总包公司的原因,系总包管理费的直接收取人是甲方即深圳分公司,该笔费用由深圳分公司收取后向贵州建工集团缴纳,相应条款根本无法直接引申出贵州建工集团与深圳分公司各收取一次总包管理费的解释。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对湛联公司在建设工程中进行了分别、双份总包管理职责,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均收取总包管理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总包管理费条款存在歧义及不清晰内容,在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湛联公司应当支付两份总包管理费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的判决,而原审法院判决由湛联公司承担6%的总包管理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请求的总包管理费为1785911.16元,而原审法院判决的管理费为1813335.88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四、原审法院认定水电费金额存在错误,湛联公司应支付水电费金额为30261.95元。对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票据,湛联公司认可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票据,其他不予认可,而鉴定单位没有区分湛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签字,全部作为湛联公司的水电费计费依据,原审法院也未加区分,以鉴定结论为准,明显存在错误。五、在采信《结算书》相应数据的情况下,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应当向湛联公司支付质保金1911549元及利息。 二审中,湛联公司补充以下意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同意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存在错误,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应当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予以执行。一、原审判决未仔细审查《分包协议》的结算条款,未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在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中,与结算方式有密切关系的条款只有第六条“进度款支付”(3)、第七条“工程结算”第1款,足以证明双方明确湛联公司以贵州建工集团的名义直接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另外,贵州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也印证了上述结算方式的可行性。经对比,除土石方工程中约定单价有差额外,《分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第2款“工程计价方法”与总包合同第八条“计价方式”中关于基坑支护工程、桩工程、土石方工程的计价规则完全一样,再次佐证结算方式是湛联公司以贵州建工集团的名义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就是前述结算的总工程造价减去总包赚取的土方差价,再减去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水电费、分摊报建费等项目。此外,2019年7月《结算书》是双方履行《分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的结果,系在湛联公司2018年2月完成所有工程之后,由湛联公司以贵州建工集团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四方人员核量、核价得出,直接证据为贵州建工集团公章加盖处有湛联公司授权代表***签名。二、《结算书》是双方履行《分包协议》结算条款的结果,确定的工程总造价39464347.41元应作为湛联公司完成所有工程的总造价。该《结算书》由贵州建工集团制作并加盖公章确认数据,表明贵州建工集团自认该文件是具有结算含义的文件。《结算书》不但是双方履行《分包协议》约定结算条款的结果,也是贵州建工集团、建设单位之间按总包合同8.4结算条款所履行的分阶段结算的结果。另外,据湛联公司代理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的新证据,可证明该《结算书》没有建设单位之一**三村**的原因系根据***公司与**三村之间的内部约定,**三村无需参与结算,原审判决以**三村没有加盖公章存在瑕疵,从而不采用该《结算书》数据存在错误。即使**三村应加盖公章,但贵州建工集团已经加盖公章确认《结算书》数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数据也应该作为湛联公司完成工程的总造价。尽管建设单位***公司加注“经甲方预审暂定价3900万”字样,***汇公司至今未对湛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提任何异议,鉴于《结算书》是按实计量、按约计价核算结果,尤其是作为合同相对方贵州建工集团也确认,湛联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39464347.41元。三、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的信息价存在重大错误,导致该鉴定结果与《结算书》总额存在巨大差额,该鉴定数据不应采用。《结算书》载明四方确定的基坑支护信息价为2015年4季度-2018年1季度平均数,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则载明基坑支护工程人工、主要材料价格按2015年4季度-2016年3季度的平均值,与四方确认的信息价不一致,明显偏低,导致基坑支护总价计算结果相差4735390元。《结算书》载明四方确定的土方工程信息价为2016年2季度-2018年2季度平均值,材料价为含税信息价,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土方工程采用何时信息价,导致土方工程造价总额相差3049324元。四、根据类案同判原则,请求对原判予以改判。在湛联公司代理人代理的(2023)粤18民终1582号案中,贵州建工集团同样作为总包,深圳分公司作为分包与承包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结算条款与本案几乎完全一致,结算方式均是承包方以贵州建工集团名义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该案生效判决判定深圳分公司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对第三方评估造价方式确定的数据不予采用。五、依《结算书》数据,湛联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9464347.41元,双方完全可以进行最终结算:①减去贵州建工集团赚取土方差价1233352元:【土方外运差价:131019方×(47元-39元)=1048152元;土方内运差价:37040方×(16元-11元)=185200元】;②减去湛联公司认可贵州建工集团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2948.19元;③减去湛联公司认可贵州建工集团主张的水电费339842.54元;④减去湛联公司认可贵州建工集团主张的分摊报建费37749.79元;⑤总包管理费(39464347.41元-1233352元)×3%=1146929.86元。经计算,贵州建工集团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6663525.03元,减去已支付的1699万元及已另案执行的工程进度款18155444.18元,除应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请外,贵州建工集团还应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080.85元。六、若法院认为《结算书》数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则深圳分公司与湛联公司之间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按约定等待结算条件成就再进行结算,而不应在湛联公司强烈反对下直接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造价评估,这改变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 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湛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结算书》不是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已有生效判决即(2021)粤01民终21545号判决认定该《结算书》不是结算文件。