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海燕,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海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在宏立公司承建的中鼎弘嘉厂房扩建项目工作中摔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2日出院。2013年9月23日,宣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后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2014年8月11日,***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4513.9元(其中医疗费6095.9元、护理费20900元、伙食补助费3762元、营养费3762元、误工费364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35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10月12日,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9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支持了***的部分仲裁请求,责令宏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54085.68元。宏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认为该裁决在已查明宏立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仍直接将宏立公司作为工伤待遇支付主体,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另查明,***在宏立公司工作期间,宏立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20日,宁国市社会保障管理局工伤保险机构对***的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定,后将***工伤待遇款项共计73511.00元全部支付给了宏立公司。同时查明,2012年度宣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69元/月,事故发生后,宏立公司所承建项目的负责人向***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系宏立公司单位的职工,宏立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宣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12个月工资情况,***的工资可按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宣城市职工平均工资即3869元/月予以计算。经依法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分项如下:1、医疗费507元(已报销的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护理费2785.68元(3869元/月×80%÷30天×27天);2、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宏立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14元(3869元/月×6个月-4000元);3、***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59元(3869元/月×11个月);4、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宏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952元(386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8035元(3869元/月×15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154085.68元。本案工伤保险部门对***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算,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将***的工伤待遇款项共计73511.00元全部支付给了用人单位即宏立公司,宏立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宏立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宏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73511.00元;二、宏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剩余款项81081.68元(154592.68元-7351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立公司负担。
宏立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停工留薪期的请求,而是主张误工费,这与工伤待遇的法定可赔项目不符,且***在未提出对其受伤后合理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缺乏事实依据。二、***在宏立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赔偿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前期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也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给了***,宏立公司并非工伤待遇赔付主体,仅应赔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宏立公司赔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所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二、工伤保险基金对***的赔偿之外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宏立公司承担。三、宏立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对赔偿数额并无异议,目前就该理由提起上诉,对该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同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宏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结合***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由宏立公司赔付***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一、***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虽未字面表述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实质请求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停工损失,两者具有替代关系。本案中,***因工伤事故受伤后,被宣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均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在客观上***存在因工伤导致的停工留薪期损失。***因此次工伤导致“双跟骨骨折”,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第S92.0项的标准,此种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界定为6个月,故一审支持***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宏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一)2015年1月20日,宁国市社会保障管理局工伤保险机构对***的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定,后将***的工伤待遇款共计73511元支付宏立公司,本院经核算,宏立公司领取的73511元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5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52元(42559元+30952元=73511元),宏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领取该款项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主管机关的要求将该款项交付给劳动者。(二)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属用人单位支付部分,故原审判令由宏立公司支付正确,且根据相关赔付标准计算的数额正确。(三)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一)、(二)项规定,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于劳动者并未同工伤保险机构建立直接关系,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判令该部分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并无不当,且也不影响宏立公司垫付后再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领相关款项。综上,对于宏立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沂
审 判 员  汪澍
代理审判员  秦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