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道塬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2民初457号
原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67988416F。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秀英,系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道塬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20273039526XL。
法定代表人:高亚军,该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朝,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道塬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塬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000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应付款日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933元(详见利息清单)及支付从2022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作为XX沟XX公路XX层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内容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约19000平方米,原告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总价130万元(不含税),该价款中包含喷洒乳化沥青透层、沥青混合料运输、铺筑、碾压等所有工序,付款方式为原告机械进场后,被告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0%,即付65万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0%,即付39万元,剩余20%即26万元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共计95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2020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剩余工程款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
被告塬畔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待定,因为在2015年4月24日被告与陕西铜川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签订了这一份《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并且原告和四建签订的合同是经过XX街道办事处招标中标的结果,这种情况下,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第四建筑公司进行处分,塬畔村民委员会没有与原告签订这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书一份,计2页,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XX村XX沟XX公路XX层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职工,该工程内容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约19000㎡。原告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总价130万元(不含税),该价款中包含喷洒乳化沥青透层、沥青混合料运输、铺筑、碾压等所有工序。付款方式为原告机械进场后,被告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0%,即付65万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0%,即付39万元,剩余20%即26万元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计13页,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在2016年10月20日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在2020年10月23日经铜川市王益区XXXX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评定为质量合格。
证据3:转款明细2页,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6日分两笔通过铜川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转款共计64万元,后被告的原负责人闫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给原告转款20万元,另还支付10万元(无明细),共计支付了95万元,现仍有35万元未支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这部分第三行在26万后面手写加上去了五个字“工程验收后”,代理人认为“工程验收后”这五个字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在正常情况下,手写的字的效力大于打印的效力,这五个字是谁加上去的,双方在工程验收后没有人在改过的地方盖章,这加上去的五个字不认可,这个合同是2016年9月1日签的,至今已有5年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第二组证据明确显示“施工单位是铜川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施工的结果;对证据3,转款明细,欠款通过工程专用账户转给四建,并不是转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益区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从招标到中标的一套证据,1、王益区XX村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证明该案涉及的道路建设中标单位是四建,并不是原告,证明跟原告无关,2、铜川市王益区XX村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审核报告,证明这个工程跟原告无关,证明原告主体有问题。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首先我们认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通过对方的证明目的也能看出对方是认可我们所干工程是在XX村XX沟XX公路改造工程范围内,被告与四建所签订的合同中以及其所提供的投标总预算表中当时对该工程的路面层结构约定内容为混凝土路面,而之后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原告的施工内容是为该工程铺设沥青路面,结合我们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第八条能够印证该工程主要内容当时的面层为沥青混凝土面层,这足以证明被告与四建之间原本签订的合同发生了内容变更,而被告又将该部分变更内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将该部分内容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综上,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XX沟XX公路XX层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内容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约19000平方米,按照公路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30万元(不含税),(包括喷洒乳化沥青透层、沥青混合料运输、铺筑、碾压等所有工序),付款方式为原告机械进场后,被告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0%,即付65万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0%,即付39万元,剩余20%即26万元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工程量及时结算,若工程量发生变更,以现场业主签证为准。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规范规定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益区XX沟XX公路改建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5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效力问题,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认定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的《施工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发包人即本案XX沟XX公路XX层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且已经验收合格,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3月31日共计35933元,从2022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道塬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35933元,从2022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道塬畔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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