(二)《结算书》没有结算的实质。1.湛联公司提供的所谓《结算书》除封面有结算二字外,内容与结算无关,记载都是“广州***桩基础、基坑支护、土方工程预审”“预审说明”“预审单价”“预审结果”“工程量预审表”“预审暂定”“预算价”“预算表”,足以见这不是结算,只是预估价,结果不确定。2.《结算书》不符合约定。《分包协议》第七条工程结算条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及时组织造价人员核对、办理结算……结算时甲方将按本协议约定扣除相应违约金……结算编制要求,乙方必须分项将造价资料整理,包含详细计算式……,”但《结算书》没有组织造价人员核对办理结算,没有具备资格的造价公司与造价员**签名认可,预估价文件未列明详细计算公式,整份文件内容既不符合约定、不符合行业结算规范,也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项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建设单位为**三村,贵州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有**三村,《结算书》封面载明的审核单位(业主)是**三村,但该单位从未**确认该份文件。贵州建工集团在文件的**不是确认与湛联公司的结算金额,而是以公司名义提交(以贵州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工程量包括贵州建工集团施工工程量在内,且未按合同约定扣减湛联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的预估工程造价文件。(三)《结算书》不是湛联公司独立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完全采用双方的计价标准,39464347.41元不是双方工程的最终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份预估价文件记载的工程量不是湛联公司独立完成,包含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施工的土石方及建设安全文明施工设施的工程量,监理公司对此确认。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有:1.土石方工程。建筑基底垫层以上有一层不可用大型机械开挖的不准扰动层(即从垫层底起算向上30cm层),该部分的土石方和承台地梁土石方的开挖与回填,内运输与外运输等均由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施工。2.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工地围墙、环保设备、生活区板房、配电房、场地硬地化、临时设施、施工及生活用临时用水用电的配置)均为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完成。预估价文件计取以上两部分由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对应工程款由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收取,湛联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付款主张。该预估价文件的计价标准是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单价,不是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与湛联公司约定的单价,湛联公司不得以此要求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四)双方在原审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前从未进行工程结算。湛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人,有提供施工资料给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与建设单位核验工程量的义务,最终结算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湛联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及扣减湛联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湛联公司在二审也自认在工程造价中还需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水电费、报建分摊费、文明施工费等,但在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提起工程结算诉讼之前,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量、工程质量、各项费用等问题均有争议,从未进行工程结算。事实上,建设单位至今不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结算,拖欠巨额工程款,也未承认湛联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是涉案工程的造价。三、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没有作出工程造价自认。1.代理人在(2021)粤01民终21545号审理过程中受托与湛联公司进行调解,提出湛联公司计算有数据有误,未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而双方最终没有达成调解。2.本案一审中,因起诉需要明确诉讼请求金额,所以提交了草稿表格计算诉讼请求金额,但对工程量没有确定。在2022年3月28日开庭时,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另一份表格替换起诉时提交表格,写明造价变更为25296043元,并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材料。如果湛联公司认为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对工程造价构成自认,那应该采用当庭变更后的25296043元。四、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定湛联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法有据。(一)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分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1)乙方上交总包管理费(上交贵州建工总公司)为3%;(2)总包配合费、利润收取:甲方收取本专项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土建总包配合费、利润)”,可知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利润的收取主体不同,不是重复收费。因为法律规定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总包管理费由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贵州建工集团公司收取,而深圳分公司负责对接本案分包工程,要做好对分包工程的所有配合工作,因此总包配合费及利润由深圳分公司收取。总包配合费、利润与总包管理费是两项独立费用,湛联公司对此清楚知晓且接受,法律并无规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就不能收取配合费。(二)原审判决扣减的施工水电费用、报建分推费等均有合同约定,应予以维持。五、湛联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不同,没有参考意义。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不同意(2023)粤18民终1582号判决结果,已在筹备申请再审。该案《结算书》与本案《结算书》完全不同,该案中贵州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已就整体工程办理结算,《结算书》有建设单位**,水电工程的结算价包含在整体工程的《结算书》中,内容记载的是结算价、结算造价汇总表等。而本案中,***项目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未办理整体结算,也没有涉案工程的分段结算,《结算书》除了首页有结算两字,其他均是预审、预算、暂定等表述,欠缺审核单位**,没有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内容包含了不属于湛联公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及文明施工措施等。