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卓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5255号
原告:武汉市卓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薇湖路薇湖水岸********。
法定代表人:胡志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垒(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
法定代表人:让文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建国,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市卓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威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被告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乔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本案扣除调解期间2个月。原告卓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刘超垒、被告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被告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威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0日起甘建国代表正源公司陆续向卓威公司购买及加工沥青砼,2018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正源公司甘建国确认尚欠货款749363.18元。经多次催要,正源公司、甘建国一直拖延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源公司、甘建国立即向卓威公司支付货款749363.18元;2、正源公司、甘建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9363.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正源公司、甘建国承担。
被告正源公司辩称:甘建国不是正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正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正源公司与卓威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甘建国与卓威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正源公司无关。卓威公司要求正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卓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建国辩称:甘建国不是正源公司的员工,只是挂靠在正源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与卓威公司合作做项目,甘建国是差欠卓威公司货款749363.18元,由于项目方还没有与甘建国结算,甘建国也无法向卓威公司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甘建国与正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甘建国利用正源公司的资质从事经营活动。2017年11月20日开始甘建国以正源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卓威公司购买、加工沥青砼,其间,甘建国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10月10日卓威公司与甘建国对账确认,甘建国尚欠货款749363.18元。之后,卓威公司多次向甘建国、正源公司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卓威公司提交的《沥青砼对账清单》、《2018年3-4月份沥青砼加工结算表》、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甘建国以正源公司的名义向卓威公司购买、加工沥青砼,截至2018年10月10日甘建国差欠卓威公司货款749363.18元属实,甘建国应当立即向卓威公司支付货款。卓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甘建国与正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甘建国利用正源公司的资质,取得了其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从而获得了与卓威公司的合作,正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甘建国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对甘建国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卓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9363.18元;
二、被告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卓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749363.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4元、诉讼保全费4267元,共计15561元由被告甘建国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市卓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卓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红敏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