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荣成市分公司与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981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荣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59157302E,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11号。

负责人:倪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梅,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卫,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60981235R,住所地:威海高区田和街道办事处田村村。

法定代表人:梁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宁,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荣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荣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荣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梅、马卫卫、被告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荣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抢修费用9,731.6元,后期光缆修复费用46,877.1元,业务中断损失52,0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抢修费用9,731.6元,后期光缆修复及各项业务费用50,300.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被告在荣成市人和至靖海XO31路段维修桥梁施工时,损坏了原告人和至靖海主干光缆,造成石岛边防、靖海派出所、靖海中学等专线和靖海镇1.2万宽带用户网络中断96分钟,给联通公司及客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组织抢修,发生抢修费用9,731.6元,为减小损失扩大,原告将光缆临时接通,后续完全修复还需花费46,877.1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抢修及修复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抢修费用9,731.6元,后期光缆修复及各项业务费用50,300.1元。

德通公司承认联通荣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铺设线缆没有向第三人荣成市公路事业服务中心备案,违反了《公路法》45条,公路保护条例第27、29条规定,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核定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被告在荣成市人和至靖海XO31路段维修桥梁施工时,损坏了原告人和至靖海主干光缆,造成石岛边防、靖海派出所、靖海中学等专线和靖海镇宽带用户网络中断。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组织抢修,发生抢修费用9,731.6元,为减小损失扩大,原告将光缆临时接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光缆修复及各项业务费用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德通公司承认联通荣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联通荣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德通公司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荣成市分公司抢修费用9,731.6元;

二、被告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荣成市分公司后期光缆修复及各项业务费用50,300.1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60,031.7元,被告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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