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地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绿地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市城投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花园二区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2754088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崴***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董街道办事处醴泉五路综治中心办公楼3号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NW2A1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泉***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870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集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鲁0303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件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独立法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明确,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确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有别于同一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在已经开庭查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确实拖欠上诉人2022年度物业服务费1829467.66元的情况下,以主体资格不确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牵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控股集团并非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其系为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一人股东才被列为原审被告,其是否为原审被告并不影响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审理。三、上诉人依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的合同债权提起的诉讼,系对上诉人公司利益的积极保护,完全代表了上诉人公司的意志。四、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是维护上诉人公司整体利益的体现,符合上诉人的利益诉求。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高管之间因为利益冲突而争夺公司代表权,均声称只有自己能够代表公司的情形并不鲜见,形式上的包括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公章等。本次诉讼所涉系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非法的所谓股东会决议任命人选之间的冲突。基于以下几点,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其一,***系上诉人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其二,根据商法公示主义及外部主义,当公司股东发生纠纷时,应依照“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认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当涉及非股东权益的公司外部纠纷(如普通民事纠纷)时,应当认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此,案涉股东纠纷发生后,山东各地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的外部纠纷时,均认可***代表诉讼的权利。其三,按照“利益冲突回避”原则,本案亦应由***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五、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由其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实施起诉等诉讼行为具有合法性。(一)***作为上诉人公司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公司进行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在诉讼中主张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一方,必须向法院提供变更登记的证据;未提供变更登记证据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公司意志的合法代表人。(三)案涉的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均不影响***系上诉人当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不影响其代表上诉人公司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六、本案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做出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不但不能做到案结事了,反而会引发一系列不必要的诉讼,增加诉累,并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群体性信访事件,危及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控股集团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作为***集团子公司,有效获得了***集团的业务支持,***集团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山东省各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均把物业管理服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明显的获益者。然而在房地产行业整体低迷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不但不能与大股东同享福共患难,反而对大股东步步紧逼,在各地子公司支付物业费的情况下,为了脱离大股东的管控,拒绝更换法定代表人、拒绝大股东提出的合理要求,使得上诉人处于大股东失控、原法定代表人掌控的状况中,***未经股东会决议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恶意对大股东及其各地子公司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决定已经根本无法代表法人意志,而仅仅是代表***的个人意志。在此情况下,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依法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书。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829467.66元(含税金)以及逾期利息11871.21元(自2022年12月27日到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23年2月28日,以1829467.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841338.87元。2.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责险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城投公司均为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终止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2023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后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撤销2023年1月4日的变更登记,现***公司法人仍为***。***已向济南市市中区××提起了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控股集团诉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行政撤销案件,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诉前已受理。经案件关联查询,一审法院发现在本省各地法院涉及***公司的诉讼达数十起,其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民终13489号、13490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该两份裁定书均维持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6474号、6162号民事裁定(即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此外,***公司的执行董事***称***及其以***公司的名义采取的一切民事行为均不代表公司意志,并不知晓***公司提起该诉讼,也不同意发起该诉讼。鉴于济南市市中区××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上述两案的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控股集团作为***公司占股51%的股东,明确不同意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具有不确定性,被告要求驳回起诉的相关辩称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72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申6257号民事裁定书1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7592号民事判决书1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8502号民事判决书1份、济南市市中区××(2023)鲁0103民初612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山东省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裁定)均认定上诉人***公司依法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权代表物业公司提起相应诉讼或代表物业公司应诉的资格,济南市市中区××在审理与本案同类型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时也认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上诉人***公司依法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代表上诉人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合法。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10578号民事裁定书1份、撤回起诉申请书1份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4民初47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10579号民事裁定书1份、撤回起诉申请书1份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4民初43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经做出生效民事裁定书,在该两起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电话05318925****)发现案件的被告长期拖欠应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晰,在此基础上法官主持双方调解妥善解决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当庭主动偿还了涉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后上诉人按照主审法官的要求向法院递交了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撤回起诉申请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鲁01民终10578号民事裁定书及(2023)鲁01民终105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一审裁定书。基于该两份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客观上认定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上诉人撤回相关案件的起诉,同理,撤回案件起诉是与提起案件诉讼是相互对应的权利,该两份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提起诉讼。