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牙克石市***水暖建材商店与汤天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2民初74号
原告:牙克石市***水暖建材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经营者:梁贵峰,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复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牙克石市***水暖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商店)与被告***、被告***、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被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建兴集团的起诉,本院准予撤诉。原告***商店经营人梁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被告***、被告红旗渠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水暖材料款20万元及逾期6个月贷款利息6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以挂靠的方式用红旗渠集团的名义承包施工了建兴集团在牙克石市新区开发的中富凯成嘉苑小区的工程。2015年6月,被告***以被告红旗渠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现被告购买的全部建材已经交付,并用于中富凯城嘉苑小区给、排水的施工。***和***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约定在2016年6月末将所欠货款588000元一次性结清,现欠20万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属实,因我与***已经结清了工程款,该款应由***给付,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红旗渠集团辩称,原告所述欠材料款20万元属实;被告***、***是合伙关系,借用被告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并直接与开发商进行工程款结算,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由被告红旗渠集团牙克石中富凯成项目部盖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1份及被告***、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以被告红旗渠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欠条是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约定2016年6月末结清,共计欠款588000元,扣除被告以车库冲抵债务,现被告欠款20万元。被告***无异议。被告红旗渠集团质证称,欠条是被告***、***签字,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经营人梁贵峰签订,所盖公章是红旗渠集团,不是河南红旗渠集团,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经本院调取工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查明:2013年6月17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红旗渠集团。被告红旗渠集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中富凯成嘉苑工程项目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和被告***施工的的中富凯城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材料款。原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由被告***核实,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之间的对账行为,被告***是否欠被告***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合伙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旗渠集团质证称,不清楚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被告红旗渠集团提交的证据为:项目承包责任书1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包,应该是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质证称,原告供货的地点与承包责任书的施工地点一致;该承包责任书中被告***的承诺与红旗渠公司之间内部具有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挂靠被告红旗渠集团承包牙克石市中富凯成A区工程,该合同中”十七、其它补充条款: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承包人负责,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无关。承包责任方承担一切责任。”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红旗渠公司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项目承包承诺书,约定在牙克石市中富凯成A区工程中,***独立承包、独立核算,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负责。***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6月,被告***以被告红旗渠集团牙克石中富凯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给、排水材料供货合同,由原告提供给、排水材料,双方约定了材料标准、质量、供货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2016年6月2日,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58.8万元欠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6月末结清。后被告***以车库抵账,现拖欠材料款2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红旗渠集团牙克石中富凯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嘉苑小区给、排水材料供货合同,由原告提供给、排水材料,双方约定了材料标准、质量、供货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及红旗渠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在本案中对***所欠原告材料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旗渠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承诺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及无效承诺;被告红旗渠公司允许被告***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具有过错,故对***的行为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水暖建材商店材料费20万元及逾期货款利息6525元,合计206525元;
二、被告***、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弓文良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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