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23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乡北三家村。(乡政府楼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00元人民币(其中:树苗:30,000.00元;人工栽植费:2,000.00元;抚育、管护费1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8月26日,原告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所、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乡民委员会签订护堤造林协议书。协议第一条:造林、看护由***负责,**归***所有。2003年春,原告投资近40,000.00元,在河堤栽植**、**等树苗。2014年秋,由于2013年洪水危害,原告又购买树苗3,000.00元,雇佣10人,栽植2天进行补栽。现在,被告修护堤时将原告的树木全部毁坏。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鑫泽公司辩称,1、***诉讼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毁坏树木,要求我方赔偿,我方认为***诉讼主体错误,理由是我方式施工单位,而不是建设单位,不是该项工程建设主体;2、该工程项目是通过政府立项规划、设计、投资、遵照招投标的各项规定,中标该项工程;3、我公司是按照招标、投标的严格规定,通过公平、**、公开的招标投标过程,中标该项目;4、该项目工程施工前,我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的基本原则,与业主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工程施工技术要求的第二条明文规定“清基要求现状堤坡由防护段在施工前应予拆除”。“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范围为:施工场地用地范围见施工设计图纸”。5、该项目工程在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的整体过程中,没有任何条款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任何赔偿。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方在修建河堤防护过程中,***所诉的毁坏河堤树木要求我方赔偿一案不能成立。时***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具备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2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乡民委员会与***签订《护堤造林协议书》:“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2002年工程护坡段坝外护堤林的改造、管护由3组***负责(东铁路桥至农科所段)。具体协议如下:(1)造林、看护由***负责,**归属***所有;(2)本协议生效时限为2002年9月至2017年9月,15年,到期如再签协议***有优先权;(3)***河堤造林,不能影响堤外种地(小股地除外)。”该协议书有村民委员会**并签字和***签字,并有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同意并**。 2020年9月2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与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浑河(清原农村段)应急防洪治理工程(2020年)三标段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到施工现场对护坡段坝外护堤林主张所有权,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告知去找县水务局,因***未阻碍施工,该争议地段已经施工完毕。 2021年6月1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给***书面通知:“***:浑河(双河段)应急防洪治理工程,是我县实施河道综合治理的重点工程。目前,我县已经进入汛期,随时都有发生暴雨的可能,并造成洪涝灾害,为尽快完成浑河(双河段)应急防洪治理工程任务。请你立即按照《护堤造林协议书》的约定,在三日内将所栽植的树木全部清场,如因此事造成延误工期所产生的一切影响及后果,将由你承担全部责任。特此通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护堤造林协议书》、北三家镇民委员会的证明、《通知》、照片、《浑河(清原农村段)应急防洪治理工程(2020年)三标段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浑河(清原农村段)应急防洪治理工程(2020年)三标段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过程中损害其所有的林木要求赔偿,其应当提供所主张损害树木的数量、品种、价值。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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