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江西恒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7W8EP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禾埠街道***委会龙家村**房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TUDB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鲤鱼塘自然村**附**信用代码:91360803MA37RMG32A。 法定代表人:夏增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增住,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恒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汇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汇公司)、***、***、夏增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圆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增住、***、***、夏增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恒峰公司、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夏增住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应当由升汇公司、圆汇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滥用公司人格混同制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恒峰公司系与升汇公司、圆汇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债权债务应当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原审中的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人格混同。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均有独立财产可供执行,足以清偿恒峰公司的相关债权,不应判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并与其他股东明确约定不再承担公司债务。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恒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升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圆汇公司、夏增住、***辩称,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股东就应一同承担责任。 恒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共同支付恒峰公司运费192000元,并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2、判令***、***、夏增住、***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夏增住、***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均系由***、***、夏增住、***共同投资注册的公司。2018年9月至10月,两公司请恒峰公司为其运输永和东区至神岗山南岸的土共计1718车,运费金额共计为292000元。2019年2月2日经***、***、夏增住、***共同签署费用报销单,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了恒峰公司1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支付。 另查,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夏增住,两公司股东均为***、***、夏增住、***四人,升汇公司与圆汇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不同外,其余股东,财务人员,财产均为同一。现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车辆分成两部分经营,由***、***带一部分车辆在外经营,***、夏增住另带部分车辆在外经营。双方各自自行承接业务,自行收取运输费,自行支付相关费用,股东或者拖欠公司费用,或者用公司车辆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公司出入款项以***姐姐***非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2020年3月3日,***、***、夏增住(***代签,系夏增住哥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友好协商,***汇渣土运输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公司股东之一***现自愿将所占公司20%股份以肆拾贰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公司的权益、利益、官司债权纠纷(包括塞总处的为***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担保)自公司成立起全部由***承担,至公司解散,工商变更完,无任何纠纷异议,其它股东之一***无异议同意,其它股东之一夏增住无异议同意,两人并配合完成所有手续,以此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恒峰公司为升汇公司、圆汇公司运输余土,两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并支付利息。由于升汇公司、圆汇公司股东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财务管理混乱,人格混同,注册资本缴纳不足,造成资本明显不足,使用公司财产,收入不入公司财务,足以认定四股东破坏公司人格独立,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所欠恒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辩称其已退出公司股份,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其提供协议仅是股东之间内部约定,未进行股权登记变更,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共同支付恒峰公司运输费192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夏增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夏增住、***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圆汇公司、升汇公司两份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且公司有独立账户,系独立法人。恒峰公司质证认为,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司股权可以相互转让,但未经工商变更,不能约束第三人。升汇公司、***质证认为,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圆汇公司、夏增住、***质证认为,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证,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股东内部矛盾,将公司车辆拆分为两部分,***、***带一部分车辆在外经营,***、夏增住另带部分车辆在外经营,双方各自承接业务,自行收取运输费,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公司股东收取的运输费并未进入公司财务,公司长期也是以***姐姐***非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本案审理中,升汇公司、圆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建立了健全的财务制度,公司股东也未足额实缴公司注册资本,故本院认为,升汇公司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财务管理混乱,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人格混同。***作为升汇公司、圆汇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其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但***转让股份的行为发生于本案债务之后,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升汇公司股东内部协议,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本案债权人恒峰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实际承担责任后,其可根据股东内部协议向股权受让人主张。***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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