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方贵弘、沧源新兴矿化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贵弘,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在曲靖市第一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正波,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源新兴矿化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沧源县勐董镇金佤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姜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水岸康庭4幢4单元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高苹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方贵弘因与被申请人沧源新兴矿化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9民终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贵弘申请再审称:1、新兴公司和泰航公司签订《班老老厂矿山公路施工合同》,方贵弘作为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授权其对班老老厂矿山公路施工建设,后方贵弘独立组织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新兴公司陆续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900000元工程款未付。2、方贵弘与新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签章是泰航公司项目部,签字是方贵弘,增加工程量由方贵弘全权负责。泰航公司作为财务机制健全的公司法人,工程款应打到其法人账户,但涉案工程款均是由新兴公司打到方贵弘个人账户,杨正东、肖荣贵、肖建军的律师调查笔录再次证明方贵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裁定书认定方贵弘不是实际施工人错误。3、二审法院没有开庭,没有给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违背程序公正。请求撤销(2018)云09民终467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方贵弘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兴公司提交意见称:1、泰航公司设立沧源县班老老厂矿山公路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方贵弘受泰航公司指派具体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管理。泰航公司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方贵弘代理泰航公司全权办理班老老厂公路施工工程等所有事宜,法律后果由泰航公司承担。方贵弘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其与泰航公司为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新兴公司向方贵弘支付的款项泰航公司项目部均出具收据并盖章确认,项目部签章收款行为视同泰航公司收款。2、泰航公司认可2014年1月6日新兴公司与泰航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班老老厂矿山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五十三条的规定,泰航公司是当事人。3、方贵弘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未违反程序公正。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方贵弘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泰航公司口头陈述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贵弘的再审申请。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新兴公司和泰航公司,方贵弘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泰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泰航公司与方贵弘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情况。一审中,新兴公司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的收款人是泰航公司。泰航公司和新兴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后续农民工工资也是泰航公司支付的。方贵弘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二审书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一审中,方贵弘、新兴公司和泰航公司各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28日的《班老老厂矿山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三份《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均加盖了泰航公司的公章,但签名处略有不同,方贵弘提交的《施工合同》上“方贵弘”是在“开户银行”处签名,新兴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上“方贵弘”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泰航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上没有方贵弘的签名,而泰航公司的法人“太小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本案中,方贵弘认可其是作为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三份合同上留存的“银行账号5322286001200000126896”,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证明该账户的户名是泰航公司。第二,新兴公司提交的泰航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太小建委托方贵宏为代理人,代理泰航公司全权办理班老老厂矿山公路施工工程等所有事宜,法律后果由泰航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本案中,方贵弘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第三,方贵弘提交的2014年1月6日的《班老老厂矿山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乙方(承包方)是泰航公司,协议上加盖的是泰航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方贵宏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方贵弘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记载的施工方是泰航公司,虽然《新兴公司班老老厂矿山公路工程资料交接登记表》上方贵弘作为“交物人”签了字,但该签字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中,方贵弘提交的三份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顺前、杨金娟对肖建军、肖荣贵、杨正东进行调查的《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方贵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本案中,方贵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泰航公司之间签订过分包或转包合同,未提交其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的相应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更不能证明其起诉主张的尚欠工程款900000元的构成。第五,一审中,新兴公司抗辩主张其已向泰航公司支付工程款2658778.6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经审查,其中向方贵弘支付的款项共14笔,金额合计227343.68元,收款《收据》均由泰航公司项目部向新兴公司出具,本案中,方贵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泰航公司将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又转付给其。综上,本案中,方贵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贵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艳玲
审判员  杨 聪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熊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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