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2民初424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镇××新村北区××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振兴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左劳人仲字【2022】第48号 裁决书。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二次医疗费1019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57.1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3951.7元,上述合计127106.0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德馨名邸小区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赤劳鉴2020年G277号鉴定书鉴定为工伤九级。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迟迟不支付相关工伤赔偿金,并要求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放弃部分权利后才进行支付,原告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且签订的解除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仲裁院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裁决,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左劳人仲字【2022】第48号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8条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于法无据;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20年3月15日至德馨名邸住宅小区 项目完成时止。2020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德馨名邸小区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2020年4月30日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巴林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8日巴林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左人社工伤认字(202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5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2020年G27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为工伤9级。巴林左旗社会保险管理局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36660.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7140元。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二、原告确认被告无需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就业补助金、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就业补助;三、原告确认签订本协议前被告已付清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承诺不再对本协议内容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事项提出任何仲裁、诉讼请求和其他要求;五、原告确认本协议的内容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同日向巴林左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进行备案和审核,以上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收到工伤事故后所进行一系列认定赔偿的相关 事实,所以原告所称的强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是原告在故意编造客观事实,这是虚假陈述;三、原告主张二次的医疗费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待遇等相关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医疗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涉及到二次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后续的治疗费用是一次性享受和分次享受作出的选择,所以劳动者已经实际得到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能在请求其他的医疗费用。同时原告明知收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结论是9级的伤残,自愿与被告签订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认可双方的全部费用已经结清,同时承诺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的其他要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了,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撤销左劳人仲字【2022】第48号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请求。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是2020年3月15日至德馨名邸住宅小区项目完成时止。2020 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德馨名邸小区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肱骨、肋骨骨折,原告在巴林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0年4月30日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巴林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8日巴林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左人社工伤认字(202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5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赤劳鉴2020年G27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为工伤9级。巴林左旗社会保险管理局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36660.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7140元。 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二、原告确认,被告无需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就业补助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就业补助金;三、原告确认,原告签订本协议前被告已付清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承诺不再对本协议内容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项提出任何仲裁、诉讼请求和其他要求;…五、原告确认本协议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同日向巴林左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进行备案和 审核。 原告向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仲裁院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二次医疗费1019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57.1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3951.7元,合计127106.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清楚,有原告与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在劳动过程中原告摔伤,经被告申请巴林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原告***为工伤九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所受伤是“肩和上臂骨折”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是3个月,肱骨骨折: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按6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是24303.6元{6个月×(6751×6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 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6751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停薪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中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同时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也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510元、停工留薪待遇24303.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