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572号
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大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58648326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现羁押于德昌县xx看守所。身份证号码:513430197911××××。
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894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535.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德昌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德昌县果园**项目供应混凝土,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5方,货款总金额66894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70000元,尚欠989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货款98940元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我不欠原告的货款,为什么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期间不来起诉,现在才起诉来法院,请原告给出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也不属实,德昌县果园**不是我承接的,我是业主方,原告供应混凝土给果园**是事实,原告每次提供的方量、标号等都不一样,而且原告供货一次就付一次,我有付清570000元货款的证据,我认为我已经付清货款了,原告也给了我一个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已经付完,只是我现在在看守所里无法提供该证据,但是法院可以调取,而且果园**是我总承包给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理混凝土、人工、租赁等都是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不应由我支付,我只应该按照合同支付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并且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0000元,证明我已经支付清了,我也告知了***以后的费用要找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来支付,并且那么长时间了原告才来起诉,事实已经不清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我欠98940元,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98940元如果有证据证明我欠他的货款是事实,如果原告能够拿出我签字的单据、怎样签的、好久签的,那该支付的就支付,利息的话从2016年6月17日起我被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至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我也支付不起。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所有混凝土都进行了统计,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2日,总计供货包括各项标号在内混凝土为2016.5方,总计金额为668940元,因为双方是滚动发货及付款的方式,在发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70000元,现在尚欠货款98940元,该结算单也发给被告确认了的;3.***,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在果园**正三层梁、板、柱浇筑完之前支付150000元,对应结算单上的付款记录,被告承诺的150000元已经支付;4.预拌(商品)混泥土发货单,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发货单,原告主张欠款98940元,因为前面都是滚动付款,98940元的货款在2015年1月、3月供货单中有体现,被告付了一部分,送货单重点在1月15日、3月22日供货单中体现,以及签收人是被告工地上的***,其中有两份是***签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委托或授权***签订合同,出具***,发货单上签名的那些人被告均不认识,该份结算单被告不清楚,但其家里有原告给被告的结算单,请法院联系我的家属,由我家属将我的那一份结算单复印件提供给法庭。已付货款570000元是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方(以下简称甲方):******(签名捺印),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德昌县果园**。合同约定“四、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决)算及付款方法1、结(决)算方法: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提货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2、付款时间: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三日内;3、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方法:①每次浇筑之前付上次浇筑商砼款,待主体完工结算后10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且浇筑途中商砼欠款不能超出10万元。②如超出支付时间未支付,则按3分月利息加付,甲方自愿用房屋作担保。”、“七、争议、违约与索赔违约索赔金额:本合同货款的5%+因违约方导致对方直接经济损失费;若因货款支付不及时,违约方还应支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延期付款罚金及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合同尾部,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捺印。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混凝土2016.5立方,共计货款66894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货款570000元。(以送货单为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即以原告收货人签收后的提货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94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德昌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货款的5%+因违约方导致对方直接经济损失费”,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结算完毕后三日内即2015年3月25日起原告就可以来院主张其权利,但原告于2022年9月7日才起诉来院,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合同约定未付款5%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40元及违约金98940元×5%=4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货款98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47元,合计103887元;
二、驳回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