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53号院13号楼二层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380274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3990630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3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万年公司对远洋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万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万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资料,远洋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是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结算金额和欠付金额进行认定,进而支持万年公司关于货款的请求。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温州远洋高新HX-22-A02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前提是双方完成结算,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且至今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根据万年公司律师函发送的时间,认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明显背离了合同约定。在2023年3月14日时结算价款并未确定,万年公司无权按照其主张的价款要求远洋公司支付款项。即使是双方通过一审判决确认了结算价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也应该是结算价款确认之日起一年内,在此期间远洋公司并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利息。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万年公司在收到远洋公司支付款项前,必须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视为违约,在万年公司提供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远洋公司有权暂停支付款项。万年公司至今未向远洋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故本案系因万年公司原因未能付款,远洋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万年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本案工程于2020年年底竣工,故远洋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双方未完成结算系因为远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1.双方之间每月均有结算单,远洋公司的付款依据非常明确。在远洋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无法办理结算,故万年公司向远洋公司发送律师函请求付款,收到律师函后远洋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2.远洋公司关于不予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结算凭据是图纸或小票的最低值,但实质上双方的合同已进行后续补充,万年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也明确了是以小票进行结算,远洋公司称双方结算方式有争议,不能成立。关于远洋公司提出的支付的保理产品利息的结算问题。实际上双方往来函件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方式,在使用保理的方式支付时,利息应由远洋公司承担。3.远洋公司对尚欠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其明知该金额是根据小票结算得出的总额。4.一审判决认定律师函出具后5日为宽限期,以此时间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律师函实质上就是对于远洋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催告,远洋公司对律师函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
万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远洋公司立即向万年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156143.94元;二、远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156143.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远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万年公司作为乙方与远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温州远洋高新HX-22-A02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三条混凝土用量计算3.1工程量的计算:①结构主体部分:本工程商品混凝土实体部分采用结构浇筑部位额度混凝土供应图纸和小票最小值进行结算,图纸量不扣钢筋不加损耗。②非结构主体部分:垫层、保护层、二次结构、临建等所用砼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小票*出灰率进行结算(出灰率=结构主体图纸量/结构主体小票量),另每次供货时所带的冲泵砂浆按同标号混凝土计算。3.2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市场价格变动混凝土单价确定原则:施工当月温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混凝土价格单价下浮65元/m³等。第九条价格9.1合同价款9.1.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191637.33元整,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第十条支付及结算10.1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1)主体结构部分每月支付完成合格产值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至完成合格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合规日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2)余款在总包二次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10.6.4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增值税发票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且不影响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义务。10.10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商业保理支付。10.11.1工程整体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后14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乙方在审理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1.2.1进度款结算2)如果发包人采用商业保理付款,则供应商实际收到的进度款等于本次发包人应付进度款乘以(1-商业保理利率),产生的商业保理利息在支付进度款结算不予补偿。结算时,进度款结算的商业保理利息,按照供应商取得的本合同全部商业保理利息发票金额,进行汇总后计入结算总额。1.2.2结算阶段:1)结算总额=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含税)+上述进度款产生的商业保理利息(税金计入应付结算款)+应付结算款所产生的商业保理利息(含税)。”同日,温州远洋高新HX-22-A02地块项目经理部向万年公司出具《关于混凝土结算的函》,载明“因现场混凝土供应由两家供应商提供,无法按照图纸结算工程量,同时遵循当地市场习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项目的混凝土结算方式以小票进行。”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约定:“1.C15-C35混凝土按每月信息价基础下浮65元/m³结算。2.C40在C35结算价基础上上浮25元/m³。3.C40以上按信息价下浮65元/m³计价(如无信息价双方协商)。4.其他未约定计价按原合同。”201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温州远洋高新HX-22-A02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3.1将原合同第九条9.1款变更为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9735380.24元。第四条:增加工作内容价款的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结算按照原合同计算原则进行计算。”
2018年10月起至2020年12月止,万年公司陆续向远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相应月结单上均加盖“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温州远洋高新HX-22-A02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上共计供货方量44005m³,总计供货金额20696789.5元(含泵送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9735380.2元(截至2022年1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18748600元,后于2023年1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986780.2元)。远洋公司已支付货款总计187486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包含保理贴息费207954.44元),现尚欠货款金额2156143.94元(已加上保理贴息费207954.44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完成竣工验收。远洋公司曾于2023年3月8日签收万年公司律师催告函,该催告函要求远洋公司于接收函件后5日内付清欠款215614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年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万年公司交付货物后,远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结算方式是依据小票(即月结单),还是图纸、小票取低值;2.供货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万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3.1条虽约定结构主体部分取图纸和小票最小值进行结算等,但万年公司提交的小票(月结单)已经远洋公司**确认,系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此外,远洋公司提交的图纸未经万年公司确认,无法据此确定图纸结算金额。因此,远洋公司未提交有效图纸也未推翻小票的情况下,结合其已支付大量货款的事实,万年公司现主张以小票确定结算方式,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包括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开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及远洋公司委托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约定的结算相关资料,案涉合同中并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早已完成竣工验收,远洋公司未及时配合结算,万年公司已通过律师函方式催告付款,远洋公司也未予回应,现万年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发票,在万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开具总金额19735380.2元的发票,远洋公司支付款项为1874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购货方对于供货方已经开具发票的部分亦未足额付款时,供货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要求购货方对于其已经交付的货物包括已开发票的与未开发票的部分均先支付货款。综上,认定案涉交易结算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万年公司有权主张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依据《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保理贴息费207954.44元应计入结算总额,故远洋公司应付款金额为2156143.94元(20696789.5元-18748600元+207954.4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万年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其按LPR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采购合同约定,余款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即2021年12月31日前。结合开票为付款要件的约定,万年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开具完毕总金额18748600元发票,远洋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付清该部分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后万年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开具986780.2元发票,此时已经符合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远洋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存在违约,再结合上文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说理及万年公司律师函给予的宽限期,故酌定远洋公司就剩余全部货款应于2023年3月13日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利率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万年公司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156143.94元及利息损失(以2156143.94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2元,减半收取12461元,由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06元。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远洋公司是否应赔偿自2023年3月14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货款,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万年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但远洋公司迟延支付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属于预期违约,万年公司暂缓开具剩余发票系合理行使抗辩权。远洋公司以万年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损失自万年公司律师函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