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彬、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执1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彬,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彬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292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46559元,执行费2098元,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4655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查询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地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商品房买卖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人向该公司申报债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因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故该公司名下的财产由清算组清算后统一分配,我院无法查封。 5、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财产,经本院查询该财产不属于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彬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惠 东 审 判 员 张 朝 霞 审 判 员 苏雅拉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昌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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