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恒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伍怡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全,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兵团三建退休职工,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
法定代表人:颜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亚,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昆,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马芹,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天山纺织内销公司二厂羊绒精品店店长,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建筑公司)、马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娟,原审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亚、张亚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20年至2021年12月31日,城上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均系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双方签署《临时介入物业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认定该小区前期物业公司无法人资格,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试图证明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系天恒基建筑公司与****公司的工程质量原因所致,但证人钱新生系原房主,二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且在一审中并无鉴定机构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无法证实房屋漏水是因管道冰冻所致,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管道中存在大量垃圾、塑料袋导致堵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漏水原因是管道冰冻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三、水管爆裂并非上诉人过错导致,涉案房屋公共管道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部门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2021年2月17日事发时,涉案房屋仍在天恒基建筑公司质保期内,天恒基建筑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及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在发生漏水情况时,小区物业管理人系其下属物业服务中心,上诉人自认其2021年1月1日接手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二审中提出其主体不适格明显不当。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系上诉人下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上诉人对房屋质量和物业服务缺陷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房屋发生漏水时,经物业公司排查发现因室外二楼以上管道井下水管被冰冻堵塞,引发反水渗漏,而造成冰冻的原因系管道下设位置较浅。经除冰疏通以及物业采取棉被盖压下水管保暖等措施后,再未出现漏水。三、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应当对涉案房屋质量和物业公司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造成的漏水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涉案小区业主群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小区房屋存在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小区主楼及室外管网仍在质保期内,天恒基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与上诉人就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漏水是因管道冰冻致使堵塞,冰冻系天气原因,并非施工单位导致,天恒基建筑公司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且已经过验收合格,达到了竣工验收标准,各单位进行了签字和盖章确认,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天恒基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相关设施进行维修,彻底消除原告房屋漏水原因;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导致装修装饰、设施设备及维修损失45311元(实际以鉴定报告确定损失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2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十二师五一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小区×号楼的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方是天恒基建筑公司。2019年9月2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该栋楼进行了验收。原告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被告马芹系×号楼×单元×室业主。2021年2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刚装修好,尚未入住的房屋屋顶大面积严重漏水,造成橱柜、衣柜、沙发、床垫、电器、地面等被浸泡的损失。原告立即联系二楼业主马芹、小区物业****公司城上城物业服务中心处理此事。经物业排查,发生201室房屋积水并渗漏至101室的原因系室外管道井下水管被冰冻堵塞导致二楼以上住户无法正常排水,引发201室房屋内下水道反水渗漏至原告房屋(二楼以上住户与一楼住户分属不同下水管道)。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浸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财产损失24896.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调解、诉讼、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419元。另查,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系被告****公司的物业中心,没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101室业主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三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原告房屋内的财产受损,原因系该14号楼1单元的排水主管道堵塞。公共管道系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应当由其小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小区的前期物业中心无法人资格,由被告****公司管理,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系天恒基建筑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至于被告马芹,因其既未装修也未使用其房屋,且公共管道冰冻堵塞导致其房屋也被水浸泡,但其与原告的财产损害并无关联,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天恒基建筑公司、马芹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马芹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因发生浸水后,被告****公司已消除隐患,排除妨碍,对此一审法院不做处理。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其房屋内财产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损失为24896.85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装饰装修损失24896.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必要且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16元,一审法院对其合理的部分1419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装修损失及鉴定费27896.85元;二、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4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即498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一,本案被上诉人**系案涉十二师五一农场连队整合保障性住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因房屋漏水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其财产损失数额为24896.85元。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上述财产遭受损害的原因系室外管道井下水管被冰冻后导致排水管道堵塞所致,对于被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明确责任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管道井下水管堵塞系管道中垃圾、塑料袋等所致,经本院查明,管道井下水道堵塞系采取加温方式予以疏通,并采取防寒保暖措施防止再次冰冻,故上诉人认为系杂物导致堵塞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被冰冻堵塞的排水管道并非业主专有管线,系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范围。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无法人资格,由上诉人****公司管理。****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系案涉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应由天恒基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天恒基建筑公司系案涉住房施工单位,对于是否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管道冰冻堵塞,属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要求天恒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王丽灵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英
书 记 员 王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