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832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32565B。
法定代表人:周本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生于1983年2月18日,住重庆市渝**。
被告:***,男,生于1958年5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诉被告***、重庆本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勋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4476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承建“璧山地派温泉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的管件等,被告***以及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所在项目部于2017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未把合同原件给原告***,而是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作为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在实际发生买卖行为后,原告方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本人也以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多次体现了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义务,同时也提到了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挂账,基于该事实以及他案的处理,可以综合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为被告本勋园林公司,而被告***作为实际管理人和挂靠人,从他案的证据上确认被告***也是实际的需方。因此,被告***也应当作为购销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虽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属实,但本案起诉的金额是后面的未付部分。2019年9月17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4769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经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本勋园林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本勋园林公司也未看到合同原件,2018年,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在原告***处采购了水管属实,但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已付清了所有货款。2.产品调拨单无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与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无关。3.原告***举示的《欠条》是被告***出具,被告***不是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无关。《欠条》无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或项目部盖章确认,仅凭被告***以私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就认为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继续参与本次采购,不符合合同相关要求。同时被告***不仅在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做劳务施工,还在项目中另外的施工单位做实际承包人。4.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本勋园林公司从未收到过。5.对原告***提交的另案民事调解书和该案证据《欠条》,与本案无关。综上,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本勋园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1.被告本勋园林公司为璧山地派温泉项目施工单位,并设置璧山地派温泉项目部。2.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购货物为水管,用于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所涉的地派温泉工程项目使用;
证据二:产品调拨单4张、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售了水管,并经核算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44769元。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开具发票对方名称为“重庆本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7)渝0120民初69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及该案所涉证据《欠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璧山地派温泉工程系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施工,在该项目对外所使用的印章为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璧山地派温泉项目部印章。被告本勋园林公司认可被告***代表其履行相应的行为,包括对外出具《欠条》。
审理中,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是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劳务分包单位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被告***对外签署的文字资料应由重庆天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二:银行回单(复印件)、规格单价表。拟证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676元的货款,被告本勋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结束。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过材料。2018年8月22日,被告本勋园林公司依据原告***与其共同确认的《规格单价表》,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6676元。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发票总金额为40036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以经办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送本勋园林绿化工程地派工地材料款44769.00元,肆万肆仟柒佰陆拾玖元(本勋挂账40031已开票),2019.5.31日送材料4698.00元未开票(本勋打款后退欠条)。身份证XXXXXXXXXX********。本勋园林公司。经办人***。2019.9.17日。”该《欠条》未加盖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照片件、产品调拨单、《欠条》、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客户付款回单、规格单价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庭审中,被告本勋园林公司认可其曾在2018年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已于2018年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就此终止,原告***本案诉请的货款系之后产生,与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案涉货款是否系继续原告与本勋园林之间买卖合同,原告应当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处虽然载有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名称字样,但该字样系被告***书写。原告诉称被告***代表本勋园林公司履行相应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本勋园林职工,及被告***以被告本勋园林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行为是受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委托,且原告也未能证明案涉货物由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出具《欠条》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且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和追认,故被告***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无拘束力,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4769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本勋园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货款系原告***与被告本勋园林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本勋园林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47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9.6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汪书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邹曼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