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石碑村武威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丽,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大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起诉,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院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甘0602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后,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甘06民终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威市人民法院凉州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为被告,作出(2018)甘060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2、驳回武威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武威大禹公司仅凭购销合同和15张销货清单想证明曾向古浪***移民安居工程提供价值169366.44元的PVC管材及配件,但销货清单上并无项目负责人或受委托的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对签名的真实性和数量有异议。***以个人名义转账10万元并不能证明与武威大禹公司之间必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武威大禹公司辩称,2015年7月14日我们与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合同,供货171396.44元,后期因为有个回单,有退库结金额调整为169366.44元。已经付款10万元,剩余材料款69366.44元。
***辩称,我是负责拉管材的,其余事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
武威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材料款71396.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8558.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古浪县黄花滩移民安居项目工程期间,设立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石羊河流域古浪项目部,并刻制了该项目部印章,由该项目部负责具体建设,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在实际施工中,该工程经分包、转包,被告***系分包施工人***名下负责管道施工的员工。2015年4月14日,原告武威大禹公司与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石羊河流域古浪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石羊河流域古浪项目部向武威大禹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PVC管材及配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武威大禹公司给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石羊河流域古浪项目部提供价值169366.44元的PVC管材及配件,用于该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其中,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4月通过银行分二次给武威大禹公司支付材料款共10万元,剩余69366.44经武威大禹公司多次催要,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石羊河流域古浪项目部负责人***、***等人相互推诿,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设立的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石羊河流域古浪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因购买PVC管材及配件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供应材料的义务,且该材料均用于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石羊河流域古浪项目部工地,被告设立的古浪项目部有义务将材料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古浪项目部由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设立,是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古浪项目部的行为代表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付款义务应当由设立它的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材料款经质证、核查,应为69366.44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若需方违约三个月内不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4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合同总价款的40%支付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按照实际欠款损失的3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0810元(69366.44元×30%)。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涉案合同系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借用其资质与原告公司签订,原告的材料款与其无关,因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石羊河流域古浪项目部是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的组成部分,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对古浪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及涉案工程的分包、转包负有监管责任,对古浪项目部的欠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系古浪项目部员工,其付款行为受古浪项目部相关分包、转包工程负责人的指派,对本案欠款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69366.44元;二、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81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威大禹公司申请证人包某出庭作证。包某陈述,2015年4月从大禹公司装货运输管材到***卸货,签票人是朱新,我运输过去,收货人清点完毕后给我付运费,是现金给我的,根据大禹公司的清单,回单签字。回单我已交给大禹公司。指定接货人姓朱,就是我右边这个人。经质证武威大禹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建古浪县黄花滩移民安居工程期间,设立石羊河流域古浪项目部,该项目部与武威大禹公司之间因购买PVC管材及配件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武威大禹公司提供武威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价值171396.44元的管材,扣除退回的2030元平口球阀,实际供货169366.44元的材料,除***已支付的10万元外,尚欠货款69366.44元应予偿付,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判决由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