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巨大争议,又无结算文件,原审法院对工程进行鉴定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湛联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支付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以下费用:(1)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服务及配合费共计1770448.5元;(2)安全文明施工费703491.13元;(3)报建费79679.27元;(4)施工用水电费392274.98元;(5)桩基检测不合格增加检测费用210600元;2.判令湛联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支付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税费898429.29元;3.判令湛联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100244.94元;4.判令湛联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支付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工期延误约金人民币8400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20000元;5.判令湛联公司向支付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总额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21年3月12日起现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为130880元,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判令湛联公司向支付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款项总额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从本案起诉之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总诉讼请求金额为8146048.25元。6.判令湛联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8日、2023年2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以判令湛联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支付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以下费用:(1)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服务及配合费共计1785911.16元;(2)安全文明施工费42948.19元;(3)分摊报建费37749.79元;(4)施工用水电费339842.54元;(5)桩基检测不合格增加检测费用179100元。2.判令湛联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支付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税费1048068.6元;3.判令湛联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进度款5942607.06元;4.判令湛联公司向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支付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工期延误约金8400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20000元;5.判令湛联公司向支付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总额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21年3月12日起现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为130880元,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判令湛联公司向支付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款项总额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从本案起诉之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总诉讼请求金额为:10236227.34元。6.判令湛联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鉴定费。 湛联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深圳分公司向湛联公司支付质保金1911549元及利息,暂计272395元(以1911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9年1月11日计至深圳分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2.请求判决在深圳分公司财产范围内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贵州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请求判决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8日,发包人**三村、广州**动漫软件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贵州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基坑支护工程、土建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市政工程、零星工程、所有设备基础工程等。合同暂定价25000万元。其中关于土石方工程约定土方外运包干单价47元/立方,土方场内挖土方包干单价16元/立方,土方场内挖土方回填压实包干单价22立方,等等。 2015年10月26日,总承包人深圳分公司(甲方)与专业分包方湛联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协议》,深圳分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三村“萝地岗”地块的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湛联公司。湛联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包括基坑支护灌注桩、型钢微型桩、冠梁、旋喷桩、搅拌桩、网喷、锚索支护体系施工;还包括含混凝土灌注桩桩头凿除、基坑排水沟、集水井、防护栏、地面硬化、洗车槽等措施及安全文明工作的施工;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在基坑设计使用期内安全使用,直至回填完毕。工程工期:90日历天,暂定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工程施工期间在建设方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乙方必须完全服从甲方工期进度计划安排。有关甲方同建设方的工期约定同样对乙方有效并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合同价款:总额暂定2000万元人民币,实际价款以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双方结算为准。工程计价方式根据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土石方工程包干结算价格为:基础土石方挖土外运单价39元/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不参与总价下浮),基础土石方挖土场内运输堆填单价11元/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不参与总价下浮),承台挖土方另定。4.(1)乙方上交总包管理费(上交贵州建工总公司)为3%;(2)总包配合费、利润收取:甲方收取本专项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土建总包配合费、利润),与进度款同比例收取;(3)工程税金甲方按税务部门文件要求代扣代交。本专项工程涉及的本工程向政府应交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或按比例分担,统一由甲方缴交。