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振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绪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在大林科技公司与铸诚建筑公司(2003)济仲裁字第2131号仲裁一案中,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03)济仲裁字第2131号裁决后,铸诚建筑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5)济中法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以仲裁所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两位主编人员不具备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仲裁庭依据两位没有资质的人员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事实进行认定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该(2003)济仲裁字第2131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故此,铸诚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存在的争议,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就举证责任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依据(2003)济仲裁字第2131号仲裁一案中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欠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济南大林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希亮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