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城关南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3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司的法人主体身份依然存在,可以依法进行诉讼活动;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即裁定驳回起诉系枉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金92089.40元,并支付职工医疗保险金15800元;2、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2657.743元;3、要求**公司补发2000年1月至2017年7月生活费98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期限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起诉时该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已经到期。根据该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泾县城关南华路65号,现在该住所地实际办公的公司为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未在营业期届满后继续进行工商登记,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公司的送达地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确定,原告又未提供该公司的联系方式,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企业改制系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下,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实施,属于政策性调整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法定范围。原审裁定理由不充分,但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 红
审判员 谢 振
审判员 曹 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车玉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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