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确认:乙方工程完成5日内向甲方报送完成实物量报表,甲方收到报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2.进度款支付:(1)乙方垫资施工本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甲方在乙方施工基础的预应力工程桩时支付乙方需采购预应力桩50%的材料款,按乙方施工进度分2次平均支付;(2)土石方工程总计支付进度款100万元,按乙方施工进度完成至总工程量50%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此分项土方工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0万元;(3)其他由乙方垫资施工基坑支护、土石方和基础工程桩工程完成后100天后起计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含已支付的进度款);(4)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完成正负零主体结构后,建设方30天内必须启动楼盘销售工作,按销售收入的20%支付施工方正负零以下已垫资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直到支付完;若不销售,45天后分6个月平均等额支付清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若建设方已销售但销售收入达不到承包方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款10个月内平均等额支付清”,甲方根据以上支付条件,按施工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收到后3个工作日支付乙方的各笔工程款,具体如下:①销售收入足够支付甲方工程时,甲方按乙方上报的月度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建设方审核同意签字有效的)的已完成工程款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总包应扣款(总包管理费、水电费、利润、税金等)后支付至90%,主体结构封顶且主体验收合格后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付清,工程桩工程款支付至95%,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②销售收入不能足额支付或不销售时,按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时间、支付次数和额度支付乙方应付工程款(扣减甲方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包应扣款和5%质保金后的各笔应付工程款)。3.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按上述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与结算款有差额时,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到支护结算款总价的100%和工程桩结算款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且乙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工程结算:1.竣工验收达到本协议规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无环保违章、无民工工资欠薪引起的群体时间和职业健康安全事务,并且相应资料全部交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足够的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初审核完毕,报建设单位,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就本专项工程进行对量、结算,在接到甲方和建设单位核对通知后,及时组织造价人员核对、办理结算。2.如果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及工期中任何一项或几项达不到本工程主合同要求,结算时甲方将按本协议约定扣除其相应的违约金;3.工程进度、结算编制要求:乙方必须分项将造价资料(进度报表和结算书的通称)整理,包含详细的计算式,应该清晰、整洁、无遗漏,无重复。乙方应确保其编制的造价资料的准确率,不得恶意夸大、重复计算。经审核后的单位工程造价值与乙方申报值的误差率不得大于3%,若其误差率大于3%,乙方按核减金额的3倍承担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无需乙方签字认可;4.现场签证及变更:本工程不因设计变更修改而签证,因为结算是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的,如确实发生签证,乙方应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在3天内让甲方相关部门负责人和现场工长签字,项目经理审核,确认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部位及投入的设备人员清单并附上必要的施工简图和照片;乙方逾期(不论何种原因)未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部分费用,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进行索赔;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取;5.工程完工后,乙方编制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后上报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在甲方的协调下乙方负责与建设方核对完成结算工作,对本部分的专业分包工程的结算结负责。工程验收:1.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设计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有关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甲方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建设方、监理初步验收。3.初验合格后,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有设计单位、监理、政府有关部门、建设方参加的竣工验收。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确认验收通过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意见整改后再次提交甲方验收。4.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5.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如乙方不能及时拆除或清理,甲方有权派人强行拆除并清理,造成的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行桩基础的施工,当桩基础分片区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进行后续土建主体工程的施工,保证整个项目桩基和土建共同施工的连续性;2.若因甲方的原因,在乙方施工完毕桩基础且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还不进行后续土建工程施工的,则甲方必须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第6个月内支付乙方桩基工程款的80%,余款按原合同支付。3.2017年1月20日前付乙方土方、桩基工程款150万,但前提是在桩基试桩完成经设计单位确认后,乙方确保每天完成25根桩的工程量。4.若按上述第1条进行,则付款方式仍按双方签订的《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支付。5.因建设方施工报建手续等其他因素致桩基或主体工程不能连续施工的,建设方作为担保方须按本协议和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6.总包和分包均按合同约定完成节点,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时,建设方担保支付分包工程款进度款。7.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双方签订的《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执行。 2017年6月15日,关于***项目高层部分桩静载检测至目前为止完成5根,有2根检测不合格事由,召开会议,贵州建工集团、监理公司、地勘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均参会,形成会议结论:高层部分先进行低应变检测,待结果出来后下一步处理。