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3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程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经营者:陈某,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某某程队(以下简称某某程队)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吴某1,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卢某,以及本案一审司法鉴定机构某某公司1委派鉴定人吴某2到庭参加庭审。庭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及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程队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程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程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某某程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