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570号
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大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58648326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滨河路新市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YK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德昌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鑫盛源项目供应混凝土,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33.5方,货款总金额51394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139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昌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有代理人**水签字及公司**;2.结算单,证明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13940元,被告已付款500000元,剩余13940元未支付;3.2017年9月2日的结算单,证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日的供货有被告方的代理人**水签字、公司**,最后一张结算单被告未签字,但在2017年12月6日被告对公转账还支付了我公司100000元货款,付款有银行的转款凭证;4.2017年9月8日至12月8日的供货单及欠款单,佐证没有签字的那张结算单,供货单上都有***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德昌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鑫盛源项目工程,供应量约2000立方米,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起至完工止。双方对供货标的、数量、价款价格,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决)算及付款方法为2017年5月3日结算支付一次,每完工一层结算支付一层。若甲方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给甲方货款直至甲方付清货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下欠总货款的20%。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混凝土1533.5立方,共计货款513940元(包含2017年9月14日吊车打混凝土的款项600元)。被告先后分7次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德昌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发货单、吊车欠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94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德昌县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未付货款2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0元及违约金2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昇商砼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3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88元,合计16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