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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双马木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601号 原告:沭阳双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0211860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枣曹路机电产业园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RDX1H3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28层280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916799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沭阳双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分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武分公司、**公司给付原告沭阳公司货款443,093.3元及利息(利息以443,0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武分公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武分公司因施工需要从沭阳公司处购买模板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为239,400元,并约定于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后***武分公司又因施工需要分别于2021年6月26日、2021年6月29日向沭阳公司购买模板119,700元、107,314元,并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沭阳公司即向***武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模板。上述模板款合计466,414元,***武分公司仅向沭阳公司支付货款23,320.7元,**443,093.3元至今未支付。***武分公司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沭阳公司对***武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被告***武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沭阳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沭阳公司对**公司的诉请。 原告沭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沭阳公司与***武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证明***武分公司付清货款日期应为2021年7月5日;2、沭阳公司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物流付款凭证,证明沭阳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武分公司已验收,货款的总额为466,414元;3、沭阳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中查询到发票信息,发票尾号4979、4980、4981、4982、5275、5276、5305以上发票皆已认证,证明发票的真实性,且已被***武分公司抵扣,***武分公司已经收到发票;4、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武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3,320.70元,余款443,093.3元未支付;5、沭阳公司的销售经理***与***武分公司的采购员**、菏泽地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和发票的原件在***武分公司,沭阳公司亦进行了催款,***武分公司承诺付款,但至今余款未付。被告***武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份买卖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复印件不具备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2021年6月9日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出现了公章覆盖的情况,该合同具有明显瑕疵;***武分公司已将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出库单与该案无关联,且该出库单上未加盖***武分公司的公章,系沭阳公司单方制作,该出库单具有高度伪造的可能性;对于物流付款凭证上方仅有沭阳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无法直接证明沭阳公司的供货总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直接证明供货总量,且***武分公司与沭阳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该发票无法直接证明为本案开据。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武分公司已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证据5**非本公司员工,在与沭阳公司聊天的过程中,并未提到欠付货款及欠付金额;该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关。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同***武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武分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武分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提出不同异议,但未能就证据5聊天记录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对证据4付款行为认可,因此,原告沭阳公司提交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质证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武分公司通过**向沭阳公司采购建筑模板。**通过手机微信与沭阳公司人员张彬彬协商买卖事宜,沭阳公司人员张彬彬于2021年4月12日,将沭阳公司(甲方)与***武分公司(乙方)的买卖合同文本通过微信发送给**,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规格型号为183××××****mm的酚醛镜面板2660块,单价42.9元,金额114114元,包含13%增值税专票税金;供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甲方24小时内开始供货,四天内全部交付;交货地点:成武县程堤口;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到工地后随货提供本产品货款13%全额增值税专票后结清货款。沭阳公司根据**的要求发送货物并于2021年4月13日为***武分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4114元,**予以接收;2021年4月14日,***武分公司向沭阳公司支付货款114114元。 此后***武分公司又三次通过**向沭阳公司采购建筑模板。**以相同的方式与沭阳公司人员张彬彬协商买卖事宜并分别发送了合同文本。三次分别为:2021年6月9日,乙方购买甲方规格型号为183××××****mm的酚醛镜面板5320块,单价45元,金额239400元。2021年6月26日,乙方购买甲方规格型号为183××××****mm的酚醛镜面板2660块,单价45元,金额119700元。2021年6月29日,乙方购买甲方规格格型号为183××××****mm的酚醛镜面板480块,单价53.6元,金额25728元,型号为183××××****mm的酚醛镜面板1805块,单价45.2元,金额81586元,共计金额107314元。付款方式乙方需每月5号之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上述三份合同价款总计466414元,沭阳公司依约分别为***武分公司交付了相应模板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手机微信聊天中予以确认。***武分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沭阳公司人员张彬彬于2021年7月5日在微信聊天中向**催要6月份欠款,**回复“好的”。2021年11月9日,**在手机微信中向沭阳公司人员张彬彬回传上述四份签有***武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2022年1月30日,***武分公司向沭阳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3320.7元,余款443093.3元未支付。 2023年2月9日,沭阳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3,093.3元,并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43,093.3元予以冻结。沭阳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2,735元。 本院认为,***武分公司通过**向沭阳公司采购建筑模板,所签订的涉案三份《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沭阳公司分别依约供货后,***武分公司仅向沭阳公司支付货款23,320.7元,余款443,093.3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沭阳公司要求***武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3,093.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沭阳公司与***武分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沭阳公司要求***武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3,0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武分公司辩称,涉案三份合同系复印件,**非本公司员工,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为涉案三份买卖合同均系**与沭阳公司人员张彬彬通过微信聊天协商买卖事宜并分别发送了合同文本,且**回传了签有***武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该三份合同履行前,***武分公司曾通过**向沭阳公司采购建筑模板,双方且已实际履行,沭阳公司足以相信**代理***武分公司根据同样交易方式进行持续交易行为,*****武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微信记录的证据,所以本院对***武分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武分公司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公司依法应对***武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双马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43,093.3元及利息(利息以443,0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双马木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费2,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3元,由被告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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