2017年6月30日,贵州建工集团、监理公司、地勘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形成《工作联系单》,对于本次静载试验5根桩其中两根不合格,可能产生的原因如下:经统计该范围共有14根桩的有效桩长小余9m比设计要求稍微偏短,压桩过程按设计要求进行,由于原沿途勘查报告钻孔距离较大,因此对上述区域进行加密补勘,根据补勘报告,本区域的桩均进入持力层不小于1m,排除桩未进入强风化持力层的可能;施工时该区域桩处于负三层,而桩机在负二层标高处进行施工,因此送桩深度较大,可能导致桩的侧摩阻力收到损失。2017年7月8日,涉案项目再次召开桩处理专题会议,贵州建工集团、监理公司、地勘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均参会,形成会议结论:1.对2058#补桩;2.局部降低短桩承载力,由设计院给出方案再作下一步处理;3.对局部降低承载力的桩做二根桩静载。2019年9月,贵州建工集团形成《***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小结》,载明桩基础工程2017年2月24日开工,2018年1月3日完工,工期313日历天;筏板基础2017年8月7日开工,2018年1月9日完工,工期155日历天;土方开挖2015年12月2日开工,2016年6月3日完工,工期184日历天。该小结中,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一项,关于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时,2根幢不能满足设计值要求,2017年6月15日邀请各参建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处理方式:对不合格做低应变测试,检测合格后,对所在区域内进行地质补勘,因该区域的岩层较高,有效桩长明显小余其他部位的桩长,设计院根据补勘资料,要求在不合格桩相邻位置各补桩1根,再对该区域内有效桩长小于11M桩进行复压,最后选取4根类似桩做扩大检测,检测结果仍有1根不能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7月18日再次召开专题会议,结论降低该区域内的单桩承载力,补桩14根……综合评述:该基地与基础分部工程自评为合格分部工程,现向监理、设计、地勘单位申请该分部验收。 诉讼中,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对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中湛联公司参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15日,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2023年2月14日,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为此支付鉴定费792031.83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广州***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中湛联公司参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及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如下: (一)鉴定造价: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222264.76元,其中:1.基坑支护工程13012119.58元;2.桩基础工程12013214.97元;3.土石方工程4739052.73元;4.基坑周边土方回填工程457877.48元。以上造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费760615.44元、意外伤害保险费24982.75元、水费134099.77元、电费536797.87元。 (二)争议造价:561550.16元(承台、集水井等土方转运,按39元单价计算,数量13901,合价542139元;另计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542.14元、税金18869.02元)。 负三层下沉区、承台、集水井等坑槽土方:当事人双方对该部分土方外运有谁施工存在争议。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主张“土方开挖,湛联公司施工范围仅为基坑大开挖至指定标高,负三层下沉区、承台、集水井等坑槽土方的开挖、回填均为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劳务班组施工,而湛联公司则主张“本工程承台、集水井等坑槽土方因工艺原因,由总包用小挖机开挖修正,大挖机挖土装车、场内转运全部由湛联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的争议点是该部分土方外运由谁施工,鉴定将该部分土方外运(即承台、集水井等坑槽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完成剩余土方的外运)单独计价,列为争议,供法庭参考。 (三)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如下: (1)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及配合费 ①按合同约定,乙方上交总包管理费3%为906667.94元。 ②按合同约定,甲方收取本专项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土建总包配合费、利润)为906667.94元。本项费用是否包含第①项费用有待法庭裁定。 (2)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总包单位提供的证明资料计算由总包单位实施完成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60734.69元。由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实施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服务于整个项目的,并非只用于湛联公司施工的工程,应按分包方完成的工程造价与合同造价的比例分摊,按此计算为360734.69×(30222264.76÷250000000)=43608.88元。 (3)分摊报建费:按送鉴资料计算该项总费用为471872.42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费:193363.45元、交易服务费:119503元、工伤保险:159005.97元。如果按合同造价的比例分摊,湛联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471872.42×(2000÷25000)=37749.79元,最终以法庭裁定为准。 (4)施工用水电费:湛联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中含有水电费,按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统计实际发生的水电费为338942.54元,其中: ①工程施工区域水电费265770.61元,该费用用于工程施工,应由分包方承担。 ②办公生活区域水电费73171.93元,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有使用,应分摊一部分,但按当事人提供的送鉴资料难以确定分摊比例。鉴于在基坑施工时期,主要为分包方施工人员使用,该费用大部分应由分包单位承担,具体由,法庭裁定。 (5)桩机检测不合格增加检测费用:179100元,其中: ①因不合桩须扩大检测的检测费:102000元; ②加桩检测费:77100.00元。 正常情况下桩的检测费用是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按合同约定,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增加的检测费应由施工方承担,但根据送鉴资料未足以认定是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是否应由施工方(湛联公司)承担有待法庭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裁定。 另查明,关于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三村、广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12日,湛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474347.41元及相应利息暂计人民币4868073元(以22474347.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2.请求判决被告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4.