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民初3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宝山,男,1976年8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号家乐园*****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宝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宁04财保5号民事裁定,对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新建的固原市酒店用品批发市场1#—6#综合楼的1#楼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号;2#楼101、102、103、104、105、106号;3#楼102、103、104号;5#楼107、108、109、1010、1011、1012号;6号楼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新建的固原市酒店用品批发市场1#—6#综合楼中的3#楼102、103、104号房产的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由其所有的固原市××区北侧商业用土地使用权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但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利于案件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