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8601民初50号
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绿色化工产业园扬帆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95.34元,暂合计100395.34元(以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为395.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永州扩能工程I标招标公告。原告按时参与竞标并于2018年11月1日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19年4月6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并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7.2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永州扩能工程I标项目物资(外加剂、粉煤灰、土工材料)招标公告》。原告参与竞标,并于2018年11月1日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中标后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4月6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膨胀剂、压浆剂、速凝剂等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庭上,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由原来的2020年11月22日变更为2022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参与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被告理应及时将投标保证金原额退还原告,但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承担自2022年4月1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3.95元,由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