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三村合作社、***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湛联公司已收取工程款1699万元。湛联公司提交《***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封面记载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审核单位**三村合作社,内容载***汇基坑支护工程预算价17747509.41元、***土石方工程预算价7788375.90元、***桩基础工程预算价13928462.07元;其中包括《***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量预审表》,其中,基坑支护工程申报造价18264264元,预审造价17747509.41元,核减造价-516754.59元;土方工程申报造价8824222元,预审造价7788376元,核减造价-1035846元;工程桩基申报造价14675172元,预审造价13928462元,核减造价-746710元;合计申报造价41763658元,预审造价39464347.41元,核减造价2299310.59元。总包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监理单位广州**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建设单位“**名”2019年7月26日签名确认,***公司签章,并手写备注“经甲方予(预)审暂定价3900万元”。《预审说明》中工程名称广州***桩基础、基坑支护、土方工程预审,审核时间2019年7月,建设单位**三村合作社(无签章),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有签章),预审结果送审金额41763658元,预审金额39464347.41元,核减金额2299310.59元,核减率6%。原审法院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粤011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湛联公司工程进度款18155444.18元,被告深圳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清偿的,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承担;二、驳回原告湛联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湛联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15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22)粤0113财保9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湛联公司价值8146048.25元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了湛联公司在法院(2022)粤0113执598号案件应收执行款8146048.25元。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分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条款约定“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按上述约定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与结算款有差额时,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到支护结算款总价的100%和工程桩结算款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且乙方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根据(2021)粤0113民初348号中的证据《结算书》,贵州建工集团已向建设单位(**三村)提出结算申请,亦可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湛联公司已以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至于建设单位向深圳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情况,深圳分公司作为收款方既未举证证实与建设单位的收支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承包人湛联公司在既往案件中一直主张涉案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而发包人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也是以工程款已具备结算条件为前提,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结算书》中手写备注“经甲方予(预)审暂定价3900万元”,暂无建设单位签章,且贵州建工集团与发包人**三村、广州**动漫软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关于土石方挖土及外运的计价,高于本案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湛联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故上述《结算书》不应作为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承包人湛联公司参与施工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法院采纳。 经鉴定,湛联公司参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222264.76元,其中包括:1.基坑支护工程13012119.58元;2.桩基础工程12013214.97元;3.土石方工程4739052.73元;4.基坑周边土方回填工程457877.48元。法院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核算各项费用。 第一,争议项:561550.16元,即负三层下沉区、承台、集水井等坑槽土方。双方对该部分土方外运由谁施工存在争议,分包协议约定湛联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未明确排除负三层下沉区、承台、集水井等坑槽土方,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未举证证实由己方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该项目由湛联公司施工,本项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请求湛联公司负担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服务费,分包合同第五条第4点已约定“(1)乙方上交总包管理费(上交贵州建工总公司)为3%;(2)总包配合费、利润收取:甲方收取本专项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土建总包配合费、利润),与进度款同比例收取;(3)工程税金甲方按水务部门文件要求代扣代交。本专项工程涉及的本工程向政府应交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或按比例分担,统一由甲方缴交。工程款支付。”深圳分公司主张依上述条款扣除6%的管理费,湛联公司主张扣除3%的管理费。法院认为上述条款约定确存在歧义及不清晰的内容,结合上下文,两项费用特别区分了贵州建工“总公司”和“甲方”,可见上述第(1)(2)约定的款项收取主体并不相同,故法院酌情采纳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的主张,上述条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共计扣除6%的管理费,即1813335.88元。 第三,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称湛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施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湛联公司负担代为施工产生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的范围包括“混凝土灌注桩桩头凿除……等措施及安全文明工作的施工”,故双方已约定安全文明施工的范围及相应的费用应由湛联公司负担,鉴定机构结合造价比例由湛联公司分摊安全文明施工费43068.88元,符合行业惯例,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请求湛联公司负担分摊报建费。