证据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鲁0911民初3188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证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就与本案类似案件依法做出(2023)鲁0911民初3188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3段中认定被告***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案件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该案件与本案案由相同,均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及具体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数额,本案并非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一审法院以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违法召集召开的临时股东会非法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1份、签收回执3份、(2022)**南鲁证经字第5967号公证书1份、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对股东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除名的通知(登报公示)1份。证明:上诉人***公司临时股东会于2022年11月23日做出《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催告股东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全部抽逃的出资本息;二、确认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返还全部抽逃出资本息前,不享有议案提议权、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三、如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返还抽逃出资本息,则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自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解除,无需就除名事宜再行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表决。后上诉人***公司依法于2022年11月25日向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催缴通知,截至2022年12月2日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返还全部抽逃出资本息的义务。2022年12月3日上诉人***公司登报公示对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则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抽逃出资被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除名,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不具有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身份,相应的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单方违法召开召集的202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依法不能成立,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违法做出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依法也不能成立,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违法选任的执行董事***依法无权代表上诉人物业公司就提起本案诉讼发表不同意诉讼的意见。证据5:(2022)鲁0103民初14132号开庭传票1份及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因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长期抽逃出资,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济南世泰物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股东出资纠纷为***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济南市市中区××,现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之中,综合法庭开庭调查情况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违法抽逃出资的情况。证据6: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1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414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法律专家组一致认为,在与本案相似的类案中,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具有合法性、确定性,***作为***公司当前合法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志机关,有权代表物业公司进行诉讼。***公司是独立法人,不能以个别股东(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其他股东)的意志代替公司法人的意志。在公司章程未做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具有合法性,无须***公司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表达个案的同意意见。故本案中,***作为物业公司经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实施起诉等诉讼行为,本案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确定,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论述并认定“变更登记的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是每一个公司合法设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的象征。”,《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上诉人***公司依法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法有权为维护物业公司利益代表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证据7: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对外开展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签署有关法律文件。”,现上诉人***公司依法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是***,按照章程的明确规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活动、行使民事权利、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即***依法有权为维护上诉人***公司利益代表上诉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十条列明了股东会的职权,其中并没有规定上诉人***公司提起个案诉讼需要股东会做出决议或者需要股东同意,由此可知上诉人***公司因正常经营提起的追索物业服务费的诉讼并不在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之内,无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达成股东全体一致或者多数同意。所以,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违法召集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任命的执行董事***不同意上诉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上诉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确定性。证据8: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2023)鲁0103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书1份、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4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2023年8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作出(2023)鲁0103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书,就原告***等与被告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3年10月30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104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就原告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第三人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行政登记一案,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的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现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法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依法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依法有权代表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不论胜诉与否均有利于化解矛盾,构建社会和谐。如法院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物业公司追索物业服务费用的起诉,则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索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变相纵容物业服务合同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拒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长此以往则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将面临巨大困难,继而导致无力支付应付的员工工资,加剧矛盾和冲突。证据9:2022年度上诉人***公司向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支付***物业资金的申请》6份、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调账说明》1份、上诉人***公司向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调账说明的回复》1份、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调账说明回函》1份、上诉人***公司向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调账说明及资金拨付申请的回复》1份、上诉人***公司向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调账告知回函》1份、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调账说明》1份。证明: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关联直接或间接控股的项目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其财务管理中心对下属的关联方公司的资金(包含被上诉人淄***置业有限公司)统筹管理并统一核算。对于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关联方公司应付给上诉人***公司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支付,需要上诉人***公司向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中心书面申请,是否支付及支付的金额均由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决定。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其股东身份非法长年占用应付给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费用高达数千万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他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自2022年10月起上诉人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后,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以此为借口,拒不向上诉人支付到期应付的巨额物业服务费用,上诉人因正常经营需要资金向员工发放工资及支付其他公司正常开支,迫于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含被上诉人淄***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则相当于剥夺了上诉人追索物业服务费用的司法救济权利和途径,如上诉人长期无法追回业务单位拖欠的巨额的物业服务费用将会导致上诉人物业公司滑向破产的泥潭。证据10、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度至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员工入股改制前2018年的利润总额为362049.77元,2019年下半年员工改制入股后当年的利润总额为1391165.83元,改制后的2020年利润总额增至12801371.17元、2021年利润总额增至15221051.48元、2022年利润总额降至8520870.71元。