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拉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土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现住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王燕,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朗多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静、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邦,***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西藏天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6189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229.16元;2、西藏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西藏天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无息退还;质保金的退还条件还未成立,不能退质保金;***需向西藏天地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诉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合同乙方)与西藏天地公司的某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上载明:“劳务协作内容为K138+000至K153+000段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甲方根据每期业主计量工程数量计算出乙方该期完成工程数量,由工程量计算出乙方该期完成工程款,在该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使用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后为乙方该期劳务费;交工验收结算后只扣留劳务费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劳务费在质保期(交工后两年,无息)满后业主返还甲方后,甲方扣除乙方缺陷修复费用后退还给乙方(乙方按业主、监理、项目部修复要求自行进行缺陷修复;如乙方不修复,甲方可自行进行缺陷修复,其修复费用在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工程所需的材料(水泥、钢筋)由甲方采购,工程所用设备由甲方统一租赁,所用的材料必须经甲方、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乙方所用材料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针对该工程有关事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该工程于2009年10月完工,西藏天地公司之后针对***所做工程进行了修复。2011年1月19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261899元。2012年6月,双方对质保金的退还进行协商,西藏天地公司提出扣除缺陷期内修复费用后将质保金进行退还的意见,***不同意扣除修复费用,双方针对是否扣除修复费用协商未果。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审核表、结算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西藏天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注明是劳务协议,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并不是单纯的劳务关系,其中还包括材料、机械部分,***与西藏天地公司之间存在的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相关结算条款参照原合同进行执行。关于工程质保金的退还,双方合同约定了退还的条件,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执行。双方于2012年6月在协商质保金退还的过程中对质保金的退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可以退还质保金,对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进行了协议变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缺陷期内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可以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西藏天地公司主张扣除87450元而提交的分摊报告系其单方制作而成,无证据证明***认可该费用,也无证据证明西藏天地公司曾通知***修复而***拒绝修复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西藏天地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主张西藏天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618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主张延期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质保金2618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96元(***已预交),由***自行承担2.29元,由西藏天地公司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13.67(限与上述质保金同期支付)。
宣判后,西藏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2)城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要求退还保证金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交工后两年;二是业主向西藏天地公司退还后。在本案中,交工后两年的具体时间没有确定,业主至今也未退还西藏天地公司质量保证金,双方对提前退还保证金事宜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西藏天地公司与***对原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条件进行变更不当。另外,根据***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双方对劳务费金额的确定,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而审计部门的结论至今没有出具,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西藏天地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认定无效,对该认定西藏天地公司与***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西藏天地公司是否应向***退还工程质保金261899元及是否需要扣除维修费87450元。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交工后两年,无息)满后业主返还给西藏天地公司后,西藏天地公司在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后退还给***,但依据2012年11月27日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直到2012年6月还在协商质保金退还问题,且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2011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退还质保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西藏天地公司主张扣除87450元维修费,因西藏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产生了缺陷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未支持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92元(西藏天地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天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朗多吉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邹 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保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