鉴定机构按送鉴资料计算该项总费用为471872.42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保险费193363.45元、交易服务费119503元、工伤保险159005.97元。上述意外伤害保险费193363.45元收费单位为商业保险机构,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本专项工程涉及的本工程向政府应交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或按比例分担,统一由甲方缴交”,故法院将意外伤害保险费193363.45元剔除后,交易服务费119503元、工伤保险159005.97元结合造价比例分摊,计得22280.72元(119503元+159005.97元)×(2000万元/25000万元),由湛联公司负担。 第五,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请求扣除施工用水电费338942.54元。根据鉴定意见,由湛联公司负担。 第六,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请求湛联公司负担桩基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小结》中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的记录,未记载施工质量缺陷导致检测不合格,故桩基检测不合格增加检测费用179100元不应由湛联公司负担。 第七,工程税款。分包协议约定“工程税金甲方按税务部门文件要求代扣代交”,鉴于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未举证证实已实际按税务部门文件要求代扣代交以及代扣代交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法院暂不予调处。 第七、工程延误违约金。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90日历天,暂定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为准。工程施工期间在建设方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湛联公司必须完全服从深圳分公司工期进度计划安排。有关深圳分公司同建设方的工期约定同样对湛联公司有效并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约定的实际工期仍应遵循深圳分公司同建设方的工期约定,现深圳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建设方的工期约定,也未举证证实其与建设方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工程质量违约金,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主张湛联公司施工的桩基质量不合格,提交了《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小结》《工作联系单》以及2017年6月15日、同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佐证,证实施工过程中多次存在桩身爆裂、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但其上均未记载过错在于施工方责任,故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以此为由请求湛联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中由湛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计得30783814.92元(30222264.76元+561550.16元),且保修期1年已满,故深圳分公司应按照全部结算造价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湛联公司应向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支付管理费1813335.88元、分摊安全文明施工费43068.88元、分摊报建费22280.72元、施工用水电费338942.54元,共计2217628.02元。此前,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向湛联公司已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1699万元,并按(2021)粤011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和(2021)粤01民终21545号民事判决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8155444.18元,合计35145444.18元。上述款项抵销后,湛联公司仍应返还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6579257.28元【35145444.18元-(30783814.92元-2217628.02元)】。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争议根源在于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故深圳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请求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92031.83元,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因工程价款未结算而通过司法鉴定解决争议,故法院酌情判定各自承担50%,即396015.92元。双方当事人其余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工程进度款6579257.2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96015.9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9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264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49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6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2021)粤01民终21545号民事判决查明,广州**动漫软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更名为***公司;该判决认定《结算书》不具备结算文件性质,但可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 二审中,湛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已撤回证据4):1.视频录音及光盘、企业信息,拟证明《结算书》由贵州建工集团制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参与了签章,**三村不参与结算事务,***公司未对《结算书》数据提出异议,《结算书》确定的湛联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是依约、依实际工程量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无需再评估,原审法院同意评估存在错误;2.《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2019)粤1802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18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在清远××腾××小镇项目中,贵州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深圳分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条款与本案《分包协议》完全一样,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即承包方以贵州建工名义直接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否定了第三方评估造价鉴定报告,本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项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建设单位为**三村,与贵州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三村,《结算书》封面载明的审核单位(业主)是**三村,该单位没有**确认,建设单位至今没有与贵州建工集团办理结算;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确认,不具参考意义,该案《结算书》与本案《结算书》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结算书》能否作为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是否需要对湛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由谁向对方支付款项: 首先,从合同相对性而言,《结算书》是贵州建工集团依据其与***公司、**三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内容,就***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工程造价提出的预估数据,反映的是贵州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该数据需要经过**三村、***公司审核确认。