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03**民初4913号
原告:广州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乙公司、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质保款76743.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674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为629.09元);2.判令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在欠付被告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签订了《XX供货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XX号),约定被告乙公司就XX项目向原告甲公司采购暖风机,工程总价款为957479.52元,并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标段合同价30%的工程进度款,户内精装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工程进度款;经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无遗留事项后30日内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保修期自本合同工程所载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暖风机移交物业且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24个月、被告乙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及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采用商业保理方式支付合同进度款和结算款;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变更合同价款为2558122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甲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向案涉项目供应了2284台暖风机,所有货物已到货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确认结算总价为2558122元。原告甲公司已向被告乙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481378.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乙公司也已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2481378.34元,余下质保款76743.66元尚未支付。案涉项目质保期于2023年4月10日届满后,原告甲公司已向被告乙公司提交支付质保款76743.66元的申请资料,被告乙公司也已审核通过,但却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丙公司及案涉项目总承包商被告丁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该笔款项,原告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甲公司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乙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丁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未按时向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被告乙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乙公司不同意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8.1.1I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暂时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甲公司未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乙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如被告乙公司需承担责任,涉案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8.1.1G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70天内支付,甲方亦有权选择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4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应扣除160日宽限期后,自应付款的16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乙公司不同意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甲公司诉讼请求或***依法判决。
被告丙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暖风机供货工程合同并收付相关款项,随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丙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甲公司无权向被告丙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综上,被告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丙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XX供货工程合同》,约定:……第四条承包范围:XX供货工程。……第七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合同价款7.1.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957457.52元。……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8.1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支付8.1.1工程价款的支付采用分期支付方式:……E.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双方按照第8.1.2款约定结算质保金;……I.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暂时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8.1.2质保金的支付……B.保修期/养护期满且无遗留维修事项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修/养护事项均无异议并扣除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应扣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补足相应款项。乙方逾期不申请支付质保金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不支付相应利息。……8.4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保修服务18.1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暖风机移交物业且集中交付客户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同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署《关于变更XX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付款方式,其中质保金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或现金方式支付。若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则贴现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还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作内容并相应变更合同价款,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2558122元。
原告甲公司提交《材料验收单》及《XX供货工程竣工结算初审报告书》,证明原告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于2021年4月10日竣工验收,维保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审核价款为2558122元。原告甲公司确认被告乙公司已支付97%工程结算价款2481378.34元,余下质保金76743.66元未付。
原告甲公司提交质保金请款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乙公司请付质保金,但被告乙公司以建设单位即被告丙公司、总承包人即被告丁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质保金;2023年5月16日,原告甲公司员工询问被告乙公司成本与采购员工:“需要现在开票寄出给您们吗?”对方回复:“是的,有回款安排了,我们财务会让我通知你们开发票过来。”“现在财务不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甲公司诉请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二、被告丙公司、丁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乙公司的案涉质保金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无争议的质保期及质保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公司主张,原告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从原告甲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被告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甲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被告乙公司称暂不开具。其次,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质保金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仅系附随义务,被告乙公司不能以原告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故,被告远洋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署的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原告甲公司同意自被告乙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90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被告乙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乙公司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约定90日的谅解期,应是原告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甲公司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丁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甲公司要丙公司、丁公司对被告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质保金7674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743.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9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734.32元(原告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乙公司承担。原告甲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734.32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734.3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