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7民初583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是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71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88年2月5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斗山225挖掘机施工费用2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略分公司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施工地点:略阳县***高速路口旁),并在施工工地成立陕西高速机械化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项目部。被告在施工中需要使用原告挖掘机,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进入高速机械化公司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项目施工,约定每月机械施工费30000元,施工至2022年7月10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已施工的机械施工费,被告2022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机械核算清单,载明原告的机械施工费用为103000元,原告继续给该项目施工。2022年7月10日施工结束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第二份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机械核算清单,载明原告的械施工费用为129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讨要232500元机械施工费用,被告每次均以资金困难等理由一拖再拖。第三人***是该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有义务作为第三人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和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核算单的真实性出庭说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到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辩称,其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和***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将高速机械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和负责人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机械参与施工是事实,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没有付款也是事实,结算单也是项目部及第三人出具并有签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工商注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略分公司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施工中标结果;2.略阳匝道立交优化工程一机械核算单;3.***购买**斗山牌225挖机协议;4.***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照片;5.略阳县立交匝道优化工程通讯录;6.略阳县立交匝道优化工程项目部监管例会签到表;7.现场照片6张。证明目的:1.拟证明被告身份;2.拟证明租赁合同金额,施工人员的身份以及***亲笔签名的事实;3.拟证明挖机属于原告所有,来源合法;4.拟证明原告的挖机在被告处施工的具体事实,挖机与结算单上的是一致的;5.拟证明***以及***、***和**的身份,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项目负责人,证明核算单上的签名来源属于公司管理人员;6.拟证明项目部是被告公司成立的。 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略分公司与高速机械化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拟证明高速机械化公司是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YHSG-LJ01-XL-2021标段的总承包方。 证据2:高速机械化公司与陕西第五工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班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高速机械化公司将案涉合同的施工设备分包给了第五工班公司,用以证明高速机械化公司是承租方,其中***是第五工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3:高速机械化公司与第五工班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形成的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841670元,其中第五工班公司处的签字代表为***。 证据4:高速机械化公司向第五工班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2841670元的事实,拟证明已经支付完毕。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略阳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高速机械化公司中的***、*****,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项目部核酸检测单也有相关人员,证明这些人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两份监理指令,签收人是***;3.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会议纪要,项目总工**,以及驻地办对项目施工做出的要求,会议纪要中有参会人员;4.略阳县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检查情况确认书,被检查人签字是***签字;5.养护作业区安全协议,施工现场直接负责人是***,有其签字以及项目部经理**,证明***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之一;6.高速公路施工作业安全承诺书;7.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柴油购销合同》结算单10页、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桥梁冬期施工方案,有项目部**,证明**、***和***都是项目上的员工;8.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及《五金小料购销合同》;9.略阳县河道施工复平协议、监理例会、生产例会的会议签到表。以上证据主要拟证明结算单上的人员都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本人也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二组证据1中的中标结果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两张核算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核算单既没有高速机械化公司的**也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核算单最下面表格中的人名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尤其是***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是被告公司向下的分包公司第五工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原告出示的核算单上***的签字与被告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中关于第五工班公司中的结算单上***的签字笔迹完全不一样;对证据3中***购买挖机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认为***作为证人证言没有来法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法不合理,且***是原告的雇佣司机,在其诉状里可以体现,与被告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公司出租设备;对证据5工程通讯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通讯录本是被告公司内部材料,原告无权取得,无法证明原告所持的工程通讯录的真实性,也与原告是否在此施工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参会人员签到的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的现场照片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中的会议纪要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且***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流水和社保凭证,无法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核酸检测名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2、3、4、5、6、8、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公司无关与原告诉请也无关;对证据7、9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11认为是***第三人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公司**,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三人签字的地方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4中的证明和证据7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总包合同表示不知情,认可真实性;证据2、3、4上的签字不认可,并表示不是本人签字,公章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同文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租赁合同不知情。表示证据2、3、4真实性由第三人确认。认为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和转账凭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求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都认可。 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双方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本院依据双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略分公司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施工地点:略阳县***高速路口旁),并在施工工地成立陕西高速机械化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项目部,同时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将案涉合同的施工设备与陕西第五工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需要使用原告挖掘机,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进入高速机械化公司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于2022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机械核算清单,载明原告的机械施工费用为103000元并签字。此后原告继续为该项目施工,2022年7月10日,该项目施工结束当天,***又给原告出具了第二份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机械核算清单,载明原告的机械施工费用为129500元并签字。共计232500元机械施工费用,至今未结算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2.如果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提供了机械核算单,但因该两份核算单上的一系列签字均不是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更没有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的**或项目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抗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五工班公司结算单,不仅证明了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与第五工班公司达成过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还证明了双方已经就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同时证明了第三人***作为陕西第五工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设备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上都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双方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高速机械化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并未与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形成书面或口头合同,故该租赁机械后的结算行为对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的租赁费用不应该由被告高速机械化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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