而《结算书》载明的审核单位**三村未在其上**确认,***公司仅写上“预审暂定价3900万元”,且《结算书》中“预审说明”“预审依据”“预审单价”“预审结果”“工程量预审表”“预审造价”等内容表明该《结算书》并非总承包方贵州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三村、***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结算文件。 其次,虽然《分包协议》约定湛联公司以深圳分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并不表明该结算等同于湛联公司与深圳分公司之间就湛联公司应得工程款的结算。基于贵州建工集团与**三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土石方挖土及外运的计价高于深圳分公司与湛联公司之间《分包协议》约定的单价,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还要向湛联公司收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费、分摊报建费等费用,可见《结算书》所写预审造价39464347.41元并非湛联公司应得款项。贵州建工集团在《结算书》上**是向建设单位**三村、***公司履行其作为施工单位的义务,而非作为转包方对分包方湛联公司所施工工程款的确认。 第三,本院(2021)粤01民终21545号案审理的是工程进度款,显然不能等同于工程结算款。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与湛联公司从未就湛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考虑到湛联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过验收,湛联公司已以贵州建工集团名义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各方当事人在另案及本案中均以具备结算条件为前提提出主张,故涉案工程具备结算条件。原审法院基于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明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第四,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在(2021)粤01民终21545号案诉讼过程中发送的数据是对该案进度款支付的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构成对本案结算款的自认。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证据2《专业分包结算表》《专业工程造价汇总表》已在2022年3月28日庭审中被新表格所取代,原表格不能认定为对其不利的自认数据,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也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认为湛联公司的结算价仅为25296043元。而且,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起诉状所写湛联公司的工程结算价31449179.16元与两公司认为湛联公司应支付水电费、代扣税费、报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工期及工程质量违约金、检测费等费用的意见构成一个整体,湛联公司仅以上述内容中工程结算价31449179.16元作为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的自认数据显然属于断章取义。 第五,根据《分包协议》约定,总包管理费3%由贵州建工集团收取,总包配合费即工程结算造价的3%由深圳分公司收取,可见两笔费用分属不同主体收取的费用。虽然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起诉状写明的该项费用是1770448.5元,但两公司在2023年2月9日开庭时变更该项费用为1785911.16元,并明确最终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按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30222264.76元的6%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当,也没有超过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六,对于湛联公司施工用水电费,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向鉴定单位提供了水电费票据,表明施工区域水电费265770.61元、办公生活区域水电费73171.93元,原审法院采纳该项鉴定意见,认定湛联公司应负担施工用水电费338942.54元正确。 第七,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负三层下沉区、承台、集水井等坑槽土方工程561550.16元计入湛联公司应得工程款,湛联公司应分摊安全文明施工费43068.88元、分摊报建费22280.72元,湛联公司不应负担桩基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用、工程税款、工程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经计算,湛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783814.92元(已包含质保金),湛联公司应负担管理费1813335.88元、分摊安全文明施工费43068.88元、分摊报建费22280.72元、施工用水电费338942.54元,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699万元以及(2021)粤01民终21545号民事判决的应付工程进度款18155444.18元,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的付款金额超过湛联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6579257.28元,湛联公司应予返还,并负担50%鉴定费396015.92元。湛联公司主张其无需返还工程进度款、无需支付鉴定费并要求贵州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湛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不能支持其主张,证据2、3为另案合同及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另案判决显示,贵州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已就该案总包工程办理了结算,贵州建工集团与建设单位已在该案分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上**确认,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工程进度款6579257.28元; 二、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96015.92元; 三、驳回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913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264元,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36元,由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7.76元,由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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