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01民初189号 原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南京江宁科学园金钥匙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 路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亿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755446.16元(229987350×10.3%×150%÷360×194+15989870.51=28755446.14);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181218532.4元(229987350×10.3%×150%÷360×1836=181218532.4)、复利24008939.99元(28755466.14×10.3%×150%÷360×1899+573610.83=24008939.99),后期罚息、复利按照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万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434432918.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京中国女人街改建工程融资、建设、移交(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本项目2.3亿元的先期信托融资利息由乙方垫付。甲方承诺在股权转让完毕后1年之内可用银行贷款替换2亿元信托融资,利息由甲方垫付。同时乙方偿还0.3亿信托融资,并将相应房产解押退还甲方。双方承诺所有利息都计入该项目改建总成本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在各自贷款期限内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房屋被拍卖造成评估价与拍卖价的差额损失。”2016年2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2.3亿元转款后,利息由股改后的新公司每期提前支付于乙方或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利息计入项目的开发成本;同时双方均知晓并同意2.3亿融资款的用途为,用于甲方偿还原有借款及贷款以释放抵押物,以及后期支付融资利息和用于项目开办及建设等费用。”第四条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2.3亿元转款且完成股权变更后一年内,由双方股改后的新公司自行融资2亿元,转至乙方或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偿还上述项目贷款,以降低项目融资成本;同时乙方承诺在收到2亿元款项后退出经股改后的新公司,并将所持有的新公司的35%股权无条件地转给甲方指定的股东。”根据前述约定内容,股改后的新公司即被告具有融资2亿元,向原告或者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前述义务,严重违反《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其应进行融资2亿元,并支付给原告或者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提前向原告支付2.3亿元利息的约定内容,依法应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内容,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房屋被拍卖造成评估价与拍卖价的差额损失。根据前述约定内容,被告应提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利息及其利息损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转款2.3亿元融资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利息10001894.3元,利息损失267260.3元,并以实际欠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3亿元融资款,由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而来,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导致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起诉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款项及相关利息损失。该案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987350元,利息15989870.51元,复利573610.83元(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0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7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属于必须支出的债务,该债务系因被告未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导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前述判决的款项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被告具有支付原告2亿元,以及应提前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约定义务,导致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向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关复利、罚息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富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不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富腾公司与路桥公司系合作开发建设项目而引起的纠纷,而非简单的金钱给付纠纷。本案中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系依据2015年8月20日《合作框架协议》以及2016年2月29日《补充协议》,而实际上路桥公司与富腾公司签订了7.20协议、8.20框架协议、2.29补充协议、3.10补充协议等系列协议,路桥公司起诉依据的两份协议仅是双方之间的部分协议,并不能全面包含双方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2018)苏01民终3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路桥公司与富腾公司之间系增资扩股法律关系,路桥公司向富腾公司支付的2亿元为投资款,对应持有了富腾公司35%的股权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路桥公司现为富腾公司的股东,本案路桥公司主张富腾公司支付其支付2亿元及利息,并非单纯的金钱给付纠纷,实质上是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并且,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富腾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内容,系追究富腾公司违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故本案绝不是单纯的金钱给付纠纷,故不能基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来认定路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能由此确定案件管辖。二、富腾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即富腾公司为法人单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富腾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合作的改扩建项目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合同权利义务均围绕项目展开,很明显是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南京市江宁区。路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应为江苏省南京市,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3.路桥公司为富腾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路桥公司主张富腾公司支付其2亿元及利息,实质上是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其诉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富腾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亦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所述,富腾公司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2.3亿元转款且完成股权变更后一年内,由双方股改后的新公司自行融资2亿元,转至乙方或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偿还上述项目贷款,以降低项目融资成本;同时乙方承诺在收到2亿元款项后退出经股改后的新公司,并将所持有的新公司的35%股权无条件地转给甲方指定的股东”“在甲方收到乙方2.3亿转款后,利息由股改后的新公司每期提前支付于乙方或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利息计入项目的开发成本”。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对履行义务的约定内容,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路桥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15号,合同履行地属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434432918.60元亦符合本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原告路桥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富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