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泉州市河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4民初2596号 原告:泉州市河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泉州市河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圣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市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榕圣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2.判令***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应支付利息11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2日,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为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市镇人民政府)下属国有企业,***向河市镇人民政府提出借款,经审批,由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暂借,***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为42万元,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同意暂借。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开具金额为47万元的现金支票,***于同日至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支取。此后,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多次催告***还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与***之间依法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当返还借款。但经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为维护河市经济开发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与***非借款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2008年5月20日,河市镇人民政府与榕圣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榕圣市政公司负责河市镇霞溪工业集聚区场地竖向土石方工程,***为榕圣市政公司派遣河市镇霞溪工业集聚区场地竖向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因工程拨款需要开具发票,榕圣市政公司委托***向河市镇人民政府暂借预交税收款,用于开具工程发票,河市镇人民政府审批由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暂借,即河市镇人民政府与其下属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内部出款渠道的方法,并非榕圣市政公司或***与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主体不适格;2.该暂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是用于缴纳河市镇霞溪工业集聚区场地竖向土石方工程税收,应在工程结算或拨付进度款时抵扣,不存在逾期利息。霞溪工业集聚区场地竖向土石方工程从2008年开工,因政府征地、村民阻扰施工等原因至今未整体完成,***受榕圣市政公司委托办理的该暂借款已用于缴纳工程税收并开具了工程进度款项发票交付给河市镇人民政府,该暂借款应在拨付进度款时进行抵扣,而河市镇人民政府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工程款项,故未能进行抵扣。河市镇人民政府存在违约,且因政府征地协调问题,工程停工造成榕圣市政公司重大损失,现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主张借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与***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与***主体均不适格,该暂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是用于缴纳河市镇霞溪工业集聚区场地竖向土石方工程税收,应在工程结算或拨付进度款中进行抵扣,不存在逾期利息,应驳回河市经济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榕圣市政公司未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回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质证认为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尚未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借款单》中借款部门是河市镇政府,而非***,正如***所说的这是河市镇人民政府与***之间出款的方式,借款内容是缴纳案涉工程的税收款,且在《借款单》下方有镇政府领导签字,说明借款并非是个人借款,***签名处代表榕圣市政公司,榕圣市政公司与河市镇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关系,故《借款单》不能体现是个人借款或是民间借贷。本院认为,《借款单》有***的签字及捺印,故对上述《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对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款凭证,***质证认为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支票上面记载的用途是“费用等”三个字,支票的金额是47万元,和《借款单》42万元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市经济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河市镇人民政府与榕圣市政公司签订的,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与***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合同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且从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提供的存款凭证可知,该款项系***本人领取并存入其个人账户,***主张该款项是受榕圣市政公司委托借款,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没有榕圣市政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体现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4.对***提供的银行账单,河市经济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该银行账单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该银行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账单体现的账号、卡号与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向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调取的存款凭证所载的账号(卡号)并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将410620元支付给税务部门,且借用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在榕圣市政公司未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相对性原则,***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于2009年12月23日转账的410620元并未体现交易对象,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其向税务部门支付该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向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借款42万元,并向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内容为暂借缴纳下K工业区土石方工程税收款,借款金额为肆拾贰万元(42万元),借款部门为河市镇政府,负责人意见栏为从经济开发公司暂借,借款人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12月23日,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向***出具金额为47万元的现金支票,同日***支取现金42万元,并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后因***未偿还借款,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邮寄律师函催讨债务,***于2020年4月1日签收。河市经济开发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起诉。 另查明,河市经济开发公司系河市镇人民政府下属国有控股企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中约定***向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借款42万元,***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单》出具后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交付了该笔借款。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款凭证及河市经济开发公司的庭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抗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系受榕圣市政公司委托向河市镇人民政府暂借预缴工程税收款,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榕圣市政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榕圣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案涉款项系由***支取,其虽主张该款项已用于缴纳工程税收,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抗辩案涉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其确系受榕圣市政公司委托借款,可另行与榕圣市政公司解决。***主张《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为河市镇政府,案涉借款亦由河市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提供河市镇人民政府与榕圣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其与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上述《借款单》虽经河市镇人民政府审批,但审批意见体现为由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暂借款项,河市镇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影响河市经济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且案涉现金支票实际亦由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开具,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河市经济开发公司,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其有权向***请求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河市经济开发公司已发函催告***于2020年4月7日前还款,现河市经济开发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河市经济开发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河市经济开发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河市经济开发公司的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榕圣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市河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泉州市河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5元,减半收取计3887.5元,由***负担3877.5元,泉州市河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娟娟 速录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