因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份起恶意操控被上诉人淄***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控股公司恶意拖欠应付给上诉人***公司的巨额物业服务费用,高达数千万元,直接导致上诉人2022年度的利润总额出现明显下降,且结合案涉《淄博绿地齐风雅筑售楼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件的记载,被上诉人淄***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用中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占83.25%,其中管理费用仅占10%、增值税税率为6.75%,可以说被上诉人淄***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案涉服务费用本质上是众多项目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保及福利,山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恶意操控其下属控股公司故意违约拖欠上诉人的巨额物业服务费用,现已经导致上诉人的员工工资发放出现困难,如上诉人短期内无法通过诉讼途径活动司法救济追回被上诉人淄***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将会导致上诉人物业公司出现裁员甚至倒闭的情形发生。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在这些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公司内部所出现的争议,并未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相关法院对其主体资格不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证据中的法律文书所对应的案件,***与股东均无不同意见,不涉及原告主体资格不确定的问题,与本案情况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首先证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于同类型案件也有同样的认识,即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其次,该两起案件以庭外和解方式结案,应视为二审中***与股东对于该两起案件起诉的追认,而并非济南市中院主动认定***有权代表上诉人提起诉讼,但是该追认行为仅对该两起案件有效,与本案无关联性,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该判决书并未生效,被告***悦置业有限公司已上诉至泰安中院,泰安中院已开庭审理,暂未做出判决。其次,该案件中被告因未委托律师代理,出庭员工在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的情况下并未提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确定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与本案情况不同,对本案无证明力。最后,上诉人在泰安市起诉的案件共有三起,两起在泰山区的案件因为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已经中止审理,从笔录中看对于同类型案件中止审理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所认可的,说明上诉人自认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确实存在问题。对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其登报公示内容,违背客观事实,违反公司章程,程序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就其中内容所产生的纠纷正在法院审理,尚未有定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公证书仅能证实寄送文件的过程,并不能证实所寄送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件尚在审理中,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4和证据5不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相反,该两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股东之间分歧巨大,***利用掌握公司**及证照等条件,针对大股东及大股东其他下属公司提起包括本案诉讼在内的数十起诉讼,该重大事项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和通过,也未获得新任执行董事***的同意,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公司意思表示,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本案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对证据6:专家论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这也只是上诉人单方聘请人员作出的、对上诉人的倾向性意见,只能代表他们的个人观点,没有任何证明力,而且他们的观点与山东省内各地法院的普遍认识(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明显相悖,没有参考价值。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4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案情与本案明显不同,因该案中所涉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争议,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终8185号案件中已得到解决,法定代表人未能进行变更,因此他可以继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不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反而与被上诉人的观点不谋而合。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案情与本案不同,上诉人对该裁定书内容断章取义,该裁定书主旨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掌控公司**及证照,这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证据6中的三份证据对于本案均无证明力。对证据7:该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向股东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的决定;(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从该条内容来看,执行董事的权利明确,其拥有决定权的仅为第三项、第八项和第九项,按照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其他事项执行董事需要向股东报告工作并执行股东的决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依据《公司法》的以上规定,截止2020年11月30日任期届满,然而***在董事任期期满后,不组织股东会进行该选、不执行股东会的决定,仍然霸占公司**和证照,并以此为条件提起针对大股东的诉讼,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违反公司章程,违背股东会决议,其已不是公司的执行董事,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意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据也可看出证据显示的两个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仍然是有效的,并没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因此到底谁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从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具有不确定性,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对证据9:该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相反可以看出,2022年3月-9月期间已支付物业费1700万元,上诉人非要纠结于济宁公司应当先支付物业费,而不是济南公司。时隔不久,双方便发生股东争议,因此谈不上绿地集团各公司恶意拖欠物业费一说。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9民终38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上诉人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已上诉。证据2、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34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针对同类型案件,不但黄岛区法院、青岛中院、槐荫区法院、张店区法院驳回起诉,济宁法院也持有同样观点。证据3、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于2017年12月1日变更为***。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任董事不得超过三年,自2020年11月30日任期届满后,作为执行董事未组织股东会进行重新选举。证据4、泰山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在泰安市起诉的案件共有三起,两起在泰山区的案件因为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已经中止审理,从笔录中看对于同类型案件中止审理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所认可的,说明上诉人自认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确实存在问题。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3188民事判决书现尚未生效。但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由相同,均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本案的类案,该民事判决书不仅支持了原告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还明确认定被告***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案件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持股关系,双方间存在的是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也并非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法院应依照“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认定上诉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合法,应当认定工商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该(2023)鲁0811民初3437号民事裁定书因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现尚未生效,案件尚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案号(2023)鲁08民终6085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自2017年12月1日至今工商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现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并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依法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执行董事职务、行使执行董事职权,在被上诉人淄***置业有限公司恶意违约拖欠上诉人物业公司2022年度物业服务费1926224.28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为维护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该调查笔录系照片打印件,调查笔录上没有泰山区人民法院的**或法院工作人员的签字,上诉人***公司不认可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其次,假如该调查笔录确实存在,因调查笔录中的被告与本案被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两起案件之间没有关联性;最后,上诉人***公司另案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仅限于对某个案件审理的个别意见,并不能以此来推定并得出上诉人***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的结论,依据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确定、合法。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各自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是股东意志的体现。现,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股东之间已经对提起本案诉讼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判断上诉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意志。上诉人可待相关公司诉讼处理完毕后,再行决定以何种方式处理公司债权债务。 综上,山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