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轩业土石方工程队与某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3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程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经营者:陈某,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某某程队(以下简称某某程队)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吴某1,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卢某,以及本案一审司法鉴定机构某某公司1委派鉴定人吴某2到庭参加庭审。庭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及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程队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程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程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某某程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