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3民初1398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X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诉被告***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东莞市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东公司)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8月22日、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在第三人***的带领下进入由被告承包的“银瓶山森林公园三期项目(第二标段)”工地工作,岗位是杂工。2022年5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由第三人***开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银瓶山森林公园项目工地上安装垃圾桶时,三轮车在步行道的拐弯处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及第三人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拒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高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并不是鸿高公司的工人,与鸿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伪造,为虚假诉讼。4.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在鸿高公司处工作并因此受到伤害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东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前,强东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或联系过原告,也没有委托让其干活。约定400元/天是虚假的,强东公司所有的工人从未有这么高的工资。
第三人曹X***称,***在银瓶山森林公园工地上出事故,***通知鸿高公司工地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施工人员***将***与***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为是在鸿高公司的工地上出事故,因此***垫付了治疗费。***打电话给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来医院,**也垫付了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2022年5月31日,***有一个水泥地的工程要谈合作,当时带了***和其他人去谈合作,该工程与两被告无关,但是水泥地工程没有去谈,只是电话沟通,***就因为此事留在了工地,当时来了6个人。***是强东公司的带班人员,***安排***弄垃圾桶的事情,***带着***去弄垃圾桶,***因为无聊跟着***与***去弄垃圾桶,曹X**摩托车载着***与***,在弄到第四个垃圾桶的时候因为地面不平,摩托车绊了一下,导致后面两个人倒下来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1日,第三人***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在银瓶山森林公园三期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安装垃圾桶时,在步行道拐弯处发生受伤事故。经查,案涉工地的发包方为东莞市银瓶山森林公园,承包方为被告鸿高公司,被告强东公司为案涉工地的**片区停车楼园建及步行道的劳务分包方,案涉工地于2022年6月14日竣工验收。事发后,***被送往东莞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庭审中,强东公司确认***、***为强东公司的员工。
为申请工伤认定,***提起了仲裁及案涉诉讼,主张2022年5月31日,***带其进入工地入职强东公司,岗位是杂工;事发前鸿高公司的人员通知曹X**装垃圾桶,曹X**排***去做,安装垃圾桶是鸿高公司、强东公司的承包及分包范围,故其于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11月21日与鸿高公司、强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鸿高公司、强东公司应对***的受伤事故承担责任;另因事发突然,还未来得及谈工资,故没有工资发放记录。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为证。其中,1.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载明,工程名称:银瓶山森林公园三期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单位:***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姓名:***,入场日期:2022.5.19,教育人有***及姓黄的人员,落款处加盖***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瓶山森林公园三期项目(第二标段)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庭审中,***主张该表是住院期间***拿给其签名的,不清楚教育人是谁,也不清楚由谁加盖印章。2.《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5月31日下午16时,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工友***、***在银瓶山森林公园项目部工地上去安装垃圾箱桶,在步行道的拐弯处,车辆前轮发偏左事故,造成***、***重受伤,***轻伤后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院区住院诊治。当天我们是去项目部安装垃圾箱桶时发生事故。已上清楚,情况属实。落款处有***的签名、***的签名捺印。3.《证明》载明:***因受伤在**医院治疗,***交纳医药费10000元,**帮***也交纳了医药费25000元。
对于上述证据,鸿高公司主张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是伪造的,***并非在2022年5月19日入场,***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瓶山森林公园三期项目(第二标段)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只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不会在安全教育登记表上加盖;对于《情况说明》、《证明》不予确认。强东公司主张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上的教育人不在案涉工地项目部;《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的内容由**手写,以便后期让***还钱,并于庭审中明确**总共垫付医疗费37148.92元。***主张其没有见过也没有填过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儿子手写,因内容属实,故其在上面签名;《证明》在仲裁期间收到。
鸿高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片区停车楼园建及步行道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其认为在其与东莞市银瓶山森林公园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附件的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包含了垃圾箱项目,即摆放垃圾桶属***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而根据其与强东公司签订的《**片区停车楼园建及步行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摆放垃圾桶又属于强东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故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垫付***的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该费用与**做了结算。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协议书载明,工程承包范围:银瓶山森林公园三期项目(第二标段),按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园建工程(***、岗亭、花池、休闲平台、廊架、花架、景墙、凉亭、标识牌等);2.绿化工程(含苗木种植及养护,养护期6个月);3.给排水工程(含给水、污水、自动喷淋、消防栓系统、***具等);4.电气工程(含高低压配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雷接地、照明等);5.道路工程(含人行步道、栈道、挡土墙、施工临时便道、边坡防护、阶梯、栏杆等);6.桥梁工程(含本栈桥、仿古栏杆等);7.建筑工程(含土建、装修、通风等)等;以上招标范围未尽事宜,请详见图纸并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附件的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载明,工程名称:银瓶山森林公园三期项目(第二标段)-**片区-**片区主入口步行道,项目名称为垃圾箱,工程数量为21个。
《**片区停车楼园建及步行道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分包范围:东莞市银瓶山森林公园三期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停车楼园建工程(砌筑**挡墙、***铺装、砌筑树池、岗亭、钢筋、混凝土、绿化种植等);2.给排水工程(雨水、急流槽、排水沟、集水井及盖板等);3.道路工程(含人行步道、挡土墙、边坡防护、阶梯、栏杆等);未尽事宜,请详见图纸并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和规范标准。附件的银瓶山森林公园三期项目第二标段(**片区主入口步行道)清单表载明,登山步道工程:1.K2+700钢筋混凝土挡土墙;2.**挡土墙;3.路缘石;4.水沟盖板;5.路面混凝土;6.凉亭(***、漪岚轩)两个;7.**挡土墙压顶;8.栈道***平面铺装;9.栈道步梯***铺装;10.砖砌水沟;11.水源防护网;12.杂工;13.泥工。
强东公司则认为事发前其不认识***,也没有委托***干活,是***在外揽了私活让***过去干私活的,且**垫付的医疗费会根据《证明》所载内容让***还钱。而***述称,事发当天其召集了包括***在内的六个人,就在外承接的水泥项目谈合作,但只是电话沟通且没有谈成,故***滞留在了案涉工地,其并不是入职强东公司,而后接***的通知,让***去安装垃圾桶,遂带上***前往,***是因为无聊跟着一起过去的,在安装第四个垃圾桶时发生受伤事故;其不清楚***的劳动关系情况,但**垫付的三万多元医疗费现想从其工资中抵扣。另庭审中,***主张事发当天***并非带其谈工地,而是安排去摆放垃圾桶。
***于2022年11月21日就案涉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庭申请仲裁,提出如下请求:确认***与鸿高公司、强东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庭于2023年3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庭案字[202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鸿高公司、强东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所有申诉请求。***不服该裁决,在限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鸿高公司、强东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11月21日期间是否与鸿高公司、强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鸿高公司主张安装垃圾桶属于其工程承包范围,同时也是强东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并提供《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片区停车楼园建及步行道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并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强东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鸿高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在案涉工地上安装垃圾桶,虽属于强东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但劳动关系应具有长期稳定的特征,***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强东公司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并且在事发前后均未就入职岗位、工资、工作内容等与强东公司进行协商,而案涉工地于2022年6月14日即已竣工验收,安装垃圾桶已是后期收尾工作,故本院对于***关于确认其与强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