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27250号
原告:陕西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J。
法定代表人: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男,系我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男,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52。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讼代理人:张娱婷,女,系公司法务,住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号XX楼XX单元XX号。
原告陕西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洋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丁一,被告华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322090.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588.24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22090.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1月份起分批次从其处购买钢材约300吨,其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欠付货款322090.7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华山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原告尚未提交产品技术资料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原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其有权不支付货款;2.双方就最终结算未达成一致,应付款金额未确定,故不满足付款条件;3.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因长安大学科技园2#、3#、4#、5#科研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需要购买乙方钢材;本合同的价格实行市场浮动价;交货时,乙方应向甲方一并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格证(材质书)、质量证明书等,乙方未提交上述资料的,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付款;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则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时间、比例: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乙方供货前支付乙方承兑汇票人民币50万元整,乙方供货量达到50万元后,甲方按每50万元钢材款作为支付节点支付承兑汇票,直至工程施工完毕;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付其货款324700.74元,被告在该《询证函》底部注明:“我公司挂账金额为322090.74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付其货款324700.74元,被告在该《询证函》底部注明:“我公司挂账金额为322090.74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在《询证函》上注明其挂账金额为322090.74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货款322090.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具体供货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588.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亦存在一定经济损失,结合合同约定,本院酌情被告以欠付货款322090.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约定“交货时,乙方应向甲方一并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格证(材质书)、质量证明书等,乙方未提交上述资料的,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甲方有权不予结算付款。”但交付合格证(材质书)、质量证明书等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尚未提交产品技术资料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原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其有权不支付货款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2090.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2090.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5元(原告陕西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减半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吉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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