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辽县文体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2民初396号

原告(被反诉人):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刘巡堂村。

委托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东辽县文体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宗明,该中心主任。

地址: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大街12号。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反诉人)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反诉人)东辽县文体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文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友权,被告(反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宗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反诉人)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023161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标,于2016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后原告如期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项工程合同总额2485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2018年12月18日共支付1462507元,余款102316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人)文体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虽然双方的合同经过了验收,在原告施工的涉案橡胶跑道并没有达到招投标文件所要求的绿色环保、无毒、无味符合国家检测标准。因为被告于2019年对橡胶跑道再次检测发现有多项化学指标不达标,也就是说不能排除有毒的成分,并且跑道的气味历经几年仍未消散,不能满足人民群众身体锻炼的安全要求。另外,双方合同约定跑道的保修期限为8年,现在跑道已经出现多处开裂,原告并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解释,因质量问题没有维修、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施工的橡胶跑道无法实现满足人民群众锻炼需要和安全要求,也不能满足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单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告诉。

被告(反诉人)文体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因其违约需返工修复涉案橡胶跑道达到无毒、无害标准并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00万元,待鉴定评估后再具体确定赔偿数额);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减少支付一定的工程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正如被反诉人在本诉中称,其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中标与反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完毕后,反诉人依约支付了被反诉人1462507元,因县财政拨款困难,尚欠被反诉人1023161元。2019年8月21日因被反诉人施工的橡胶跑道令人不适的气味始终如初,并未随着时间推移减弱、消散,反诉人及上级局领导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负责的初衷,特委托青岛斯坦德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橡胶跑道进行检测,结论为多项化学成分超标。虽然双方当时的《施工合同》业经验收,但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均要求涉案橡胶跑道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无毒、无害、无味,上述检测结论能够证明被反诉人施工的橡胶跑道无法实现合同要求及目的,导致检测后至今体育场无法对外开放,严重影响人民群众体育锻炼的需求,且存在潜在的负面作用,加之跑道已到处出现裂纹,被反诉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如诉请,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被反诉人)华海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反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由原、被告及权威第三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中标结果公示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3、施工合同一份,4、合同补充协议一份,5、竣工验收报告一份,6、检验检测报告一份,7、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被告提交的1、招标文件一份,2、青岛斯坦德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3、橡胶跑道场地照片6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检测报告,证据3照片图样均是被告单方行为不应采信。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华海公司在吉林省鹏航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东辽县文体活动中心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2016年9月12日,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文体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41696元,2017年7月16日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文体中心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7月30日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文体中心就被告体育场塑胶跑道维修改造项目竣工进行验收,双方并签署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各系统的使用功能已正常运转,并经国家体育用品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符合相关标准,质量产品合格,竣工后无结构和使用功能方面的隐患,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齐全,无遗留问题,参验人员一致同意验收。工程验收后截止2018年12月18日被告共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518535元,现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0231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23161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人)东辽县文体活动中心给付原告(被反诉人)河北华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161元,(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执行。

二、驳回被告(反诉人)东辽县文体活动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0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被告(反诉人)东辽县文体活动中心承担。反诉费14010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被告(反诉人)东辽县文体活动中心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耀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