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区鼎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上海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20民初267号
原告:璧山区鼎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龙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
原告璧山区鼎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上海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璧山区鼎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上海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鼎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鼎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上海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3.81元,由原告璧山区鼎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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